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的程序转换
(一)程序内的借用
破产重整的亮点在于除调整债权受偿比例外,往往还采用“债转股”、以股抵债等手段调整债权实现方式,甚至采取引入投资人、调整出资人权益、发行新股筹集资金等措施。这种调整方式对债务人企业经营调整具有重要影响,在减缓债务人企业债务的同时,可以帮助债务人企业调整资产结构、经营方案,重建营业。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并未限定和解协议的内容,在和解协议中借用破产重整中的前述调整手段似无不可。当然,借用前述调整手段应以不影响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为必要条件。对前述借用可以称为重整式和解,在实务中已对此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与实践。[21]
(二)程序间的转换
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均属于预防性破产制度,基于两种制度在清理债务、避免主体消亡的客观效果上的一致性,二者之间存在互相转换的空间。国外多个立法例允许两个程序进行转换,大致而言,可见以下几类:一是允许重整与和解的互相转换。美国破产法规定,处于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在重整计划获得批准前,可以申请转换至其他更生程序;其他更生程序中的债务人也可申请转换至重整程序。[22]意大利破产法规定,法院受理和解申请以及最终批准和解协议之前,债务人可以改变策略,选择申请破产法规定的债务重整程序;在法院受理重整申请或债务重整计划被法院认可之前,债务人也可以申请进入和解程序。[23]二是允许重整与和解的单向转换。日本重整法规定,和解协议达成后尚未执行或正在执行的,利害关系人可提出重整申请。[24]三是对特殊主体采用和解前置程序。法国破产法规定,以非商业公司的形式从事的农业经营者,在适用重整之前,必须先适用和解程序。[25]
我国《企业破产法》未规定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之间可以进行程序转换。我们认为,破产重整消耗的时间、经费成本较大,而且几乎穷尽了挽救债务人企业的各种手段,如允许重整不成再转入破产和解程序,不仅有违立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本宗旨,而且也难以为债权人所接受。因此,不宜规定“重整转和解”。相反,“和解转重整”则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可以有条件地予以承认。原因在于,破产和解所需时间、经费成本较小,而且转重整后可以采取更多的手段拯救债务人企业,如引入投资人、调整出资人权益、发行新股筹集资金、债转股等,各方或有达成重整协议的契机。当然,如果一律允许“和解转重整”,又可能导致“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结局的“大面积”出现,甚至为某些不良债务人企业实现不法目的提供制度机会。因此,“和解转重整”必须满足一定的特别条件。美国破产法设置了较复杂的程序转换制度,但对于是否进行程序转换的判断重点始终是债务人是否适用于转换后的目标程序,细化表现为程序转换前就债务人是否适用于转换目标程序进行预判,判断债务人企业是否存在欺诈意图,对可能出现转换后程序回复的情形禁止转换、确保程序转换前后适用的规则一致性等。[26]此种针对破产程序转换的考量,对我国破产法律制度设计具有参考价值。我们认为,“和解转重整”必须满足的特别条件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申请转程序的主体为债权人,而且至少应满足表决通过和解协议所需要的债权人比例。第二,债务人企业需提出重整计划草案,而且该草案已获得未来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所需比例的债权人原则性通过。第三,“和解转重整”具有必要性,政府相关部门、管理人已就“和解转重整”在经济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向人民法院作出阐释,对重整程序中可能发生的重大事项提出预案。
【注释】
[1]参见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72页。
[2]参见范健、王建文:《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25页。
[3]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对于自行和解性质的认定上,有的学者认为,其“法律性质就是一般的民事和解”,也有的学者认为,其是“破产程序上的特殊和解”。参见王欣新:《破产法》(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31页。
[4]参见王欣新:《破产法》(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36页。
[5]参见范健、王建文:《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46页。
[6]参见齐明:《中国破产法原理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86页。
[7]参见李永军:《破产法:理论与规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8页。
[8]参见韩长印:《破产理念的立法演变与破产程序的驱动机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2年第4期。
[9]参见纪红勇:《浅谈法官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角色——由“五谷道场”破产重整案引发的思考》,载《法治论坛》2010年第4期。
[10]参见王欣新:《破产法》(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页。(https://www.daowen.com)
[11]参见李永军:《破产重整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4页。
[12]我国《企业破产法》仅在第87条将重整受偿率不低于清算受偿率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的条件,从理论上来讲,如果参与表决的债权人愿意在自身利益上作出重大让步,同意低于自身破产清算受偿率的重整计划草案,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的自由处分行为。但实务状况是,债权人对等于或者略高于破产清算受偿率的重整计划草案很难自愿表决通过。换言之,破产重整受偿率不得低于破产清算受偿率几乎被视为重整计划草案通过的底线,而非仅仅是强制批准的必要条件。
[13]参见郁琳:《破产清算程序的制度价值与规范完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解读(三)》,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4月4日,第7版。
[14]参见韩长印主编:《破产法学》(第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92页。
[15]参见李永军:《论自然之债在我国未来民法典债法体系中的地位》,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1期。
[16]参见张钦昱:《破产和解之殇——兼论我国破产和解制度的完善》,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
[17]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18]参见陆晓燕:《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诉无锡市华夏焊管型钢有限公司、无锡市华夏冷轧镀锌带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破产程序中“自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分析》,第六届中国破产法论坛论文,北京,2014年11月,第1041~1048页。
[19]参见王钢、丁立波:《破产宣告后的和解问题研究》,第六届中国破产法论坛论文,北京,2014年11月,第1054~1061页。
[20]关于无效评价的认定时点,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中,裁定确认和解协议无效的裁定书主文样式为:“一、撤销本院××号民事裁定;二、×××(债务人名称)和解协议无效;三、宣告×××(债务人名称)破产。”从该样式第一项的撤销主文来看,似乎旨在针对人民法院已作出认可和解协议裁定后,又发现和解协议存在无效事由之情形。换言之,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后发现该协议确有无效情形的,可以重新对其作出效力评价,纠正前裁定内容。
[21]参见2007~2011年度浙江企业司法重整十大典型案例之“新昌县金利房地产公司破产和解案”。参见张宏伟、楼东平主编:《形而上与形而下:企业破产法的理论探索与实践创新》,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313~318页。
[22]参见[美]查尔斯·J.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第3版),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50~255页。
[23]参见陶乾、张世君:《意大利破产和解制度的发展及经验借鉴》,载《社会科学战线》2016年第10期。
[24]参见李永军:《破产法的程序结构与利益平衡机制》,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1期。
[25]参见张世君:《破产重整与清算、和解程序相互转换的法律思考——以新〈破产法〉为中心的考察》,载《中国商法年刊》2007年。
[26]参见[美]查尔斯·J.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第3版),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50~25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