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中的协调问题
(一)密切与执行工作的联系
破产案件与执行案件的协调问题一直是破产审判中的一个难点。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不知道债务人主要资产已被执行拍卖;或受理后未及时通知相关执行法院,导致债务人主要资产被拍卖;或者执行拍卖进行中,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导致资产变现不得不在破产程序中重新进行评估拍卖等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时有发生。
为了妥善衔接执行和破产工作,《指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前,应在案件管理系统中查询以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了解主要资产现状,为判明是否具备重整原因、重整价值、重整可行性提供依据。协调好与相关执行案件的工作进度,把握重整申请受理时机,充分利用执行评估拍卖成果,依法高效推进重整工作。
(二)加强与政府部门协调沟通
在破产审判实践中,部分法院对金融债权未引起足够重视,尤其对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可能引发的金融风险传导以及对区域性金融环境的影响没有预判。为此,《指引》第17条规定,债务人涉及金融债权较多、金额较大,易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与金融监管部门及时沟通,做好金融风险的预判及防范预案。
破产案件矛盾尖锐且复杂,维稳、税收、工商登记调整等问题远远超出了司法能够解决的范围,必须依靠政府相关部门予以协调解决。为充分发挥府院协调机制的作用,《指引》第18条规定,对申请房地产企业、建筑企业、关联企业重整的案件,或者债权人、债务人职工人数众多的重整案件,以及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重整案件,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前应通过府院协调机制与当地人民政府沟通,协调人民政府对重整案件涉及的维稳、税收、工商登记等问题提供综合保障。此外,《指引》还对重整申请撤回、重整裁定及公告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
【注释】
[1]参见王卫国:《论重整制度》,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1期。
[2]参见王欣新:《破产法》(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43页。
[3]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552页。
[4]参见邹海林、周泽新:《破产法学的新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4页。
[5]参见王欣新:《破产法》(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1页。
[6]参见齐明:《我国破产原因制度的反思与完善》,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6期。
[7]参见《依法受理审理案件 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应有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9月26日,第5版。
[8]参见王欣新:《破产法》(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6页。
[9]参见韩长印主编:《破产法学》(第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0页。
[10]参见王欣新:《破产法》(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7页。
[11]参见范健、王建文:《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1页。
[12]参见王欣新:《破产法》(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7页。
[13]参见邹海林:《破产法:程序理念与制度结构解析》,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62页。
[14]参见王欣新:《破产法》(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8页。
[15]参见韩传华:《企业破产法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9页。
[16]参见李永军等:《破产法》(第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0页。
[17]参见王欣新:《破产法》(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1页。
[18]参见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页。
[19]参见徐根才:《破产法实践指南》(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9页。
[20]参见王欣新:《破产法》(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1页。
[21]参见王延川主编:《破产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6页。(https://www.daowen.com)
[22]参见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8页。
[23]参见王富博:《破产重整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解读(二)》,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3月28日,第7版。
[24]参见王富博:《破产重整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解读(二)》,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3月28日,第7版。
[25]参见邹海林:《破产法:程序理念与制度结构解析》,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70页。
[26]同上。
[27]参见王欣新:《破产法》(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6页。
[28]同上书,第47页。
[29]参见王欣新:《破产法》(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54页。
[30]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0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31]参见范健、王建文:《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70页。
[32]参见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69页。
[3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34]参见汤维建、李海尧:《〈诉讼费用法〉立法研究》,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期。
[35]其他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鉴定费、勘验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调查费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由债务人财产支付的诉讼费用。
[36]参见范健、王建文:《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68页。
[37]《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8]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39]参见王欣新:《破产法》(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57页。
[40]参见邹海林、周泽新:《破产法学的新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7页。
[41]参见徐永前主编:《企业破产法讲话》,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2页。
[42]关于重整制度局限性的论述,参见胡利玲:《破产重整制度之审思》,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
[43]参见王欣新:《破产重整不是损害债权人的制度》,载王欣新:《破产法前沿问题思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31页。
[44]参见韩长印主编:《破产法学》(第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66页。
[45]参见韩长印主编:《破产法学》(第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67页。
[46]参见王欣新:《破产法》(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9页。
[47]参见王欣新:《破产法》(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0~61页。
[48]参见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8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