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最终归属于承租人,但是偿还过程中承租人无力清偿,融资租赁物该如何处理?
案例
漆壳公司与正树银行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漆壳公司选定10台搅拌机,价值1000万元,由正树银行向生产方支付货款后交付给漆壳公司使用。双方约定漆壳公司每年向正树银行偿还本息220万元,五年后清偿完毕,正树银行将10台搅拌机以总价100元的价格卖给漆壳公司。后来,漆壳公司因经营困难无法偿还最后一年的租金220万元,于是正树银行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10台搅拌机。经过评估,现在10台搅拌机的价值共计400万元。漆壳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于第五年将搅拌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己方,那么正树银行想要解除合同应当将搅拌机折价后超出租金的180万元支付给自己。而正树银行却认为双方约定是在清偿后将搅拌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漆壳公司,但是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所以正树银行不需要支付折价后的超出部分费用。那么,哪一方的主张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呢?
解析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约定在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只需要支付象征性的价金便可以获得融资租赁物,实则上便是约定合同履行完毕后融资租赁物归属于承租人。象征性的价金对于融资租赁的总款项来说是九牛一毛,双方这样约定只是使得担保的形式更规范,效力更具有保障。双方约定融资租赁物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归属于承租人,必然会使得承租人受益较大,但是与此相对应的是承租人每阶段需要支付的租金相较于融资租赁物归属于出租人的租金要高出许多,可以简单地认为承租人每一个阶段都在支付租金,同时也是在赎买融资租赁物。所以, 《民法典》第758条规定,在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时,出租人可以收回融资租赁物,但是需要将承租人已经支付的融资租赁物价值减去所欠租金的余额进行返还。以此规定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平等权益。
在上面的案例中,漆壳公司与正树银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以每台100元的象征性的价格将10台搅拌机卖给漆壳公司。根据《民法典》第759条的规定,双方约定仅需要支付象征性价款的,可以视为约定履行完租金义务后融资租赁物归属于承租人。当漆壳公司无法支付租金,正树银行打算收回搅拌机时应当将融资租赁物超出剩余租金的价值返还给承租人。所以,正树银行在收回搅拌机后应当返还漆壳公司180万元,漆壳公司的请求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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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七百五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