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装修而添附在房屋内的建筑材料所有权归谁?
案例(https://www.daowen.com)
2021年3月,刘某为准备结婚而购置了一套房产。贾某系刘某雇用的为新房进行装修施工的工人。双方于同年4月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60天,工程价款为12000元,贾某如需购买建筑材料应当在取得刘某同意后自行购买并由刘某最后统一清算费用。房屋装修如期完成,刘某在验收时发现房屋装修过程中贾某先行购买的许多建筑材料并未征得自己同意,并且这些建筑材料的风格自己并不喜欢,因此不该偿付这些材料的费用。那么,在该批材料难以拆除的情况下,其所有权应当归属于谁?刘某是否应该偿付贾某先行垫付的材料费呢?
解析
添附是指因加工、附合和混合而产生一种新的物的行为。如果这个“新的物”在物理上不可拆解或者拆解后会对物的价值有极大破坏,则应本着维持物权秩序、物的整体经济价值的原则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进行权利和义务的分配,这也是我国民法中公平原则的体现。《民法典》第322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在上面的案例中,装修工人贾某完成装修后,装修材料已经附着于刘某的房屋上,成为房屋难以拆解的一部分,如果强行拆解会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破坏新物也就是整体装修工程的效用。但二人在装修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贾某应当经过刘某同意后才可购买和使用装修材料,因此贾某私自用料并垫付价款的行为是不符合约定的,即贾某存在过错。在双方对“添附物的归属”未作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装修后材料的所有权应当以归刘某所有为宜,刘某应当支付贾某事先约定的工程价款和材料费用,但贾某应当根据其过错对刘某进行适当赔偿。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二十二条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