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施工挖坑致人损害,谁来担责?

七、侵权责任

(一)一般规定与损害赔偿

226.没有造成损害结果的“准侵权行为”,还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吗?

案例

江河市幸福小区于2000年建成,由于时间久远,小区的很多基础设施出现了问题,尤其是下水道,每逢下雨都会因为下水道不畅通导致路面积水,影响小区居民出行。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21年3月请了路遥施工队前来疏通和修理下水道,约定3月15日完成施工。路遥施工队施工顺利,于3月9日就解决了困扰小区居民多年的问题,但由于工人疏忽,在工程结束时漏装了3处井盖。虽然没有了小区路面积水的问题,但是井盖问题还是让居民战战兢兢。由于施工队的管理人家中有事,直到3月13日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胡某才联系到施工队管理人将井盖问题处理妥当。这期间,居民们小心谨慎,没有出现事故。那么,施工队还需要承担责任吗?

解析

日常生活中会出现很多行为人有过错,侵害到他人的民事权益,但是并没有造成实质损害的情形。那么,对此行为人还需要承担责任吗?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中,有民事权益受损害的事实是其构成要件之一。有民事权益受损害的事实包括人身权益受到损害和财产权益受到损害。也就是说,如果没有给他人或组织等带来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的损害,就不必承担侵权责任。

在上面的案例中,路遥施工队因为疏忽大意在施工完毕后未加盖井盖,给幸福小区居民出行带来了安全隐患,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侵权结果发生的风险。然而幸福小区居民的安全意识比较强,没有造成任何实质性损害,因此路遥施工队不必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27.因被侵权人自身过错造成同一损害的后果扩大的,侵权人是否要对扩大部分承担责任?

案例

刘某和李某是同住在一个楼层的邻居,经常会在楼道里相遇。一天,刘某从家里往外搬东西,因为没有帮手,东西又摞得很高,搬动时晃晃悠悠的。正在这时,李某从旁边经过,刘某不小心手一滑,重物从高处掉下将李某的胳膊砸伤。刘某急忙将李某送往医院。在乘坐出租车去往医院的途中,李某非常生气,自己关车门时一用力,原本已经受伤的胳膊又不慎被车门狠狠地夹了一下。后经医生诊断,李某的手臂受伤严重,很可能会留下后遗症。为此,李某要求刘某承担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刘某同意对李某进行一定的损害赔偿,但是他认为,李某的胳膊伤势如此严重是因为后来李某自己不小心用车门夹了一下,对于加重的部分,自己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因李某自己的原因导致其胳膊伤势加重的损害,刘某是否也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解析

对于李某胳膊加重的损害部分,刘某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在损害发生之后,被侵权人自己也有义务避免损害的扩大。《民法典》第1173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此可知,被侵权人在受到损害之后,因自己的过错导致损害扩大的,对于扩大的损害再让侵权人为此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因此,法律规定在此时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然,侵权人自愿承担更多赔偿的不在此列。

在本案例中,刘某搬东西不小心将李某的胳膊砸伤,刘某第一时间送李某前往医院治疗,李某在乘坐出租车时因为自己的过失将损害扩大,导致自己的伤势加重,对于其因自己的过错而导致的损害扩大部分,可以减轻刘某的侵权责任。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28.打排球时不小心受伤,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案例

小白受到女排精神的激励,喜欢上了排球运动,参加了学校的排球队。因其训练刻苦、努力练习,很快成了排球队的主力。2021年3月,校排球队参加大学生排球联赛,主办方的安全保障措施非常完备,但在比赛过程中,双方队员同时起跳,小白不小心被对方队员打中胳膊,造成手臂粉碎性骨折,治疗过程中花去了大量的医药费。小白认为,自己手臂骨折是对方队员造成的,对方队员应当承担对她的损害赔偿责任,比赛主办方也应当对自己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那么,小白的请求有法律依据吗?

解析

小白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些文体活动因动作幅度较大或者参加人数较多,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风险,运动员在参加文体活动前应当对风险的发生有所预见。为了保护体育运动参加者的利益,根据《民法典》第1176条的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参加者应当自担风险,在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其他参加者不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该法第1198条第2款的规定,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需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是,如果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不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在本案例中,因为排球比赛本身存在着可能导致运动员受伤的风险,小白是自愿参加排球比赛的,应当自担风险。在比赛过程中,小白被对方队员不小心撞伤,造成手臂骨折,对方队员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所以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主办方的安全保障措施并无不当之处,因此主办方对小白的受伤不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综上所述,小白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自己承担。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29.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包含在侵权损害赔偿费用之内吗?

案例

65岁的李大爷平常喜欢晨跑锻炼身体。某日,李大爷如往常一样在外江路晨跑。由于当时下着蒙蒙细雨,天色较暗,李大爷晨跑结束着急回家,未注意过往车辆,被一辆闯红灯的私家车撞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李大爷右腿骨折,需要在医院治疗。后来,李大爷将私家车车主起诉至法院。在起诉过程中,李大爷对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包含在侵权损害赔偿费用内存有疑问,想寻求律师帮助解答。那么,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包含在侵权损害赔偿费用之内吗?

解析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现实生活中属于常见的侵害人身权案件。在这类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通常情况下包含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项目。对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两项赔偿,早在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中就已将这两项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2020年该司法解释修正时,对此进行了更详细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被侵权人常常会根据该司法解释提出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基于司法实践的推动,《民法典》将这一司法解释吸收,在第1179条规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合理费用,与医疗费、护理费等赔偿项目并列。

在上面的案例中,李大爷被闯红灯的私家车撞伤,私家车车主侵害了李大爷的人身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了基本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赔偿项目外,因李大爷需要住院休养,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当包含在侵权损害赔偿费用之内。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230.因损毁照片导致顾客精神损害的,顾客是否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

孙女士定居在国外,平时生活和工作繁忙,没有时间经常回国探望亲人,她的父母一直都是由妹妹在照顾。2020年6月,孙女士的母亲病重去世,孙女士在伤心的同时深感愧疚,对于自己没有在母亲床前尽孝自责不已。后来,孙女士在整理母亲遗物时找到了很多母亲生前的照片,其中有一些是母亲年轻时拍摄的。由于很多照片已经泛黄、破损,她决定将这些照片送到照相馆翻新。但不巧的是,照相馆的工作人员因为操作不当导致馆内发生小型起火事故,很多顾客送来的照片被毁,孙女士母亲的照片就在其中。孙女士得知此事后悲愤交加,不久之后便患上了严重的抑郁症。孙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照相馆对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孙女士可以要求照相馆对自己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吗?

