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措施不足,警示义务履行不充分的,高度危险作业管理人还能减轻责任或免责吗?

257. 安全措施不足,警示义务履行不充分的,高度危险 作业 管理人还能减轻责任或免责吗?

案例

一天,王某不顾B市高速收费站工作人员的劝阻与警告,私自从检票口旁的小路(设有警示标志)步行进入高速路段。半小时后,罗某驾驶小型轿车在小客车道与行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王某家属到法院起诉罗某和收费站管理公司,要求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收费站管理公司负责人郭某辩称,高速公路已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并在入口树立了警示标志,对其管理的区域尽到了法定的管理和警示义务,应当免责。而王某的家属辩称,他们的安全警示义务不够充分。那么,郭某的说法正确吗?对于这种安全措施不足,警示义务履行不充分的,高度危险作业管理人还能减轻责任或免责吗?

解析

通常情况下,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同社会大众的活动场所相隔绝。如果管理人已经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并且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社会大众是不能随意进入,将自己置于危险之中的。对此,《民法典》第1243条提高了安全警示义务的标准,对高度危险作业或物品管理人的责任减免设置了更严格的条件,要求“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由此可知,高度危险作业管理人采取的安全措施不足,履行的警示义务不够充分,是不能减轻责任或免责的。

在上面的案例中,虽然高速公路管理人员在看到王某违法进入高速公路时,对其进行劝阻与警告,但之后并未对王某是否听从劝阻放弃进入高速公路加以确认,其劝阻的有效性不够。在王某进入高速路后,高速公路管理人员应及时发现并且应当进一步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却未采取,说明其警示及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够充分,对王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不能因此减轻或者免除其责任。当然,死者王某在高速公路管理人员对其劝阻的情况下,仍然执意步行进入高速公路,对此次事故也存在过错,可以因此减轻高度危险作业管理人的赔偿责任。所以,郭某的说法不正确,对于安全措施不足,警示义务履行不充分的,高度危险作业管理人不能减轻责任或免责。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