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执行的变更

二、执行的变更

目前,美国、日本等国家均对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作出规定,但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并没有规定重整计划的变更问题,一旦出现重整计划因客观情况变化等原因无法全部执行时,不得不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93条的规定,“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根据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中对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条件和程序进行了规定。为更好地理解该规定,有必要对重整计划变更的必要性、启动变更的原则、范畴等进行讨论。

(一)变更的必要性

首先,重整计划的变更要符合客观经济规律。重整计划实际是重整各方在当时的市场环境下,对破产企业经营前景作出的价值判断,在较长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可能出现因不可抗力、重大事项变更等因素,而不得不调整重整计划的情况。同时,允许重整计划变更亦符合情势变更原则,有利于提高企业重整成功的可能性。

其次,重整计划的变更符合破产重整的价值取向。破产重整让濒危企业延减债务、重置资源,最终恢复营运能力;债权人得到更高比例的受偿;职工因为破产企业的延续,继续就业。这意味着,各方通过破产重整实现了特殊状况下的利益最大化。如果机械地禁止变更重整计划,极有可能丧失企业重生的机会,浪费重整期间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

最后,重整计划的变更符合意思自治原则。破产重整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以协商或强制调整方式平衡各方利益,最终实现债务清理、重塑经营能力的制度。由于重整结果与各方主体的利益戚戚相关,因此,法律赋予利害关系人意思自治的权利。因此,重整计划的执行也应当充分尊重意思自治的原则。当然,意思自治并非无边界,在违反法律规定或影响利害关系人合法权利时,司法权力亦会强制介入,以调整各方关系。

(二)变更的原则

在实践中,重整计划并非可以不加节制地随意变更,应当符合一定条件时才能启动变更。《日本会社更生法》规定,“因不得已的事由需要改变更生计划”。结合实际情况,重整计划的变更应当遵循必要性原则、信息披露原则、可行性原则、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

必要性原则即因不可预见的事由导致重整计划无法继续执行,且执行人穷尽重整计划规定的一切方法、措施后,仍执行不能,利害关系方应当通过一定的程序,判断是否有继续重整之必要。如有必要,则可以变更重整计划的相应内容;如无必要,应当直接转为破产清算程序。(https://www.daowen.com)

信息披露原则是指在重整计划变更前,应当向全体债权人、投资人等通报申请主体、变更原因、变更内容、变更后的影响等。在维护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向当事人披露变更的相关事宜,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误导利害关系人,损害其合法权益。

可行性原则要求对重整计划的变更应当建立在客观的评估标准基础上,而非一种主观推断或臆想。重整计划变更以前,申请人应当提出重整计划变更方案,利害关系各方必须讨论研究该方案是否能够持续履行并符合破产重整的最终目的。

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又称清算价值保障原则,其应该是法院审查批准(无论是正常批准还是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标准。变更后的重整计划草案依然需要遵守该原则,即确因客观原因导致债权人能够获得预期收益降低的,应不得低于依清算程序债权人所能获得的清偿,否则重整计划的变更或者整个重整程序即失去意义,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转入破产清算。

(三)变更的范畴

变更范畴包含执行主体、内容及程序三部分。关于重整计划执行主体的变更,前文已经提到,不再累述。重整计划的内容可以大致分成两个部分,即经营方案和债务清偿方案。对于债务清偿方案原则上是不得变更的,除非债务人可以得到实质上更多的清偿,或者受到不利益影响的债权人全部同意,而债务人的经营方案有时候会由于情况变化而不得不进行一些变更,这应当是允许的。[6]在实践中,往往也是因技术创新、政策变化、市场需求等特殊情况,导致经营方案需要及时调整,进而导致重整计划的变更。关于重整计划变更的程序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把握。

第一,关于申请变更的主体问题。《美国破产法典》第1127条第(b)款规定,申请主体限于重整计划的提出者或者重整后的债务人。《日本会社更生法》规定的变更的申请主体为财产管理人、公司、已进行申报的更生债权人、更生担保权人或股东皆可申请变更重整计划,其范围较宽泛。[7]相较于以上立法例中申请主体的多元化,《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将申请变更的主体仅限定为债务人、管理人,而债权人、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均无权提出。

第二,关于重整计划变更适用的程序问题。《日本会社更生法》第271条第2款规定,申请变更被认为将对更生债权人、更生担保人或股东产生不利影响的计划时,准用有关更生计划提出时的程序规定。与上述立法例的做法相一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规定,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10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表决、申请人民法院批准以及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批准的程序与原重整计划的相同。

第三,关于重整计划变更后的重新表决问题。在对变更后的重整计划进行表决时,不受变更事项影响的表决组,原则上可不安排其重新表决。《日本会社更生法》第271条规定,对不因计划变更而受到不利影响的权利人,无须让其参加程序。此规定的逻辑类似享有担保的债权人不能对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表决,因为该类债权人的权利已受到保护,如赋予该类主体表决权,则可能因为利益分歧导致恶意反对的情形。另外,不受变更影响的利害关系人不参与表决,也符合效率原则的价值取向,否则无论事务大小、影响范围,均让所有人员参与表决不仅不符合实际,并且可能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让整个破产重整的进度更加缓慢。但若重整计划的变更会导致可支配财产的增加,则须让全体利害关系人参与决定,以确定适当的分配比例。[8]《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已明确,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应当提交给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表决程序同样与原重整计划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