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合同生效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私下清偿行为是否有效?

92.保理合同生效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私下清偿行为是否有效?

案例

为了减轻市场竞争压力,大瑞公司决定将本公司对临海公司所享有的300万元债权交由顺发银行进行保理业务。2020年4月,大瑞公司与顺发银行签订了保理合同,同时通知债务方临海公司从2020年5月开始将钱款归还至顺发银行所开设的银行账户上。2020年10月,临海公司将第一笔欠款100万元汇入顺发银行指定的银行账户,并许诺在3个月内清偿剩余的200万元债务。2021年2月,顺发银行在临海公司3个月内没有任何还款的前提下进行上门催收。临海公司拒绝还款,并且抗辩称,公司已于2021年1月和大瑞公司达成了新的清偿协议,约定临海公司偿还大瑞公司170万元,即可以抵偿剩余200万元欠款,同时拿出了大瑞公司的收据。那么,临海公司和大瑞公司之间新的还款协议是否可以对抗大瑞公司和顺发银行之间的保理合同?

解析

在保理合同中,承担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往往需要承担较大的风险:一方面,保理机构需要向原债权人提供一定数额的融资资金,以实现其保理目的;另一方面,保理机构需要面对债务人无法清偿的可能,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虚构债权债务或者虚构债务已经清偿进行避债。为了杜绝此类风险,维护保理机构的权利,《民法典》第765条规定,债务人在收到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后,与债权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损害保理人权益的,该合同对保理人无效。同时,为了规范保理行业的运行,《民法典》第764条规定,保理人在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时,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在上述案例中,大瑞公司与顺发银行签订保理合同后,仅仅是通知了债务方临海公司,并没有向临海公司提供表明保理人身份的必要凭证,属于形式上的瑕疵。但是,临海公司在2020年10月向顺发银行指定的账户清偿了100万元,这就可以推定临海公司对大瑞公司和顺发银行之间的保理合同的有效性知情并认可。但是2021年1月,临海公司与大瑞公司达成了新的清偿协议,由临海公司直接向大瑞公司偿还170万元抵偿200万元的欠款,这一行为严重损害了顺发银行的权益,根据《民法典》第765条的规定,临海公司与大瑞公司于2021年1月签订的清偿协议对顺发银行不发生效力,临海公司需要继续向顺发银行支付200万元的款项。(https://www.daowen.com)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第七百六十五条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