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蹈艺术美”探求的辩证思考
(一)“舞蹈艺术美”审美链的构成
舞蹈艺术作品,作为对社会生活的“动态形象的”把握,作为这样一种“把握”的物化形态,不仅包蕴着舞蹈家把握的“美的社会生活”,而且物化了舞蹈家“由社会生活激发的美的感受”。本文不拟探求社会生活美与舞蹈艺术美的生成关系,我们对“舞蹈艺术美”的探求主要是探求作为审美对象的舞蹈艺术作品的美。
那么,什么是“舞蹈艺术美”的审美链呢?这个审美链由审美对象(舞蹈艺术作品)—审美中介(舞蹈鉴赏活动)—审美主体(感知形式美的眼睛)构成,为探求的方便,我们把这审美链作一般的审美活动来表述。图示为:

需要加以说明的是:这一审美链中没有“美”与“美感”的字样,是因为我认为:作为一对范畴,“美”实现于对象,而“美感”产生于主体,但“美”不是客体的固定属性,“美感”也不是主体的常随状态,二者的能否实现或产生要看审美实践的结果如何。而这一结果显然受制于审美实践维系的双方——对象与主体——多方面的因素。因此,我们引出“美因”与“美场”这一对范畴,来深入考察“舞蹈艺术美”审美链的构成。
“美因”是审美对象的客观属性,作品凝聚了舞蹈家审美感受的舞蹈作品,这一点比较好理解。“美因”并不一定都能实现为“美”,不同的舞蹈作品自不待言;就是同一舞蹈艺术作品,在不同的“形式美的眼晴”的观照下,“美因”的凸显程度也不一样。由此,我们可以知道,“美因”在审美活动中,只是作用于主体“美场”的刺激物;还知道对象的“美因”有许多不同的层面。我们认为其表层面是“结构美因”(即动的节律与动的构图),深层面是“功能美因”(即动的表情)。我们不妨用《诗经·静女》一诗来辅以说明。诗曰:“……静女其娈,贻我彤管,彤管有炜,说怿女美。自牧归荑,洵美且异,匪女之为美,美人之贻。”很显然,前四句是说彤管之美,美在有“炜”(发红的光泽);后四句说荑草之美,美在美人之“贻”。“炜”是对象的“结构美因”,“贻”是对象“结构美因”之下所表现的“功能美因”。其实,彤管也是美人所贻,荑草本也洵美且异,但何以前者美在物,后者美在情呢?这里就有个从“结构美因”到“功能美因”的不断凸显的过程,舞蹈作品也是如此。
“美场”在这里指的是主体在审美活动中的感知场,它是主体的客观属性。马克思所说的“音乐的耳朵”“感知形式美的眼睛”就包含其中。物理学把“场”视为物质存在的基本形态之一,认为“场”本身有能量、动量和质量,而且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和实物相互转化。现代心理学将“场”的概念引入,多指心理的空间区域。我们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把“场”引入审美链中主体一方。那么,“美场”有什么特性呢?我们认为主要有二:一是它的“场”,我称为“图式性”;另一是它的“能”,我称为“投射性”。“美场图式”是指由经验、学习而来在大脑皮层上留下长时记忆痕迹的观念模式。简单说就是主体感知场中的形象记忆和情感记忆。“美场投射”实质上体现出人的意识的能动性,人的本质力量的对象化,可分为情感投射和形象投射。情感投射即“移情”,所谓“感时花溅泪,恨别鸟惊心”。形象投射即知觉将观念中的形象移入随机的、模糊的、不确定的形状中而使之具象化的一种倾向。如“纤腰舞尽垂杨柳”,就是将观念中“杨柳”的形象移入“舞腰”那随机的、模糊的、不确定的形状中。在一番分析中,“舞蹈艺术美”审美链的构成可以进一步图示如下:

(二)“舞蹈艺术美”是一个整合活动的客观性过程
通过对“舞蹈艺术美”审美链的以上分析,我们认识到:1.舞蹈艺术作品与“感知形式美的眼睛”是通过舞蹈审美实践这一中介勾连的一个整合活动的两个方面。失去任何一方,就谈不上“舞蹈艺术美”。因为如马克思所言:“对于不辨音律的耳朵,再美的音乐也没有意义。”对聋子、对没有审美的主体(耳朵),音乐也同样没有意义。美的舞蹈与“感知形式美的眼睛”的关系亦同此理。2.即使构成了主体与对象的审美关系,舞蹈“美因”也不一定能实现为“舞蹈艺术美”;主体“美场”也不必然能产生“美感”。就是“美”能实现、“美感”能产生,也会因地、因时、因人而有层次、程度之别。3.当“舞蹈艺术美”在审美活动中得到实现之时,主体“美场”便产生了“美感”。换言之,在审美活动中,对象“美因”的凸显度与主体“美场”的饱和度是成正比的,“美”的实现与“美感”的产生也是成正比的。4.由此,我们认识到“舞蹈艺术美”是由客观存在的“美因”而实现的。我们还认识到实现哪些“美因”,实现的程度如何也受制于主体的“美场”。所以,我们认为“舞蹈艺术美”是客观的,但不是对象的客观属性(对象的客观属性是“美因”)而是对象在审美活动链中的一个客观性过程,这同时也暗示了“美感”是主体“美场”与对象“美因”相作用的过程。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舞蹈艺术美”是一个整合活动的客观性过程。
