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批准适用的原则
(一)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是指要保证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或者出资人在重整程序中至少可以获得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本可获得的清偿,即无论表决人所属的表决组是否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只要该表决人没有投赞成票,法院就应保证他们得到不低于债务人破产清算可得到的金额。[7]破产程序中的债权通常无法得到全额清偿。要证明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得到的金额不低于债务人破产清算可得到的金额,确定债务人资产的价值就成为问题的关键,而这往往是相关各方进行博弈之所在。通常来说,债务人或管理人证明重整计划符合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是通过分析债务人的资产价值实现的。但是,那些持反对意见表决权人不会轻易地接受这个估价。他们认为,管理人提出的债务人清算价值被严重低估,使他们所能获得的清偿远低于其理应得到的数额。对假设清算条件下破产财产预估价值的确定往往成为重整计划强裁中最受争议的问题之一。
(二)绝对优先原则
绝对优先原则,是指如果任何一组表决权人反对重整计划草案,则重整计划就必须保证,只有这个组的成员获得充分清偿后,在清偿顺位上低于这个组的其他组才可以获得清偿。[8]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1项、第2项和第5项“重整计划草案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113条的规定”,担保债权、劳动债权和税款债权获得全额清偿是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必要前提,部分体现了绝对优先原则。确定绝对优先原则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免遭非法侵害意义重大。如果债权人因对重整计划草案不满意而投反对票,此时要想使重整计划得到通过并生效,就必须得到法院的强制批准。而要想符合强制批准的审查标准,债务人就不能在方案中向那些清偿顺序比投反对票的请求权靠后的任何次级请求权或者利益提供任何清偿,除非这类持反对意见的请求权人获得了财产分配,而且分配财产的当前价值等于他们被确认的请求权数额。[9]
(三)最低限度接受原则
最低限度接受原则,是指至少有一个或几个权益受到影响的表决组已经接受了重整计划草案,法院才可以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这一原则在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并无直接规定,但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有所体现,即“确需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草案除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如债权人分多组的,还应当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https://www.daowen.com)
(四)公平对待原则
公平对待原则,又称无歧视原则,是指应当保证反对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各组当事人与在破产清偿中处于同一顺序的其他当事人得到同一比例的清偿。也就是说,位于同一顺序的债权人必须获得相同比例的清偿。获得强制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所确定的内容,对那些持反对意见的表决组来说必须是公平的,否则法院不得强行批准。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5项“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该原则的精神。这一原则要求重整计划草案必须公平对待那些反对重整计划的表决组,对清偿顺位相同的表决组应提供相同的清偿率,不能为某一个或者某几个表决组提供更优厚的清偿率,以防止管理人将清偿顺位相同的表决权人分在不同的表决组,并给予歧视性待遇的情形。
(五)可行性原则
可行性原则,是指法院在决定是否强制批准前,应当对其在将来有无实现的可能性作出审查,只有那些具有可行性的重整计划草案,才能得到法院的批准。可行性原则为1898年的美国《破产法令》首次确立。美国理论界较有代表性的是“三要素说”和“四要素说”,两者均定位于财务性标准。“三要素说”认为,在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可行性判断时应当考虑包括债务人的资本结构、未来的现金流和债务人所涉诉讼三个方面。“四要素说”认为,在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可行性判断时应当考虑四个方面的因素,即资本结构的充足性、经营事项的赢利能力、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债务人管理层的管理能力。
任何计划如果想要实现其所设定的目标,必须具有可行性和现实依据,没有可行性的计划就没有存在的必要。重整计划草案如果获得批准,将会对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作出重新调整和划分,因此,是否能够得到有效执行并实现预定的效果就显得意义重大。如果法院批准一项没有可行性的重整计划草案,不仅在执行过程中会浪费大量的人力、时间和金钱,而且很有可能会带来很多负面效应,将原本就比较复杂的重整推向更加难以控制的境地,最终的结果必然是使所有当事人的利益都受到损害。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6项对可行性原则作了规定,“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但是,由于可行性原则比较笼统,容易导致各方在理解上的差异,引发对重整可能性的质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