解析

孙女士可以要求照相馆对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一些特定的具有人身意义的物品,一旦受到损毁是不能恢复的,可能给被侵权人带来重大的精神伤害。对此,《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规定,如果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使自然人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自然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在本案例中,孙女士母亲的照片对孙女士而言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照相馆没有尽到合理的保管义务,存在重大过失,造成孙女士母亲的照片被损毁,给孙女士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导致她患上了严重的抑郁症。因此,孙女士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照相馆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31.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

案例

李某是一个酷爱旅游摄影爱好者,他喜欢将路上的所见所闻拍成视频,经过剪辑配音之后上传到某网络平台来纪念他的旅途时光。2020年5月,他将自己去西藏的经历拍成一部名叫《纯净之美》的视频并上传某网络平台,视频里有日光之城拉萨、世界屋脊珠穆朗玛峰等,视频中展示的神秘风景吸引了很多人。2021年2月,某电视台推出了一档以展示祖国大好河山为主题的节目,这个节目用无人机拍摄了很多普通人看不到的视角,吸引了许多摄影爱好者。2021年4月,在观看“任游西藏”这一期节目时,李某发现里边有大量片段使用了《纯净之美》视频里的内容。李某多次联系电视台请求下架其侵权视频,电视台都置之不理。那么,李某可以主张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吗?

解析

《民法典》第1185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即为要求侵权人赔偿的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与适用的目的是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在一定程度上抬高了侵权人的侵权成本,进而改善维权成本高、维权难的局面,有效打击侵权者,有利于弥补权利人的权益损失,鼓励被侵权人采用积极手段进行维权,保持创新的激情。

由《民法典》的规定可知,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情形,只有在“侵权人故意侵害”且“情节严重”的情况下,被侵权人才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

在上面的案例中,某电视台出品的节目未经李某同意就使用其《纯净之美》视频中的片段,且作为电视节目,传播范围较广,侵害了李某的知识产权。在李某要求停止侵权的情况下,电视台却对其的要求置之不理,仍然继续使用侵权视频,如果由此能够认定属于“情节严重”,那么李某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232.如果双方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受到损害的一方就只能自认倒霉吗?

案例

杨某患有羊癫疯,此病在发作前没有预兆,一旦发作,便会摔倒、身体抽搐或痉挛、两眼发直、凝视前方,甚至昏厥。刘某是一个跑车爱好者,在他过生日的当天,其父亲送给他一辆跑车作为生日礼物。收到车后,刘某便开车去兜风。行驶到某偏僻路段时,恰遇到杨某在路中间突发羊癫疯摔倒在地,浑身抽搐。由于事发突然,情况紧急,为了不撞到杨某,刘某只能猛打方向盘避让。虽然成功避开了杨某,却撞到了路边的大树上,导致车辆严重受损,刘某心痛不已。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受到损害的刘某只能自认倒霉吗?

解析

根据《民法典》第1186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也就是说,在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让受害人自己负担全部损失难免不公,因此法律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这样做不仅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也有利于规范每个人的行为。

在上面的案例中,对于刘某发生车损的结果,杨某和刘某都没有过错,但是刘某确实是因为躲避杨某而受到经济损失,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由双方分担损失。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233.分期支付赔偿款的,一定要提供担保吗?

案例

罗某和妻子李某已经结婚很多年了,两人相敬如宾,家庭和睦。2021年3月5日是夫妻俩的30周年结婚纪念日,两人计划去第一次约会的地方庆祝,并且都为对方准备了惊喜。然而在开车前往目的地的途中,两人遇到一逆行车辆。逆行车辆车主马某喝酒后由于没有找到代驾而选择自己驾车回家,但由于喝酒过多,意识不清,致使车辆失控进入逆行车道。罗某躲避不及,被撞翻于路基下,当场死亡,李某重度颅脑损伤、枕骨骨折。后经交警认定,马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马某赔偿罗某家属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等50万元,赔偿李某医药费、护理费等30万元。可是马某不能一次性支付所有赔偿款,欲选择分期支付,但他听说分期支付要提供担保,那么马某一定要提供担保吗?

解析

本案涉及侵权赔偿款是否可以分期支付,以及是否可以要求担保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1187条的规定,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侵权赔偿款的支付是否可以分期是持肯定态度的,即可以分期支付,但是,对于分期支付赔偿款时是否必须提供担保,则不能一概而论。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分期支付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也就是说,当被侵权人请求担保时,侵权方就必须提供担保。这样的规定充分显示了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

在上面的案例中,马某因不能一次性支付赔偿款而需要分期支付,至于马某是否要提供担保取决于罗某的家属和李某是否予以请求,如果他们请求马某提供相应的担保,那么马某就应该提供担保,如果没有,马某则可以不提供担保。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二)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234.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后,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该由谁来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

小伟(7岁)的父母常年在外地打工,只有过年的时候才回家。为了方便照顾小伟,小伟的父母就和邻居周某签订了一份委托监护协议。协议载明:小伟的父母将小伟的监护职责全部转移给周某,由周某代为照管小伟,小伟的父母每月给周某2000元人民币;若小伟造成他人损害,一切责任由周某承担,小伟父母不负任何责任。2021年3月23日,小伟因琐事与小花打架,周某没有及时制止,结果小伟将小花的鼻子打破,花去医疗费5000元。小花的父亲打电话给小伟的父亲要求赔偿,小伟的父亲说自己与周某有委托监护协议,因小伟造成他人损害的,一切责任由周某承担,自己不承担责任。于是小花的父亲又找周某赔偿,周某说自己只是暂时帮忙照顾小伟,小伟的父母才是法定监护人,应找小伟父母赔偿。无奈之下,小花的父亲将小伟的父母和周某告上了法院。那么,究竟应当由谁来承担侵权责任呢?

解析

委托监护是当监护人难以履行监护职责时,将监护职责全部或部分委托给他人的情形。《民法典》第1189条就委托监护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从而满足了实践中的追责需求。根据该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监护人和受托监护人即使有约定,也不影响受害人对监护人主张侵权责任,这一规定更有利于受害人的权利保护。

在上面的案例中,7岁的小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小伟因琐事与小花打架造成了小花的损害,小伟的父母是小伟的法定监护人,理应承担小伟侵害他人权益的相关责任。周某作为受委托监护人,看到小伟与小花打架并没有及时制止,显然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小伟的父母以委托监护协议有约定为由拒绝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小花的父母有权向小伟的父母主张侵权责任。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235.员工在工作时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吗?

