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产债权概述
破产程序的一个根本目的是通过集中清理或重组债务人的整体财产,使全部债权人的各类债权得到公平清偿。即使对于旨在促使困境企业重生的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程序,相关程序机制和制度设计也均以破产债权的申报、审查与确认为基础。破产债权在破产法中的功能和地位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破产债权种类和性质的甄别是破产财产分配或债权公平受偿的程序基础。其次,破产债权的申报和确认是债权人会议表决权确定的直接依据。最后,在评价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的可行性方面,破产债权的总体状况以及其与债务人财产整体之间的比例关系也属于决定性因素。
(一)破产债权的含义
一般而言,破产债权,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前基于民法上的债的发生原因而成立的针对债务人的请求权。有学者将此种语境下的破产债权称为实质意义上的“静态”破产债权,而将“依照破产程序申报并受偿的财产请求权”称为形式意义上的“动态”破产债权。[36]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该法第107条第2款又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这里的“破产债权”可以理解为破产法规定的狭义上的概念称谓,即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特定概念。而本章中讨论的破产债权概念是指涉广义层面或学理层面上的含义,即依照破产法程序申报的所有类型的债权。
尤需指出的是,债权成立于破产程序开始之前,是认定破产债权的要件之一,也是法律关于破产债权范围的原则性规定。破产程序开始后新生的债权关系主要由共益债务和破产费用制度调整,这些债权亦可称为基于破产法之原因而发生的债权。但是,也存在一些例外情形。例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3条规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解除破产企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而使对方当事人遭到损害时,其损害赔偿额虽发生于破产程序启动后,仍可作为破产债权受偿。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4条、第55条也属例外情形。一般而言,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发生的债权要作为破产债权受偿,应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https://www.daowen.com)
(二)破产债权的类型
基于债权内容和性质的不同,破产债权表现出不同的类型特征。对破产债权进行类型分析,一方面,有助于明确各类别债权的申报规则,便于债权人及时准确申报债权;另一方面,有利于明晰不同类别债权人的表决规则以及破产债权最终的清偿顺序,增强破产程序的公开性和效率性。我国《企业破产法》列举了几类典型的破产债权类型,包括附条件和附期限债权、诉讼或仲裁未决债权、职工债权、连带债权、保证人求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受托人的债权请求权以及票据权利相关请求权等。此外,破产法在规定重整计划草案表决规则时,确立了破产债权分类的基本方式,即划分为有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金债权和普通债权等债权组别,其中,普通债权中还可视情况再设小额债权组别。
在学理上,最主要的破产债权分类方法是依照债权清偿顺位关系,区分为优先受偿债权、普通债权以及劣后债权三类。[37]其中,具有优先顺位的债权主要包括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工程款优先权、职工债权和税金债权等。另外,基于法律规定和实务经验,前述权利之间也存在顺位差别,如职工债权优先于税金债权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