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计划的监督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监督

上至一个国家,下到一个企业,如果不能做到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权力就会遭到滥用,就会导致腐败。[13]由于权力与生俱来的侵略性和扩张性,使任何权力都需要相应的监督才能尽可能地保障权力的正常行使。[14]我国《企业破产法》第90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该法第91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由此可见,现行立法对重整计划监督的规定较原则,执行过程中也缺乏明确、统一的详细规范。我国《企业破产法》实施至今已有10余年,各地审理工作及管理人体系的发展却参差不齐。近年来,西部地区破产重整工作虽然有长足的进步,但碍于起步较晚、管理人经验不足等因素,在实践中,负有监督职责的管理人事事向法院请示汇报的现象屡见不鲜。此外,债权人、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与重整计划执行结果关系密切,是否需要赋予上述主体监督的权利亦值得思考。(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