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案件受理的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破产重整申请具备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原因,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即意味着重整程序的开始,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效力。
(一)对个别清偿行为的限制
为保证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当然,对个别清偿的限制不是绝对的。为保证破产受理之后债务人营业的继续维持,债务人仍然有可能因与其他人发生交易往来而实施清偿行为。为了保证这种交易不影响债权人的利益与破产程序的进行,在程序上应当规定这种个别清偿行为在管理人接管以前需经过法院同意,在管理人接管以后当然由管理人决定并且受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在实体上应当规定以继续进行生产经营为前提,以债务人与债权人负对等义务为条件。[44]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2条的规定,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对于共益债务可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但在实务中,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有可能会破坏这一规则,其有可能在陷入偿付困境的情况下,基于各种原因先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3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对于重整期间担保权的行使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根据该条规定,重整程序的效力及于担保权,担保权人的担保权暂停行使,即担保权自动冻结。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证债务人能够继续利用已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使破产重整得以成功。但在重整程序中暂停行使担保权要以担保权人的利益不受实质损害为前提,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担保权人的权利受到危害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行使担保权。
(二)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各国破产法均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其他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尚未开始的,不得开始;已经开始的,应当中止。[45]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执行程序,不仅包括民事执行,也包括行政执行和刑事执行。
在司法实务中,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该从如下几个方面把握:第一,对已开始但尚未执行完毕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诉讼已经审结但尚未申请或移送执行的,不得再启动新的执行程序。但对于已执行终结的程序以及已部分执行完毕的财产,该规定无溯及力。第二,应当中止的仅限于以财产为标的的执行程序,对债务人提起的非财产性执行程序可继续进行。第三,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即别除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行程序,也应受到中止效力的约束。(https://www.daowen.com)
在实践中,对于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款项是否应中止执行的问题,针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他72号答复,该答复中明确指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终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发送的中止执行告知函后仍继续执行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依法予以纠正。”
(三)解除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其他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此外,如果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又裁定驳回破产申请,该法院作出驳回破产申请裁定的同时,应当通知对债务人财产已经解除保全措施的各人民法院恢复保全措施。[46]《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四)对未履行完毕合同的清理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管理人可以根据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和破产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履行合同。如果管理人决定继续营业并经人民法院批准的,或者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继续营业的,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决定应与此相适应。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时,对方当事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应作为破产债权。[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