案例

玲玲是一个年轻漂亮的小姑娘,休息时间经常会跟朋友去逛街。一个周末,玲玲与同学正在步行街逛街,两人有说有笑,全然没有注意到周围的环境。这时,从旁边经过一个手推车,因为手推车太重,搬运工一时失去平衡,重物从车上掉了下来,正好砸到旁边的玲玲。朋友急忙将她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花去了5000元的医药费。玲玲事后得知搬运工是步行街某超市的员工,当时他正在为超市运货,因为当天人手紧缺,才让他一个人搬运重物。玲玲找到该超市负责人,要求超市承担自己被砸伤的赔偿责任。那么,她的要求有法律依据吗?

解析

本案涉及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侵权的归责问题。依据《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条还规定,如果工作人员造成他人伤害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工作人员追偿。

在本案例中,超市搬运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不慎将玲玲砸伤,对于给玲玲造成的伤害,应当由超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玲玲的要求是有法律依据的。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236.雇主替雇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吗?

案例

村民王某为盖二层楼房,雇用本村村民罗某、闫某、刘某来帮忙。王某给他们每人每天200元的工资。罗某在施工的过程中为了节省时间,将破旧的砖头从二楼直接扔下,不料正好砸中路过的赵某,导致赵某受伤住院。赵某遂向王某和罗某主张医疗费、误工费等5.5万元。罗某认为自己是给王某干活,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了他人受伤,这一责任应由王某承担,自己不用赔偿。王某却觉得自己雇用了罗某,也支付给了罗某工资,罗某在干活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自己承担责任。但是,为了尽早盖完楼房,王某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之后,王某称自己承担的是替代责任,向罗某追偿赔偿金。双方一直僵持不下,王某遂将罗某告上法院。那么,雇主替雇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吗?

解析

在日常生活中,个人常常会有需要他人帮助的时候,比如进行简单的装饰、装修等活动,这时就可以雇用他人来完成,这就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因劳务侵权造成的纠纷,为此,《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这有效解决了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之间的内部求偿问题。当然,在外部关系中,对受害人而言,侵权责任主体仍是接受劳务一方,受害人有权向其主张侵权责任。

本案例中,王某为盖楼房与罗某、闫某、刘某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的罗某在施工的过程中为了节省时间,将破旧的砖头从二楼扔下的行为显然存在重大过失,并最终造成了赵某受伤住院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赵某的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王某承担责任,王某在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重大过失的罗某追偿。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37.当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时,权利人应当怎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案例

吴女士是一位时尚潮酷宝妈,经常会在网上给孩子和自己挑选一些漂亮的衣服。一次,吴女士对自己在某家网络店铺买的亲子装非常满意,便和女儿穿上亲子装拍了很多照片。店铺商家承诺,如果客户上传优质照片到“买家秀”中,就会给客户一定的“感谢费”。吴女士便将自己和女儿的照片上传到了“买家秀”中,商家给了吴女士20元的奖励。一段时间后,吴女士偶然发现自己购买的那款亲子装的宣传首页上,使用了自己之前上传的照片,吴女士非常生气,立即要求商家删除。商家却认为,这是吴女士自愿上传的照片,而且当时已经向吴女士支付了“感谢费”,因此拒绝了她的请求。那么,此时吴女士应当怎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解析

在网络信息时代,一个不经意的行为可能就会使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当发生网络侵权时,权利人可以通过向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民法典》第1195条明确规定,发生网络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时,应当提供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与此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与相关网络用户取得联系,并采取必要措施;如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权利人在通知之前,应当确认好侵权的信息,否则,一旦错误通知给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害的,要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例中,吴女士有权要求某店家删除自己及女儿的照片,在遭到拒绝的情况下,可以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其在发出通知时应提供下列材料:一是自己的真实身份信息;二是某网店侵权的初步证据,如自己的照片、网店侵权的图片等。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吴女士举报后,应当及时与侵权店家取得联系,并在核实证据后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38.如果不存在侵权行为,网络用户应当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

李某是一位年轻摄影师,经常在各大网络平台上发表自己拍摄的照片,想通过这种方式来扩大自己的影响力。一次,李某在某网站上发表了一张自己拍摄的照片,由于拍摄主题和内容都很好,被很多网友转发,一时间吸引了很多粉丝和线上线下的合作者。张某是李某的竞争对手,他看到李某一度成为“网红”很是嫉妒,便在网络平台上举报李某剽窃了自己的摄影作品。网络服务平台找到李某核实情况,李某便向网络服务平台说明了相关情况。那么,网络用户如果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应当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解析

目前,各大网络平台的违法信息投诉、举报渠道都很畅通、便捷,旨在保护广大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但有些网络用户可能因为各种原因提供错误的举报信息,此时,不存在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可以通过提供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1196条第1款的规定,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此外,该条第2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及时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并未投诉或者提起诉讼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在本案例中,李某在收到网络服务平台转送的侵权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平台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的内容应包括:(1)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如能够证明该照片为自己原创的相关证据;(2)自己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声明后应告知张某,如果张某未在合理期限内采取相关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要立即终止已经采取的措施。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239.羽毛球馆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需要对人员受伤承担责任吗?

案例

钱某是一位羽毛球爱好者,业余时间经常与好友一起去打羽毛球。一个周末,好友说小区附近新开了一个羽毛球馆,邀请钱某一起去体验一下。结束后,几个人意犹未尽,决定下周还到这里来锻炼。但是,在离场时,因场内有一个高台阶未有明显标识,钱某不慎踢到了台阶,导致右脚拇趾骨折,花去医疗费5000多元。钱某认为,自己受伤是因为羽毛球馆未尽到提示义务,羽毛球馆应当对自己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对于这种情况,羽毛球馆需要承担责任吗?

解析

羽毛球馆作为人员密集、流动性较大的场所,应当做好安全保障工作,如果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造成人员伤害的,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障他人人身安全的义务。由此可知,相关公共场所应当为在其所辖范围内活动的人员提供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

在本案例中,钱某到羽毛球馆进行体育锻炼,羽毛球馆应当在容易发生危险的点位设立显著提示标识或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但是该场馆未尽到相应的提示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钱某右脚趾受伤,羽毛球馆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40.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吗?

