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会议的分组表决
所谓分组表决制,即依据一定标准将权利的实质性质及利害关系相似的债权人分配为同一组,所有债权人和出资人可分为若干组别,以组为单位分别对待决事项或草案进行表决。分组的原则是以同组债权人都能够得到公平、公正的待遇为基本要求,确保同组的债权人能够在同一表决条件下获得相同的待遇。
债权人会议的分组表决,既涉及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又涉及表决事项能否顺利通过的技术性安排,还需要体现债权的平等性和一定意义上的差异性。至于表决分组的标准,可分为任意分组和强制分组。任意分组以美国为典型代表,其分组方法十分灵活,只要有助于该事项或草案进行表决通过,符合利益衡平原则即可分配为同一组,以不能发生同一组债权人或股东无法获得相同待遇为基本要求。我国实行强制分组,即分组的标准由法律规定,不能随意改变。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2条第1款的规定,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1)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2)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3)债务人所欠税款;(4)普通债权。
(一)大额债权组与小额债权组的设置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在破产重整案件中,是否设置小额债权组,是人民法院在通常情况下都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一般而言,人民法院会根据重整的目标和债权人的实际情况来综合考虑是否设立小额债权组。
小额债权的债权人,系指无担保的债权数额较小的债权人。小额债权组,是指债权类型属于普通债权,以一定的、较小的债权数额为界限而划分的、独立于普通债权组之外的债权表决组别。[19]一般情况下,普通债权组与小额债权组分为同一组,但在仅设置普通债权组而不进一步区分大、小额债权组时,大额债权人与小额债权人所面临的风险是不同的。大额债权人因其债权份额巨大,无疑对重整计划草案享有相当程度的决定权;相应地,如果破产重整失败,他们的损失也必然远远大于小额债权人。而对于小额债权人来说,其债权金额并不算大,受债权人会议表决规则所限,他们的意愿和意见可能在表决中被忽略,所以小额债权人的利益存在无法得到公平、公正对待的可能。根据重整计划草案表决规则,投赞成票的人数及其所代表的债权金额达到法定比例,就会按照这部分人的意愿进行重整。因此,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了能够使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有可能会牺牲少部分债权人,特别是小额债权人的利益。这显然与公平原则和破产法的平等保护理念相悖。(https://www.daowen.com)
在司法实践中,小额债权人往往人数众多,应当引起重视。第一,小额债权人人数众多,如果其切身利益无法得到应有的重视和维护,一旦爆发集体维权和信访等事件,不仅对破产重整工作的顺利推进影响极大,还可能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第二,从工作效率的角度来讲,小额债权人人数众多、意愿多样,可能导致表决时间拖延,小组表决时可能出现组别内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市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案”为例,以20万元为界,债权金额不超过20万元的小额债权人454家,债权金额超过20万元的大额债权人74家。房地产企业资产权属状况较复杂,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诉求不同。小额债权人很大比例为购房者,相对其他各方利害关系人来说,个体数量多而分散,处于弱势地位。[20]此种情形下,若不区分小额债权人与大额普通债权人,易导致小额债权人利益被忽视,同时影响重整效力。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决定是否划分大、小额债权组的时候,要按照公平、效率的原则来进行考量,以期最大化保障各方的利益。这不但有利于重整程序效率的提高,也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做到真正的公平。
(二)金融普通债权与非金融普通债权的设置
在破产案件中,商业银行往往作为债务人的大额债权人出现。由于银行的信贷资金主要来自社会公众基于利息对价交易下的存款余额,银行业务本身就具有负债经营的独特性,因此,我国非常注重对商业银行安全性经营原则的强调。如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然而近年来,破产重整案件中重整企业采取“债转股”方式清偿债务的做法非常普遍,显现出作为一种重整工具所具有的制度合理性。[21]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保护商业银行的债权,成为新形势下所要面对的新问题。
金融机构作为债权额较大的债权人,在分组表决时无疑具备相当的“话语权”,那么是否有必要对其予以特别对待?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普通债权组中是否还应当继续细分,并未作出特别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此已有新的尝试出现,在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和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中,在国资委等有关部门的支持下,以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广大银行为主席行,组织涉及两家公司的近30家金融债权人成立了中国二重金融债权人委员会。[22]在充分考虑债务人的承受能力、未来现金流以及各类债权人的利益等基础上,特别针对金融债权人明确提出经营性债权人占用股票资源易致使抵股价格攀升,经营性债权人自身对以股抵债的接受程度很低,以及非金融普通债权(主要由经营性债权构成)人数多、抗风险能力弱等一系列特殊情况下。为了平衡金融债权人与非金融普通债权的不同清偿诉求,在法定的普通债权组内,创造性地将普通债权组细分为金融普通债权组和非金融普通债权组,并分别安排了不同的清偿方式。具体为金融债权采取现金清偿与以股抵债相结合的方式;非金融普通债权采取全部现金分期清偿方式。虽然清偿方式不同,但因为这两类债权基本都没有减免债务,金融债权全额受偿,非金融债权可以选择延期全额不打折,即使选择了2~3年打折,但现金清偿与股票受偿的时间和金额不确定性相比也是公平的,符合非金融债权人的普遍要求。因此,并不违反破产法公平受偿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