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及其表决规则概述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是指债权人会议在权限范围内,对会议议题进行讨论,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通过表决,形成的一致意见或决定。可以说,债权人会议的所有作用和功能,集中体现在债权人会议决议上。[17]债权人的表决权既可由自己行使,也可由其委托的代理人行使。代理人既可以是其他债权人,也可以是债权人以外的人。代理人出席现场会议行使表决权的,需向管理人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代理人身份材料等文件。债权人或其代理人出席网络会议行使表决权的,可凭借人民法院或管理人事前发送的账号和密码登录相关网络平台进行表决。
债权人会议决议的产生应遵循一定的规则,各国基本上都采用多数决原则,即要求债权人会议表决的事项,无须征得全体债权人的同意,只需符合法定的多数即可通过。多数决原则自15世纪的葡萄牙立法创建以来,被世界各国立法借鉴发展。目前,国外立法关于多数决的认定标准主要分为三类:一是以同意的债权人所代表债权额的多数或绝对多数为准。二是以同意的债权人人数和所代表的债权额双重多数为准,如英国破产法规定,在通过和解等特殊事项时,以人数的多数和债权额的3/4以上为成立条件;[18]日本破产法要求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以出席会议的债权人所代表债权额过半数通过方为形成决议。三是以出席会议的人数多数同意为依据。上述立法例中,单独采用人数标准的,虽然能保障多数债权人的利益,但未必符合少数大额债权人的利益;单独采用债权额标准的,又可能损害多数小额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国对决议规则的设立主要考虑通过决议时赞成的债权人人数和其所代表的债权数额,以兼顾债权大小不等的债权人的利益来保证决议的公平。(https://www.daowen.com)
我国《企业破产法》把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事项,分为一般决议事项和特殊决议事项,分别设立不同的决议规则:对一般决议事项,除有特别规定外,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对特殊事项的决议,包括对和解协议和对重整计划的表决。债权人会议对和解协议进行表决时,必须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才能通过。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则采取分组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由此可见,无论针对哪类事项进行表决,我国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均采取人数和债权额结合的双重表决标准。这个表决标准,既能保证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又能兼顾大额债权人的利益,较有效地平衡了不同债权人群体的利益和诉求。
需要注意的是,人数的计算应以出席会议的债权人人数为准。债权人未亲自出席而有代理人出席的,视为债权人已出席;一名代理人代理数个债权人的,按其代理的总人数计算。关于一名债权人享有数项债权的情况,在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该债权人可依据其享有的不同性质的债权参加相关各组的表决;在未进行分组的其他表决中,则该债权人即使享有数项债权,也仅能以一名债权人计算。此外,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9条的规定,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外,不得行使表决权。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通过和解协议、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