案例

小红暑假期间在某培训机构上辅导班。某日,在课间休息时,和小红的父母素来有仇的张某路过该培训机构,恰巧看到小红正在走廊玩耍,于是偷偷进入走廊,将小红抱起来摔在地上后迅速逃跑。某培训机构并未及时通知小红的父母,导致治疗延误。后经鉴定,小红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小红的父母要求张某赔偿,但是张某下落不明。后小红的父母要求某培训机构赔偿,某培训机构以自己尽到了管理职责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无奈之下,小红的父母将某培训机构及张某一并告上了法庭。那么,如果某培训机构对小红作出赔偿,事后可以向张某追偿吗?

解析

《民法典》第1201条规定了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伤害事故中第三人的侵权责任。若是因为第三人的原因导致教育机构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的,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意味着其承担的是第二顺位的责任,即应当先由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当第三人承担责任不足时,如果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并且就该补充责任所产生的赔偿事宜,教育机构可以向实施侵权的第三人追偿。

本案例中,小红被培训机构以外的人员张某所伤,小红的父母可以直接向侵权人张某主张侵权责任。同时,因为培训机构在发现张某实施侵权后没有及时通知小红的父母,从而导致治疗延误。此外,培训机构对外人能够闯入机构内部行凶负有不可推卸的安保责任,因此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当然,培训机构作为补充责任人承担了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张某追偿。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三)产品责任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241.缺陷产品未及时下架导致损害扩大的,扩大损害部分的损失由谁来承担?

案例

2021年1月,杨某到某汽车销售公司买了一辆A牌某型号汽车。没过多久,杨某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因被后车追尾再加上汽车自身存在缺陷导致杨某受伤。事后查明,杨某购买的A牌某型号汽车存在缺陷,一是后防护装置强度不达标,在车辆行驶或者临时停车时,如被其他车辆追尾,起不到缓冲的作用,可能会造成不必要的人身伤亡;二是后防护离地过高,起不到防护的作用,发生被追尾事故时,易造成人员伤亡的重大事故。某汽车的生产商与销售商明知该款汽车存在缺陷,但是并没有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措施。杨某要求汽车的生产商与销售商承担责任,汽车的生产商与销售商承认汽车存在缺陷,但是只认可赔偿车的损失,对事故引发的杨某的人身损失则不想承担责任。而追尾杨某车辆的司机发生事故后下落不明,杨某无法找其落实赔偿问题。无奈之下,杨某只能把索赔的希望放在汽车生产商和销售商这里。那么,就人身损害这一扩大损害,杨某可以要求汽车生产商和销售商来赔偿吗?

解析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产品责任部分较之前的《侵权责任法》作了较大改动。其中《民法典》第1206条对产品缺陷补救措施增加“停止销售”条款,在实践中能有效避免损失的进一步发生。根据该条的规定,产品投入流通扩大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情形下,生产者、销售者对扩大的损害也应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意味着义务人对“扩大的损失部分”也一并承担责任。

本案例中,杨某有权请求后车车主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由于生产商、销售商未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造成了损害的扩大,杨某也有权请求生产商、销售商就扩大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42.产品被召回,由此支出必要的费用由谁来承担?

案例

2020年5月,尹某购入了某汽车公司生产的一款汽车。2021年2月,某汽车公司对这款汽车发布召回通知。召回的原因是由于车身控制模块和LED驱动模块之间的诊断软件设置不正确,导致 LED 前转向信号灯的故障可能无法被检测到。当前转向信号灯故障时,驾驶员不会收到故障提醒,不符合国家标准,可能会增加发生事故的风险,存在安全隐患。尹某看到通知后,联系销售商处理召回事宜。销售商让尹某联系拖车将汽车拖到销售商处。尹某想知道,拖车费应该由谁来负担呢?

解析

在现实生活中,缺陷产品被召回的事件时有发生,因此产生的纠纷也不胜枚举,其中就包括关于产品召回期间发生的运输费、交通费等产生的纠纷。对此,《民法典》第1206条第2款明确规定,召回缺陷产品的必要费用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这一方面极大地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鼓励消费者发挥市场监督作用;另一方面有利于倒逼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优化产品设施,提升售后服务。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费用承担要以“必要”为限。依照常理,费用如果超出必要限度的,则由被侵权人一方承担,生产者、销售者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例中,对“问题车”召回期间发生的拖车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汽车的生产商和销售商承担,尹某无须负担。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对实施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

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送缺陷汽车产品的费用。

243.司机把非自己名下的车借给没有驾照的亲戚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该司机需要承担责任吗?

案例(https://www.daowen.com)

朱某常年开着朋友陈某的汽车上下班。2021年3月,朱某将该汽车借给了没有驾驶证的舅舅左某。左某在行车中闯红灯,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程某撞成重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左某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程某不承担责任。程某出院后向朱某和左某主张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朱某想知道,自己把车借给舅舅左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自己还需要承担责任吗?

解析

《民法典》第1209条是关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允许他人租借、使用机动车,导致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该条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增加了管理人的概念和责任,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应地,如果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例中,肇事车辆的车主虽为陈某,但日常驾驶该汽车的人为朱某,因此朱某为该汽车的实际管理人。朱某明知其舅舅左某没有驾驶资格,仍然将汽车借给左某驾驶,并发生了左某闯红灯并撞伤程某的后果。无证驾驶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朱某的借车行为显然有过错。因此,朱某需要对程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44.车辆被冲抵欠款但未过户的,债权人开车撞伤他人,应由谁来承担责任?

案例

林某为买房从黄某处借款20万元,并以自己的汽车设置了抵押。借款到期后,林某实在无力还款,便与黄某商量,用自己的汽车冲抵欠款,并当场将汽车交付给黄某,双方约定3天后到车管所办理过户登记。可没想到,在林某将车辆交给黄某的第二天,黄某开车逆行将行人汪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汪某不承担责任。汪某请求林某与黄某承担赔偿责任。林某觉得自己已经将车辆交付给黄某,是黄某开车把人撞伤的,自己不用承担责任。那么,对于车辆已经实际交付但还没有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

解析

在买卖、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机动车后,未办理过户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原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少人对此存在疑惑。对此,《民法典》第1210条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属于动产,其所有权在交付时就发生转移,是否办理过户登记并不会影响其所有权,登记的意义是产生公示公信效力。实际上,原机动车所有权人将汽车交付给新机动车所有权人后,便丧失了对机动车的占有和支配的能力,不再具有防范事故发生的控制力。因此,原机动车所有人无须承担交付车辆后所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例中,林某在汽车被冲抵欠款后,将汽车交与黄某,在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黄某开车把人撞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由黄某承担赔偿责任,林某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245.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盗抢车辆,后撞伤路人的,责任谁担?

