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强制批准的正当性

一、关于强制批准的正当性

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以社会利益为本位,保证重整的顺利推进为目标。但重整的基石是意思自治,还是需要各利害关系人从根本上达成利益的一致。只有在部分相关人员不同意,而强制通过重整方案符合整体利益的情况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才具备其正当性。在实践中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确实带来了一些问题,由此遭到理论界质疑,需要法院在行使强裁批准权时予以注意。

(一)超越强制性边界对破产债权自治性构成损害

破产程序是债权人意思自治的集中体现。意思自治在破产重整中体现为当事人的谈判。当事人谈判的最重要、最直接的成果为重整计划的形成。重整计划在理论上是私法自治和意思合议的结果,代表了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平衡、博弈。重整计划的表决程序就是为了平衡保障各主体的利益,防止利益失衡结果的出现。但是,为什么在重整计划草案不能通过时,就要借用法院的强制力来改变债权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的自治为何要为他治所代替;在破产重整的语境中,如不同表决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意见不同,作为中立者的法官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这个重整计划就一定是正确的吗;法官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虽是以社会利益最大化为目标,但法官对社会利益最大化的判断就一定正确吗?从这一辩证观点来审视破产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强制性边界的超越对破产债权自治性构成损害即成为理论界质疑的重要理由。

(二)缺乏对强制批准的知识基础和信息基础

每个理性经济人都可以从利己的目的出发,作出正确的投资决定,包括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但这是以有足够和畅通的信息为前提。如果公开透明度不足,所有局中人没有人会主动改变自己的策略。对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也常遭遇这一困境:尽管重整计划草案在总体上有助于提高破产企业整体经济价值,但在债权人没有足够的信息表明其个人在重整计划执行的情况下会获取比现状更好的利益时,债权人仍会投票反对重整计划草案。

法律作为一种机制设计,本身就代表了多方利益的博弈。德国学者指出,法官的强裁正是作为一种不合作的惩罚方式。法官能代表不同意重整计划的表决权人作出决策的两个前提是法官对重整及重整计划有较他们更全面、完整的信息;法官有能力对企业重整的整体局面进行把握和判断。但这两个前提真的成立吗?关于信息的获取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就重整计划草案的说明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果是上市公司的重整,信息披露要求则更严格。但在实践中,即使是上市公司重整案件,上市公司主要是依据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进行信息披露,而对于有关重整的个性化、实体性的一些重大信息,投资者仍缺乏获取全面了解的途径。而对于非上市公司重整,信息披露的现状就更令人担忧了。信息披露不充分、不透明甚至故意隐瞒重要信息等现象,成为债权人利益受损的重要原因之一。而法官对破产重整的专业性也受到一定质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或许对于破产法的问题较专业,但我国破产审判毕竟刚刚起步,这类法官数量不多,兼具破产法律知识和商业运营专业知识的法官数量就更少了。破产重整中的问题并非仅仅局限于法律,破产企业的价值和经营方案涉及企业内部庞杂的部门,如生产部门、销售业务部门的具体运转,以及外部市场环境的预测,这并非法官所擅长。法官即使可以依靠专家证人来预测重整后的市场和企业的情况,囿于信息的有限性,这种判断仍面临困难。[10](https://www.daowen.com)

(三)难以把握强制批准的成本

人类共有的资源是有限的,当每个人都试图从有限的资源中多拿一点儿时,就产生了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冲突。重整目的是通过债务的调整使企业摆脱困境从而获得新生,那么让破产企业重生而不是走向清算肯定是因为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所带来的整体效益高于重整成本,而且强裁的效益高于破产清算的效益。在这里,就存在如下两个判断。

第一,破产重整计划草案强裁后成本如何计算。企业重整成本与清算状态下的企业成本应是不一样的,破产重整评估与破产清算评估的方法和结果也应是不一样的。很多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就是依靠其优质的品牌效应、销售渠道、地理位置等,投资人也是看中了债务人的这些软资源。因此在估值上,应该结合企业实际盈利情况、现金流等企业真实的经营情况来综合考虑,将企业无形资产、隐形资产用动态的方法计入重整程序中的资产估值之中。但在实践中,对破产重整企业的估值往往缺乏科学计数依据,有的甚至简单地用企业破产清算时的财产价值作为重整估计的计算基础。[11]对资产估值的不准确,常常会引发债权人对法院强制批准的不满。

第二,重整计划强裁效益高于破产清算效益如何判断。“卡尔多—希克斯”补偿效率标准提出:可以使一些人受损,另一些人受益,但总体收益要大于损失,并可以用获得的收益对所受到的损失补偿,以实现社会总收益的增加。如将这一理论作为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基础,那么各表决权组利益受损是否带来总收益的增加,受损的表决权组利益是否受到补偿?近年来,通过“债转股”方式实现企业重整成为较普遍模式,因原债权人与重整企业之间由固定收益的债权关系直接变成股权投资关系,从形式上来看,各债权人的利益相较破产清算均实现了增加,但实质上却面临更大的资金回收风险,最终可能导致低于破产清算的收益。因此,当债权人表决不同意“债转股”方案时,如法院不顾债权人的异议权而作出强裁决定,很容易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

此外,在实践中因重整计划将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投资人组对重整计划投反对票的比例也较高。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的现实价值并不完全取决于其资产负债的比例,更多取决于企业的营利能力和在市场中的综合价值。如简单依据资产负债表,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也不利于对出资人权益的公平保障。[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