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协议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的执行

(一)和解协议的执行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02条规定:“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法院审查裁定认可后即生效。生效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发生约束力。作为和解协议的执行主体,债务人应当全面履行和解协议条款的具体内容,包括管理和处分财产、清偿债务等。

和解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自由意志,但债务人控制企业的所有资产以及债务人继续经营企业的现状,使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存在较大的信息不对称,和解协议可能不被严格执行,诸如欺诈性转移资产等债务人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17]为了避免债务人通过恶意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侵害债权人的利益,确保债务人诚实履行和解协议,设置相应的监督机制是十分必要的。关于和解协议的执行监督破产法并没有作出相应规定。在实践中,为了解决和解协议执行过程中的监督问题,有些法院参照破产重整程序的监督机制,由债权人委员会对和解协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此种模式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手段。

此外,债务人履行和解协议还面临担保物权人要求行使担保权的挑战。由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属于和解债权人,不受和解协议的约束,如果担保债权人坚持行使担保权,要求拍卖债务人生产经营必需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资产,企业可能难以正常经营,挽救债务人的目的很可能会落空。如果没有外部力量如重组方、担保方对和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支持,和解往往很难得到保障。因此,在实践中和解协议能否执行,最大的问题在于能否取得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的支持。

(二)和解协议的终止执行

和解协议的终止执行,是指在和解协议生效后,由于出现了法定事由,法院依和解债权人的请求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对于和解协议的终止执行,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04条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有本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https://www.daowen.com)

根据上述规定,关于和解协议的终止执行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是和解债权人申请终止执行和解协议的唯一法定事由。所谓“不能执行”意味着债务人客观上缺乏履行能力,无力履行。所谓“不执行”意味着债务人客观上具备一定的履行能力,但主观上不愿履行、拒绝履行。法院裁定终止执行和解协议的同时,还要宣告债务人破产,从而将破产和解转换为破产清算。这也就意味着,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在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时,和解债权人只能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和解协议。

2.和解协议终止执行的实质是和解协议被解除。和解协议终止执行后,和解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和解协议中达成的债权调整及让步均失去效力。之前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6条的规定,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债权。

3.和解协议终止执行后,债权人依和解协议已经获得的清偿仍然有效,无须返还。和解协议之所以被解除,并非是因为协议本身具有违法或无效的情形,而是因为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协议,和解协议已无存在必要而被解除。和解协议本身是依法成立,在协议解除前的部分履行是有法律依据的,因此和解协议终止执行后债权人依和解协议已经获得的清偿仍然有效,无须返还。但如果依据和解协议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具有明显的欺诈故意,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恶意串通进行的偏袒性清偿,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偏袒性清偿中超过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以外的部分予以追回,在破产程序中统一分配。[18]

4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债权人要求提供担保的目的在于防止因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而受到损害。如果因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导致和解协议终止执行,而担保条款也随和解协议的终止而失效,实际上相当于没有提供担保,这与当事人当初设立担保的本义是相违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