案例

叶某从某二手车商处购得了一辆汽车。2021年4月,叶某开车将行人向某撞成重伤,向某因此需要支付一大笔医药费及后续的康复费用。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另外,交警在处理事故时还发现,此车是一辆盗抢车,便问叶某车是从哪里来的,叶某称是从某二手车商处购买的。后此案被警方立案侦查。这时,向某要求叶某承担赔偿责任。叶某想知道,自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盗抢的汽车后撞伤了路人向某,需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

《侵权责任法》只规定了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由盗抢人赔偿责任,并未明确规定在盗抢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应由谁承担该车辆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的一般原则,在盗抢人与驾驶人不一致的情况下,驾驶、使用盗抢车辆的人,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但若仅由使用人承担责任,盗抢机动车的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民法典》第1215条在原来法律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在盗抢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后由盗抢人与使用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既符合由使用人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也能更好地惩罚盗抢人的不法行为。

在上面的案例中,就叶某的损害赔偿问题,应由叶某、车辆盗抢人以及相关的销赃人等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叶某来讲,作为实际使用人,当然需要承担责任。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246.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谁承担?

案例

蒋某刚拿到机动车驾驶证就买了一辆汽车。2021年2月1日,蒋某独自驾车外出兜风,错把油门当成刹车,行人秦某躲闪不及被撞成重伤。事故发生后,蒋某内心极其害怕,开车逃离了事故现场。路人孔某立即拨打了120和110,交警和急救车到达现场后,共同将伤者秦某送往医院进行救治,所有治疗费用均由秦某家属自行承担。后交警部门认定,蒋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秦某出院后要求蒋某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付抢救费用。保险公司辩称,自己只承担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抢救费用,对于超过的部分不予赔偿。秦某想知道保险公司的说法有没有依据,如果保险公司说的有道理,那么在车主逃逸后,自己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呢?

解析

《侵权责任法》只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逃逸的赔偿问题,但在驾驶人逃逸,能够查明交强险的情况下,如果交强险限额仍然不足以支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应当如何处理,并未作出规定。《民法典》第1216条在原来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关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如何赔偿的规定。即“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支付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等费用后,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在上面的案例中,对于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抢救费用,由蒋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对于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抢救费用,由于肇事司机蒋某逃逸,则先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蒋某追偿。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247.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免费搭车人受伤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案例

于某和郝某住在同一个小区,由于两人工作的地方距离较近,在限号的时候经常搭乘彼此的车上下班。这天,恰巧赶上于某的车限号,于是她便搭乘郝某的车去单位。行驶到一段车流量较大的路段时,由于郝某车速较快且未保持车距,在前车正常刹车时,郝某随之来了一个急刹车,可还是撞上了前车。坐在后排玩手机的于某没有反应过来,撞在了前排座椅上,造成鼻骨骨折,连治疗带整形花去了大量的医药费。事后郝某听说,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是好意拉乘他人同行,也需要对他人的损害进行赔偿。那么,在这种情况下,郝某是否需要对于某的损害进行赔偿?

解析

郝某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对此,《民法典》第1217条明确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据此可知,非营运机动车一方好意搭乘他人同行时,在自己负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即使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也需要对搭车人的伤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是可以减轻赔偿责任。

在本案例中,郝某的车辆属于非营运机动车,于某无偿搭乘郝某的车上班,郝某在驾驶通过车流量较大的路段时车速过快且未注意保持车距,导致追尾前车,负事故全责。因此,对于于某的伤,郝某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其责任应当减轻。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四)医疗损害责任

248.手术前,仅仅签字,却不知道具体风险的,该签字有效吗?

案例

王某因上腹胀痛到某医院就诊,入院后被诊断为胰占位性病变,胆囊炎伴胆管炎,考虑恶性肿瘤。经医院专家会诊后,王某被告知需要做手术。手术前,医院要求王某在手术风险告知书上签字,但是并没有将手术过程中存在的具体风险等情况详细地告诉他。王某认为虽然手术都会有一定的风险,但是绝大多数手术都能顺利地完成,因此对自己所面临的手术也没有太担心,医生让他签字,他就签了。最后,小概率事件还是在王某身上发生了。在施行手术过程中,王某肝动脉旁边的一根小动脉发生破裂,手术未能止血,增加了发生多脏器功能衰竭的概率。结果,王某术后腹腔出血致休克,直至死亡。后经鉴定,王某的死亡与手术有关系。那么,手术前患者仅仅签字,却不知道具体风险的,该签字有效吗?

解析

现实生活中,在患者做手术前,医院都会让患者或患者家属在手术风险告知书上签字,以便在将来万一发生手术意外事故,可以以在手术前患者已签字同意为借口,免除责任。

这对患者而言是否公平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手术前签字不代表患者知情同意,更不代表医院可以免责。《民法典》第1219条第1款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换句话说,患者对手术应享有知情同意权,这样患者的签字行为才可能真实。如果患者或患者家属在不知具体风险等情形下签字,那么手术签字行为就不能规范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不能产生应有的法律效果。

在上面的案例中,手术前王某仅仅在手术风险告知书上“签字”,却不知道具体风险等情况,因此这种签字是无效的。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249.发生医患纠纷时,医院丢失病例的,如何定责?

