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的制度共性
(一)申请主体方面
破产重整、破产清算均可由债权人、债务人提出申请。关于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或破产清算的适用前提,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标准,无须满足资不抵债的条件。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考虑债权人作为申请人时的举证能力。债权人作为债务人的外部相对人,只能从债务清偿的视角了解该企业的财务状况,如果要求债权人在提出申请时证明债务人已符合资不抵债的条件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权人需要完整掌握债务人的资产情况、财务情况以及整体负债情况,对债权人来说实难完成。另一方面,该规定反向防止债权人滥用破产申请权,债权人不得以可能无法清偿未到期债权为由申请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
(二)控制权方面
债务人均丧失对企业财产的控制。破产重整程序启动后,债权人会议或管理人行使对企业财产的控制权,债务人基本丧失对企业管理和营业的决策权。在债务人管理的破产重整模式下,债务人自行管理企业的行为需受到管理人的监督。此时的债务人虽与原企业为同一人,但债务人已不能如普通企业一样拥有完全自由的决策意志,身份已发生变化,实为法院任命的受托人。[11]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企业的管理、营业、财产变价及分配等均由债权人会议讨论,管理人负责实施执行,债务人亦对自身财产的处置丧失话语权。(https://www.daowen.com)
(三)管理人职责方面
管理人在破产重整、破产清算中的作用凸显。管理人工作职责可以分为一般性工作职责和特定性工作职责。一般性工作职责包括调查了解债务人企业财务状况、接受债权申报、编制债权清册等,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破产清算中均由管理人行使。特定性工作职责是指管理人在三大制度中特定的工作职责,如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制定、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或监督债务人企业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等,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拟订财产变价、分配方案,出售破产财产,负责实施破产财产的分配等。与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相比,管理人在破产和解中少有特定性工作职责。管理人在破产重整、破产清算中所应行使的职责多于其在破产和解程序中的职责,所发挥的作用也远远大于其在破产和解程序中的作用。
(四)司法干预方面
人民法院在破产重整、破产清算中均具有强制批准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对于管理人提出的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分配方案,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情况下裁定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