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受托人可以转...
案例
甲制药有限公司委托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研发某款注射液,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中没有约定研发完成的注射液的使用权归属。该技术开发合同仅约定:由于注射液的研发周期较长,是阶段性技术成果,研发费用由甲制药有限公司分3期支付。3个月后,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向甲制药有限公司交付了注射液。后来,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经营困难,将研发完成的注射液使用权转让给了丙制药有限公司,并且签订了《转让协议书》。该转让协议书约定,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自愿将其独立研发的注射液使用权转让给丙制药有限公司,转让费用由丙制药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保证市场上不存在相同的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否则需支付丙制药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那么,对委托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受托人可以转让吗?
解析
根据《民法典》第861条的规定,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转让权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通过以上方法仍然不能确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转让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后,才能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在上面的案例中,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独立研发了注射液,其与甲制药有限公司未明确约定注射液的使用权。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前,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将注射液的使用权转让给丙制药有限公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值得注意的是,乙生物技术公司不能在向委托人甲制药有限公司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发成果转让给丙制药有限公司。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八百六十一条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