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决权行使方式

三、表决权行使方式

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2条的规定,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时,应按照债权分类进行分组表决。但该法对于出资人组如何设立,是否应区分出资人类型进行分组表决没有作出规定。有观点认为,“对于股东来说,由于控制股东和中小股东的明显分界,利益诉求也有较大不同,因此也应当进行分组表决,这有利于中小股东将其表决权累积起来,以对抗控制股东可能的侵犯”。[22]我们认为,该观点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实践起来并不容易。首先,对于一般的企业,如有限责任公司重整而言,虽然出资人持股比例存在差异,但按同股同权的原则同比例调减持股为普遍做法,似无再进行分组的必要。其次,对于上市公司重整来说,股权结构通常较复杂,虽然存在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理论区分,但界限也并非明显。最后,出资人组的表决标准本已复杂,如果再分为不同的组,情况将更加难料,必将增大法院强裁的可能性。在上市公司重整案例中,出资人组会议均参照股东大会的模式未区分股权性质,以共同表决的方式行使表决权的实践,也表明各地法院对分组表决均持谨慎的态度。但在上市公司出资人权益调整过程中,大股东与中小股东、流通股东与非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利益矛盾是客观存在的。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为了减少这种矛盾冲突,法院重点还是要监督指导好管理人或债务人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绝大多数上市公司重整案例的处理方式制定好重整计划草案:区分股份类型,规定不同股份类型采取不同的让渡比例;区分持股数量划分区间,规定各区间采取不同让渡比例。[23](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