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人选任方式

一、 管理人选任方式

管理人如何产生、对谁负责,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认为管理人身份独立、不代表任何一方特定利益,类似于一个独立的法定机关的,则管理人应当由法院任命并受法院监督;认为管理人是代表债权人利益,为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而管理处分破产财产的,则管理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任命并受债权人会议监督。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更多地体现了一种双轨选任方式,即先由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选任,同时也给予另一个主体撤换或者另行选任的权利。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2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从该法律规定能够反映出,我国破产法更加强调管理人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但同时也兼顾了债权人对于管理人选任方面的参与权和异议权。从实践的效果来看,这种选任模式的好处在于:其一,简化程序。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债权人会议尚未召开,如果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管理人,则前期还需要指定临时管理人,程序复杂且涉及管理人工作交接,耗时较长,由法院直接指定则可避免上述情况。其二,提高效率。由法院直接指定管理人,避免了债权人会议的争执过程和表决程序。其三,符合国情。现阶段我国暂时没有形成统一的管理人行业协会,[7]管理人由法院指定便于法院对管理人进行指导、监督、管理。当然由法院直接指定管理人的方式,也需要制衡和监督的制度,确保法院指定行为的公开、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