“舞蹈艺术美”作为一个整合活动的客观性过程,从发生认识论的角度来考察,就是对象“美因”以审美实践为中介与主体“美场”的“双向建构”的过程。如皮亚杰《发生认识论原理》所说:“认识(对美的感知亦同——引者注)既不能看作是在主体内部结构中预先决定了的——它们起因于有效地和不断地建构;也不能看作是在客体的预先存在着的特性中预先决定了的,因为客体只是通过这些内部结构的中介作用被认识。”不仅整个审美活动链是一个过程,而且审美中介勾连的两端也都有其过程。对象“美因”的知觉形式所渗透的表现意味,主体“美场”的直觉能力所包蕴的理性判断都是如此。用马克思的话来说,是“以往全部世界史的产物”。
“舞蹈艺术美”作为一个整合活动的客观性过程,不仅与主体的“美感”双向建构而共生,而且其“美”与“丑”也在这一过程中两极分化。一个人的审美能力愈强,其审丑能力也就愈强。“美”与“丑”不仅有两极分化,也能互为转化:《天鹅之死》的以悲为美、《农夫与蛇》的化丑为美就是例证。这是极为值得思索的审美现象。
(三)“舞蹈艺术美”美在“中和”
从一个整合活动的客观性过程来考察“舞蹈艺术美”,我们认为“舞蹈艺术美”美在“中和”。何谓“中和”,我们取《中庸》的解释:“喜怒哀乐之未发,谓之中;发而皆中节,谓之和。”这使我们联想到吴晓邦先生对“情节”的阐释,认为情节就是情感的节制,也即上面已谈过的“动作的合情合理”。“情”是否以“理”来节制正是“舞蹈艺术”与“日常生活之舞”的重大区别之处。
问题不在于“舞蹈艺术美”是否美在“中和”,因为“中和”本身就是中国古典美学的一个核心命题;西方美学史上,有过极大的影响的“美是杂多的统一”的“和谐说”也颇类乎此。我们所要探求的是:“舞蹈艺术美”是怎样的“中和”?对其辩证的思考使我们分三个层面来把握。
首先,我们当然要从舞蹈艺术审美链中的对象——舞蹈艺术作品入手,其中首先被我们所观照的当然又是作品的“结构美因”。因此,从观众的角度来看,“舞蹈艺术美”第一层面的“美”是“舞蹈节律”与“舞蹈构图”的中和,实际上也就是有节律的运动自身的中和。舞蹈艺术中,常说“节律要流畅”“构图要和谐”,说的就是中和。许多作为舞蹈训练而编排的民间舞基训素材为什么也给人以美,就是其节律与构图达到了中和。
其次,舞蹈艺术之所以强调“节律的流畅”与“构图的和谱”,是因为一个舞蹈作品必须是一个完整的生命有机体,任何的“不流畅”“不和谐”都会破坏生命整体感。而要体现生命的整体感,舞蹈作品还必须使第一层面达到中和的“结构美因”与其“功能美因”(舞蹈表情)的关系达到中和。这一“中和”是“舞蹈艺术美”的第二层面,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形式与内容的统一”。
以往的“美在和谐”的论述就终结在第二层面,而我们的不同之处就是还要把“中和”的舞蹈艺术作品放在整个审美链中来考察,这就是“舞蹈艺术美”的第三层面,即舞蹈作品与“感知形式美的眼睛”之关系的中和。
上文我们已考察过,对象“美因”的凸显与主体“美场”的饱和是同步进行的,即我们所说的以审美实践为中介的双向建构。这种双向建构到一定的“度”,美就得到实现,美感也得以产生。中国古典美学深得此中堂奥,所以形容“美人”,并不铺陈,而说“增之一分则太长,减之一分则太短,著粉则太白,施朱则太赤”。显然,对象与主体关系合适的“度”,就是我们所说的“舞蹈艺术美”在第三层面上的“中和”。因为,“中者,无过无不及之名也”。中国古代乐论其实曾暗示过这种关系的“中和”,说:“稽古至圣,心通造化,德协神人,理一身之性情,以理天下人之性情,于是制以为琴。其所首重者,和也。……辨之在指,审之在听,此所谓以和感,以和应也。”也就是说对象“美因”以和感,主体“美场”以和应,“和感”“和应”同达于“中”,是为“中和”。
本来,还应继续考察主体“美场”中的感知与顿悟、直觉与理解之关系的“中和”,但这已不是本文的任务了。我们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舞蹈作品与“感知形式美的眼睛”之关系的“中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情况。如果我们把二者关系达到中和视为一个“圆”,那么就有“同心圆之和”与“太极圆之和”。前者是说主体的“美场”图式与对象的“美因”结构是同构对应的;后者是说二者的关系不是同构而是互补的,有如太极图式的阴阳互补。具体来说,一个性格刚毅、豪爽的人,如果喜欢《黄河魂》一类的作品,那是同构之“和”,如果喜欢《高山流水》一类的作品,那是互补之“和”。
正是在“舞蹈艺术美”美在“中和”的第三个层面,我们发现了主体“美场”的变异性,这种变异是由整个社会生活的变化、发展而导致的。因此,为了使变异了的主体“美场”重新达到“中和”,自身原已达到中和的对象的“美因”就必然也要调整、变异。由此,舞蹈艺术的发展不仅受制于其反映对象的发展,而且受制于观照它的主体“美场”的发展。只是包括这一意义,我们才断言“舞蹈艺术美”美在“中和”。这一“中和”从“逻辑—系统论”角度来审视,有三个层面;从“历史—发生学”角度来审视,是一个整合活动的客观性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