案例

一天,78岁的童某在走路时突然出现浑身无力、手脚麻木、头晕目眩等症状,被紧急送往医院,入院后被诊断为急性脑血栓,需要做手术治疗。童某在术后虽经积极护理,但终因病情较重死亡。童某的女儿小茜认为是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当导致了母亲的死亡,遂起诉要求该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小茜去医院复制病例,却被告知病例已丢失。小茜以为自己很难取证,便申请法院去医院调取病例,谁知,医院称由于科室搬迁,童某的病例不小心遗失,确实无法提供病历。此后,法院先后两次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但鉴定部门最终都以小茜提供的病历不完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法进行为由予以退回。小茜想知道,在医院将病例弄丢的情况下,医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

我们都知道,患者不论是在门诊看病还是住院治疗都是有病历的。病历是医院对患者疾病的发生、发展、转归,进行检查、诊断、治疗等医疗活动过程的记录,能够比较真实、客观、全面地反映整个医疗服务过程。病历可以证明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应尽的医疗义务和对患者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重要事项。因此,医院应该妥善保管患者的病历资料。根据《民法典》第1222条第3项的规定,医院将病历资料遗失的,应推定医院有过错。

在上面的案例中,医院未按照规定妥善保管童某的病历资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也就无法证明其医疗行为与童某的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其是否具有医疗过错。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法推定医院存在过错。因此,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医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250.医院或医务人员泄露患者的个人信息,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案例

董某是某市妇幼保健院的一名护士,也是母婴店老板高某的高中同学。一天,高某找到董某,请求董某将最近几个月在医院做过产检的孕妇的个人信息提供给他。董某本不想答应,但是碍于同学情面便将十几个孕妇的信息发给了高某。这些信息非常详细,包括孕周及预产期、居住地址、电话号码等。高某在获取这些孕妇的个人信息后将其列入了自己的推销意向客户名单。那么,董某泄露孕产妇的个人信息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呢?

解析

近年来,个人信息的泄漏问题屡禁不止。在一些医疗机构,患者的资料也不能得到很好的保密。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民法典》第1226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原来的《侵权责任法》相比,本规定新增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这一修改有助于强化对患者个人信息的保护。

在上面的案例中,董某作为某市妇幼保健院的工作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但董某不仅没有做到保密,反而将患者的个人信息泄露给同学,因此其应当对患者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51.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

白某的父亲因突发脑中风被收入甲医院急诊,后因抢救无效身亡。白某无法接受事实,固执地认定是主治医生林医生的失误导致了自己父亲的死亡。为了报复林医生,白某采取了一些过激行为。白某多次向林医生发送恐吓短信,还在林医生家门口用红色颜料写恐吓语等,严重影响了林医生的日常生活。随后林医生报警。那么,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解析

根据《民法典》第1228条的规定,法律保护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对于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根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57条的规定,法律保护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并由国家、社会共同建构良好的医疗秩序。

在上面的案例中,白某过激的行为已经影响到了林医生的日常生活,侵害了林医生的合法权益,白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赔偿精神损失、道歉等。后果严重的,需要承担行政责任,如罚款、拘留,甚至还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五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尊重医疗卫生人员,维护良好安全的医疗卫生服务秩序,共同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医疗卫生人员的人身安全、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威胁、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格尊严。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医疗卫生人员执业环境。

(五)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252.企业污染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能否请求惩罚性赔偿?

案例

为了发展经济,提高村民的生活水平,某镇鼓励外来企业在镇上开设工厂。随着该政策的发布,化工厂落地该镇某村,解决了很多村民的就业问题,村民的日子也越过越好。但是,随着工厂规模越来越大,该化工厂附近的农田被严重污染,更为严重的是,该化工厂将未经处理的污水直接排放在河里,导致河里的生物种类和数量都变少了。住房紧挨着该工厂的刘某因感到身体不舒服,遂去医院做了一个全身检查,被医院诊断为某疾病,刘某怀疑是因为长期饮用被污染的河水造成的。于是,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化工厂赔偿自己的损失。诉讼过程中,该村农田遭到破坏的村民也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法院受理后对上述案件一并做了处理,认定刘某所患疾病以及村民遭受的农田损失与该化工厂排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支持了刘某和其他村民的诉讼请求。那么,企业污染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除要求其赔偿自己遭受的损失之外,还能否请求惩罚性赔偿?

解析

关于侵权责任,我国民法一般采取的是补偿性赔偿原则,即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多少损失就赔偿多少,以此来弥补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害。但是,在实践中,有的企业实施侵权行为的成本远低于其能获取的利益,因此采取补偿性赔偿原则不利于遏制生态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在上述背景下,《民法典》加大了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惩处力度,在第1232条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所谓惩罚性赔偿,是指侵权人除了要赔偿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还要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用以惩罚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以示警戒。也就是说,如果企业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在主张补偿性损害赔偿责任的同时,还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金。

在上面的案例中,某化工厂明知污水应经过净化处理后才能对外排放,但其忽略相关规定,故意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且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刘某和村民除了可以要求化工厂赔偿实际损失,即医疗费、误工费、农田损失费等费用外,还有权请求化工厂赔偿一笔额外的惩罚性赔偿金。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253.企业不履行恢复生态环境的责任的,有关部门可以采取什么措施?

案例

姜某大学毕业后决定回到农村老家创业,由于其大学期间学的是计算机专业,姜某便在村里租了一块地开设电子工厂。由于姜某在创业前对市场进行了多方位的考察,且姜某本人也十分善于经营,所以该工厂的规模不断扩大。但是,随着工厂的发展,其堆积的塑料垃圾等有害物质造成旁边的林地受到大面积污染,很多树木都枯死了。环保部门在对该村进行走访时发现了上述情况,遂着手调查此事。经过群众的反映以及专业机构的评估鉴定,查明树木枯死是电子工厂丢弃有害物质造成的。于是,环保部门要求电子工厂将其产生的有害物质进行有效处理,并要求其在3个月内对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植树修复。3个月后,环保部门去考察时发现电子厂没有履行修复林木的责任。那么,企业实施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后,不履行恢复生态环境的责任的,有关部门可以采取什么措施?

解析

在实践中,有些工厂为了节省开支,常常不采取完善的环保措施,没有对有害物质进行有效处理,导致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为了打击上述行为,《民法典》第1234条特此规定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人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具体而言就是,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环保部门等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环保部门等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但所需费用要由侵权人来负担。也就是说,企业实施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后,必须履行修复责任。

此外,《民法典》第1235条还具体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包括:(1)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2)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3)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4)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5)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在上面的案例中,电子工厂丢弃的塑料垃圾等有害物质造成大量林木枯死,环保部门要求其在3个月内进行植树恢复,但电子厂未履行修复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环保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其他人种植树木以此来恢复当地的生态环境,但修复的费用需要由电子工厂来承担。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254.公益诉讼要求污染企业作出赔偿的,赔偿范围包括哪些?

