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产重整能力
破产能力,是指民事主体得以适用破产程序的资格。这种资格源于一般法律或破产法的特别规定。破产能力的意义在于,它是构成法院裁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没有破产能力的债务人,法院不得宣告其破产,正如没有民事诉讼能力的人不能提起或者参加民事诉讼一样。[3]相应地,破产重整能力就是指民事主体得以适用破产重整程序的资格。理论上,破产重整能力是债务人的一种具体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债务人民事权利能力在破产法领域的具体化或以破产法律制度的具体规定为通道向破产法领域的延伸。[4](https://www.daowen.com)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具有破产重整能力的主体仅限于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等均不具有破产重整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