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还是承诺?

31.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还是承诺?

案例

甲百货公司准备进购一批儿童牛奶,并对儿童牛奶的质量、数量等要求作了说明。乙乳业公司得知后,向甲百货公司发出了一份包括本公司生产的儿童牛奶的质量、生产原料、保质期等信息在内的非常详细的书面要约,希望甲百货公司购买乙乳业公司生产的儿童牛奶,并在要约中注明:“请贵公司于2021年3月21日晚8点前答复,否则该要约失效。”甲百货公司于2021年3月21日下午5点将承诺信件以快递的方式发给乙乳业公司,表示愿意与乙乳业公司订立合同,但其后未得到乙乳业公司的答复。那么,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还是承诺?

解析

根据《民法典》第486条的规定,即使承诺人是在承诺期限内发出的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也不构成承诺,而变为一份新要约。当然,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但是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最终该承诺到达要约人时就已经超出了要约所确定的承诺期限。而时机对商事交易而言非常重要,在合同期限内对要约人有利的条款,可能过一段时间就会对要约人不利。因此,如果承诺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则不能当然地认为承诺到达了要约人合同就成立,否则将损害要约人的利益。此时,该承诺的性质转变为一份新的要约,如果相对方同意则可以再作出承诺,这样就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利益。(https://www.daowen.com)

在上面的案例中,乙乳业公司明确要求甲百货公司在3月21日晚8点前作出承诺,但是甲百货公司在3月21日下午5点才将承诺信件以快递的方式寄给乙乳业公司。显然,根据通常情形乙乳业公司不能在当晚8点前收到。此时,甲百货公司的承诺为新要约,是否作出承诺的决定权在于乙乳业公司。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八十六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