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所有权转移前,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卖方能否收回汽车?

67.汽车所有权转移前,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卖方能否收回汽车?

案例

王某生意失败,遂将自己名下的一辆汽车卖给了曾某,双方于2020年8月28日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二人在合同中约定,汽车总价值为62万元,曾某先一次性支付50万元,余下的钱,曾某在每月5日之前分12个月转到王某的账户上,每月支付1万元,支付时间从2020年9月5日起,全部支付完毕后再办理汽车过户登记。2020年,曾某都按时支付了款项,但从2021年1月开始,曾某连续3个月不支付车款。多次催告未果后,王某决定通知曾某自己要收回该汽车。那么,王某能收回汽车吗?

解析

所有权保留制度通过让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方式来保障买受人价款支付义务的履行,其实质上是一种担保。由于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标的物由买受人占有、使用,导致所有权人与标的物相分离。因此,当买受人不按约定履行义务时,为保障出卖人的利益,《民法典》第642条规定了出卖人的法定取回权。根据该条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的法定情形包括:第一,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第二,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第三,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在出现上述法定情形时,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出卖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对标的物进行拍卖、变卖,以此来实现自己的债权。

但是,关于“取回权”,法律还有限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1款的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第3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如果买方已经支付全部价款的75%以上,或者货物已经归第三人所有,那么卖方则不能实现“取回权”。

在上面的案例中,曾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汽车价款,经出卖人王某多次催告后仍未支付,属于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的法定情形。但是,此次交易中,曾某先一次性支付了50万元的买车款,之后的4个月间,曾某又总共支付了4万元的买车款,即曾某共计支付了54万元的车款。而该车总车款为62万元,其75%为46.5万元。也就是说,曾某支付的钱款已经超过了总车款的75%。那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出卖人王某想要收回汽车的主张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王某可以通过起诉,要求曾某继续履行合同等。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https://www.daowen.com)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