案例

老朱是某村村民,最近半年,他经常腹泻,有时还会伴有便血的症状,到医院一检查,被确诊为肠癌。这几年,周边村镇的很多人都不明原因地患上了肠道疾病,最终大家发现,造成大家患病的原因是附近的造纸厂经常排放废气废水,周边的河流和地下水都受到了严重的污染,村民们因饮用了危害物质超标的水,患上各种各样的肠道疾病。2021年3月,造纸厂附近的村民向当地某公益组织反映,要求造纸厂搬离此地,清除对当地环境造成的污染,并作出相应赔偿。该公益组织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法院受理了此案。那么,公益诉讼要求污染企业作出赔偿的,赔偿范围包括哪些?

解析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企业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也要兼顾生态环境效益,不能以污染环境为代价。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企业,要对给环境造成的损失进行相应赔偿,弥补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对此,根据《民法典》第1235条的规定,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1)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2)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3)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4)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5)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在本案例中,造纸厂违反规定排放废水废气,对环境造成了严重的破坏,导致附近村民生命健康受到严重的损害,其应当立即搬离此地,并在公益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后,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六)高度危险责任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255.具有强腐蚀性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有重大过失的,占有人或使用人还需要承担责任吗?

案例

白某系南湘公司的职工。2021年1月,南湘公司承揽云华公司一车间、二车间的防腐工程,指派包括白某在内的几名职工在该工地施工。2021年3月1日上午8点多,白某和同事朱某正在调漆,距他们七八米高的云华公司的硫酸管道突然自行爆炸,喷出的硫酸将白某和朱某都烧伤了。云华公司的员工立即将白某、朱某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白某面部、双上肢、小腿、足部均被硫酸严重烧伤,烧伤面积达全身面积的41%;朱某无大碍。云华公司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该事故系人为操作重大失误造成,南湘公司在对管道防腐喷漆过程中搭建的脚手架与输送硫酸的管道多有接触,其中多次将管道作为脚手架搭设支撑点,使输送硫酸管道承受外力造成管道破裂,因此云华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那么,具有强腐蚀性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有重大过失的,占有人或使用人还需要承担责任吗?

解析

我们不难发现,具有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的物质符合高度危险物质的基本特征,如强酸、强碱等危险化学品以及致人重病的病毒等。虽然《侵权责任法》在列举高度危险物的特性时使用的“等”字能够包含这两类物质,但为避免实务工作者在适用时对此产生歧义,《民法典》第1239条将“强腐蚀性”“高致病性”两种类型明确列举了出来。由此条规定可知,具有强腐蚀性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如果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则可以减轻占有人或使用人的责任。

在上面的案例中,白某作为从事防腐安装特种行业的人员,应该知道将脚手架搭建在装有硫酸等腐蚀性液体的管道上的危险性,也具备最起码的常识和基本的注意义务,但其却多次将管道作为脚手架搭设支撑点,使输送硫酸管道承受外力造成管道破裂,这说明白某对于此次损害存在重大过失。结合条文的规定,只有在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况下,占有人或使用人才不用承担责任;而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的,占有人或使用人需要承担责任,但是承担的责任可以减轻。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256.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但非重大过失的,经营者能减轻责任吗?

案例

一天,唐某与朋友李某到董某经营的水库内的某垂钓园钓鱼,二人支付200元钓鱼费用后开始夜间垂钓(两人的钓位均位于水库堤坝底处)。当晚11时许,唐某竖扛鱼竿行走在水库堤坝上时,不慎将鱼竿触碰到堤坝上空的高压线路,导致其被电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局现场勘验,高压线路电压为10kV,属于高压电范畴,最低线路距地面垂直距离为6.24米,而唐某身高1.75米,鱼竿长度为7.2米。事发时,该堤坝路面与高压线路立体交叉处附近设有“高压线、禁止钓鱼”的警示牌,高压电路经过水库东南角水面范围设有铁丝拦护网,该警示牌及拦护网均是某垂钓园经营者董某所设,高压线路经过水库区域的高压导线呈裸露状态,未加固绝缘措施。高压线路的所有权人和经营管理人均为D县铁路局,其辩称自己的供电线路符合国家标准,是先有高压供电线路后修建的鱼塘,且鱼塘属于违法经营,受害人在本起事故中也有过失,应该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那么,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但非重大过失的,经营者能减轻责任吗?

解析

现代社会,从事高度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增多,潜在安全隐患也随之变多。为体现以人为本,加强弱势群体保护的立法主旨,《民法典》第1240条将高度危险活动经营者可以减轻责任的条件修改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由此可知,只有当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时,才可以减轻高度危险活动经营者的责任。

在上面的案例中,D县铁路局作为高压线路的所有权人及管理人,明知高压线下的水库堤坝是村民农耕必经之路,经常会有行人及车辆通行,却未对高压导线加固绝缘设施,消除潜在隐患,故其对唐某触电身亡的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夜间钓鱼期间,对周围环境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或危险未注意观察,以致在竖扛钓鱼竿行走在水库堤坝上时不慎将钓鱼竿与上方高压线相接触,发生触电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自身也存在过失。但这种过失不属于重大过失,是由于疏忽大意导致的,不能因此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所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而非重大过失的,经营者不能减轻责任。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257.安全措施不足,警示义务履行不充分的,高度危险作业管理人还能减轻责任或免责吗?

案例

一天,王某不顾B市高速收费站工作人员的劝阻与警告,私自从检票口旁的小路(设有警示标志)步行进入高速路段。半小时后,罗某驾驶小型轿车在小客车道与行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王某家属到法院起诉罗某和收费站管理公司,要求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收费站管理公司负责人郭某辩称,高速公路已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并在入口树立了警示标志,对其管理的区域尽到了法定的管理和警示义务,应当免责。而王某的家属辩称,他们的安全警示义务不够充分。那么,郭某的说法正确吗?对于这种安全措施不足,警示义务履行不充分的,高度危险作业管理人还能减轻责任或免责吗?

