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参会人员范围
由于企业性质的不同,出资人的数量也相应存在差异。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能是50人以下,而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对股东人数的上限并没有限制。在企业内部,出资人之间的地位根据出资比例、所持股性质等的不同也存在差异。如大股东与小股东、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流通股股东与非流通股股东等。从理论上来说,按照股权平等原则,重整中对出资人权益进行缩减时,应当按照出资人所持股份的同比例予以调整,而无论股份的持有人是谁。但在重整实践中,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实际并非如此。有限责任公司因股东较少,同比例调减持股较普遍。但上市公司的情况更复杂。个别上市公司采取所有股东同比例让渡的方案,如*ST金顶全体股东让渡23%,*ST锌业全体股东让渡10%。而大多数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流通股股东与非流通股股东之间股份让渡存在较大差异,如S*ST星美全体非流通股股东让渡50%,流通股股东不让渡;S*ST鑫安前三大股东分别让渡70%、67%、50%,流通股股东仅让渡15%;*ST夏新控股股东让渡100%,其他股东仅让渡10%;*ST重钢控股股东让渡100%,其他股东不让渡。由此可见,在实践中,出资人权益调整比例呈现出差异化的特征,而大股东往往调整较多。其原因主要在于,在我国公司治理实务中,大股东往往对公司陷入财务困境负有主要责任,其有义务多让渡一部分股份,只有这样重整计划制订人才能说服小股东同意让渡,从而有利于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18]
我国《企业破产法》虽然赋予了出资人以表决权,但对出资人组会议具体应有哪些人组成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全部出资人权益的调整,那么由全体出资人参加会议,应是题中应有之义。但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差异化实践为该问题带来了复杂性。有学者认为,出资人组会议的组成人员应当是债务人的所有出资人,而不限于与出资人权益调整有关的出资人。[19]也有学者认为,因出资人权益调整绝大多数表现为对原出资人股权的削弱,因此,对于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表决,应由纳入调整范围的出资人行使表决权。非纳入调整范围的出资人可以列席会议,并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20](https://www.daowen.com)
对此,笔者认为,从涉及谁的利益谁才有权参会并享有表决权的角度来看,后一种观点无疑是正确的。但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界定权益的调整。虽然从直观上来看,出资人权益的调整表现为其所持股份的变动,但在股份变动之余仍然存在其他影响权益的因素。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其具有封闭性、人合性的特点,重整计划草案即使只对部分股东的股权进行调整,但由于重组方的加入,也必然会对其他股东的权益产生影响。再以上市公司重整中所采用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票用于偿债为例,资本公积金本来应属股东权益收入,正常情况下所转增的股票应当按照投资者所持有公司的股份份额比例的大小分到各个投资者的账户中,以此增加每个投资者的投入资本,但却在重整程序中用于偿债,重整计划草案即使对股东所持股权形式上不予调整,但实际上也直接影响了股东权益。综上所述,在实践中不能机械地判断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对象,要根据案件实际充分保护出资人参加会议的权利,以减少不必要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