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 公司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与本案利害关系”问题请示的答复》

(2010年6月22日 〔2010〕民二他字第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2010〕6号《关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与本案利害关系”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伦总所)分支机构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以下简称中伦深圳分所)担任汉唐证券管理人的组成单位成员后,中伦总所与汉唐证券的最大债权人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签订法律服务合同担任基金公司的法律顾问的行为,构成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同时,基金公司的债券是依照国家政策收购汉唐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及个人债权形成的,其数额是经过汉唐证券清算组甄别确认的,而且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基金公司具有组织、参与被撤销、关闭或破产证券公司的清算工作的职能。因此基金公司参与汉唐证券的破产清算程序既有债权人的身份,也是其履行参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的法定职责。综合以上情况,鉴于基金公司作为汉唐证券债权人的特殊性,中伦深圳分所可以继续担任汉唐证券管理人的组成单位成员。但是,基金公司参与汉唐证券破产清算案件的专项法律顾问工作不应由中伦总所的律师担任,如有相关情形,其代理关系应当解除,否则中伦深圳分所不能继续承担汉唐证券破产清算案件的管理人的组成单位成员。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