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止执行效力提前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各国破产法均规定破产程序的开始具有中止民事执行程序的效力。具体来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不得新立以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已经开始而尚未执行完毕的,不得继续进行。[27]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基于各种原因,会在破产申请后受理前加速执行,产生“先下手为强”“抢跑道”的不公平现象和偏颇受偿问题。《执转破意见》第8条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该规定将“执转破”程序中的中止执行时间前移至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之后,有利于尽早固定被执行人财产数量,防止决定移送后仍继续个别清偿,保障债权人公平清偿。[28]
如果执行法院未按规定中止执行,如何救济?《执转破意见》并没有作出规定。虽然《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但该规定强调的是“破产申请受理后”,与《执转破意见》“作出移送决定后”不同,虽然有观点认为,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3条、《执转破意见》第8条均对中止执行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执行法院仍继续执行,相关当事人可以按《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的规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等制度寻求救济,纠正违法执行后执行回转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29]但该观点与《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的文义存在冲突,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对此进行明确。在今后破产法修订过程中,若能规定中止效力溯及申请之日,能够更加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https://www.daowen.com)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已经开始而尚未执行完毕的,不得继续进行。如何理解执行程序“尚未执行完毕”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中指出:“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经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因为该答复在我国《企业破产法》《物权法》颁布前作出,与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动产的交付或者不动产的登记是所有权转移的基本原则相冲突。该答复能否继续适用,在实践中分歧较大。直到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2017〕最高法民他72号)中指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发送的中止执行告知函后仍继续执行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依法予以纠正,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变化,我院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相应废止。”对此分歧,方才盖棺定论。
此外,应当注意在宣告破产前,法院可能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可能因债务人还清债务而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对于前者,可能需要恢复执行。[30]而对于后者,还清债务后,自然无须再恢复执行,但是仍需要执行法院核对。因此,执行程序的中止,不能理解为“终止”,而是因破产案件的受理而暂时停止。[31]《破产法解释(二)》第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