解析

通常情况下,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同社会大众的活动场所相隔绝。如果管理人已经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并且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社会大众是不能随意进入,将自己置于危险之中的。对此,《民法典》第1243条提高了安全警示义务的标准,对高度危险作业或物品管理人的责任减免设置了更严格的条件,要求“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由此可知,高度危险作业管理人采取的安全措施不足,履行的警示义务不够充分,是不能减轻责任或免责的。

在上面的案例中,虽然高速公路管理人员在看到王某违法进入高速公路时,对其进行劝阻与警告,但之后并未对王某是否听从劝阻放弃进入高速公路加以确认,其劝阻的有效性不够。在王某进入高速路后,高速公路管理人员应及时发现并且应当进一步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却未采取,说明其警示及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够充分,对王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不能因此减轻或者免除其责任。当然,死者王某在高速公路管理人员对其劝阻的情况下,仍然执意步行进入高速公路,对此次事故也存在过错,可以因此减轻高度危险作业管理人的赔偿责任。所以,郭某的说法不正确,对于安全措施不足,警示义务履行不充分的,高度危险作业管理人不能减轻责任或免责。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258.遛狗时没有拴狗绳,狗被“逗”后咬伤人的,狗主人可以减轻责任吗?

案例

梁小姐刚满30岁,事业蒸蒸日上,新买了一套房子。搬入新家后,梁小姐带来了她的宠物——哈士奇毛毛。一天,梁小姐正准备出门遛狗时,发现自己的牵狗绳没有带过来,想着毛毛平时都非常乖巧,也未曾惹过什么祸,所以梁小姐没有给毛毛系上牵狗绳便出门了。一人一狗遛弯时,金先生正从旁边经过。金先生觉得毛毛非常可爱,便拿着刚从便利店买的香肠逗毛毛,在毛毛来吃的时候又拿开,如此反复。结果毛毛一着急,便咬到了金先生的手。金先生认为,自己的伤由毛毛造成,应当由梁小姐负全责,承担全部的医药费、营养费等费用。那么,遛狗时没有拴狗绳,狗被“逗”后咬伤人的,狗主人可以减轻责任吗?

解析

现在养宠物的人越来越多,与此同时也增加了很多安全隐患。根据《民法典》第1246条的规定,动物饲养人应当对动物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否则,在动物致人损害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饲养人的责任。后半部分的但书为《民法典》相较于《侵权责任法》新增的规定,这样能够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更加公平地分担当事人之间的责任,体现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

同时,《动物防疫法》第30条第2款规定,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在上面的案例中,梁小姐没有给毛毛系牵狗绳,是违法行为,应当对金先生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但金先生看到没有系牵狗绳的金毛犬时,本应注意不要靠近,以免受伤。然而,金先生却自己用食物去“逗”狗,最后导致被狗咬伤。因此,由于金先生故意逗狗的行为,梁小姐可以减轻一部分责任。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三十条第二款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七)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259.大桥倒塌,建设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大桥无质量问题的,还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案例

2021年3月24日晚,某地遭遇大暴雨。彭某等人开着大货车相继从某大桥通过。恰逢彭某开着大货车走到桥中央时,大桥突然倒塌,彭某连车带人掉入河中。彭某遇难,他的妻子温某悲痛欲绝,认为桥的质量有严重问题,大桥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彭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大桥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则辩称大桥没有质量缺陷。在协商无果后,温某遂将大桥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告上法院,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委托鉴定部门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大桥在建设、施工的过程中均不存在违规问题,大桥不存在质量缺陷。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也拿出当初的验收材料证明大桥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后经专家鉴定解析,之所以发生大桥倒塌事件,极有可能是由于连续通过的几辆货车严重超载,加之天气恶劣,使大桥不能承受,与大桥本身质量无关。那么,在建设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大桥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其还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解析

《民法典》第1252条第1款规定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

该条款明确了建筑物等倒塌、塌陷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以通过举证建筑物等不存在质量缺陷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则认定其有过错;如果其能够成功证明,则认定其没有过错,也就不承担侵权责任。

在上面的案例中,大桥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大桥无质量问题,即其对于大桥的倒塌没有过错,因此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260.高空坠落物品导致他人受伤的,应该按照怎样的规则追究赔偿责任?

案例

高某是健身达人,每天早上和晚上都会在小区内跑步。有天晚上,高某照常在小区内进行夜跑,但在跑步途中,经过14号楼楼下时,一个玻璃瓶忽然从楼上掉下来,正巧砸中高某的头部,高某当场晕倒。路过的居民赶紧拨打120急救电话将高某送往医院。经医院诊断,高某有轻微的脑震荡,共花去医药费5万多元。痊愈出院后,高某以及高某的家属试图通过查看监控的方式找到抛掷玻璃瓶的人,但是都没有结果。于是,他们又去找物业讨说法,认为他们没有尽到安全保障责任。但是,物业以自己已经在电梯内贴了“禁止高空抛物”的安全提示来进行辩解,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那么,高空坠落物品导致他人受伤的,应该按照怎样的规则来追究赔偿责任?

解析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事件在生活中时有发生,但由于监控范围的有限性,导致在事故发生后,有时会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为保障受害人的权益,《民法典》第1254条专门规定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规则。具体来说就是,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安等机关应当对高空抛物、坠物事件进行及时调查,以此来查清楚真正的责任人。经调查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实施加害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真正的侵权人进行追偿。

此外,该条文还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其必须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来防止高空抛物、坠物事件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上面的案例中,高某被从14号楼上掉落的玻璃瓶砸中后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根据上述规定,高某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查明具体的侵权人。如果无法查明的,就应该由14号楼所有的住房使用人给予补偿,但是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除外,如外出有证人证明等。另外,如果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高某还可以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安全保障责任。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261.在公共道路上晒粮食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谁承担责任?

案例

一天上午,卢某像往常一样骑电动车去上班。这天,天气晴朗,她发现公路的一些路段都晾晒了刚刚收割的粮食。每逢这个季节,一些农民都会在路上晒粮,卢某并没有在意,骑车继续前行。不料,卢某经过某处撒有粮食的道路时,车轮打滑,不慎摔倒。不幸的是,由于卢某太阳穴着地,摔到了头部要害,不治身亡。后来,卢某家属将晒粮的农民常某和公路管理部门告上法庭,要求他们承担责任。请问,在公共道路上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谁承担责任?

解析

《民法典》第1256条规定了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这条规定,受害人可以请求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人承担责任。受害人也可以请求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责任。道路管理人如果不想承担责任,则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义务,否则就要承担责任。

在上面的案例中,常某在公路上晒粮,妨碍他人通行,并造成他人损害,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在公路上晒粮是道路交通法律所不允许的。公路管理者对于农民在公路上晒粮没有尽到管理、清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62.果实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如何承担?

案例

某个冬日,吕某带着妻女来到某地游玩。晚饭后,吕某夫妇二人用婴儿车推着女儿在路边散步。突然,从路边的柿子树上掉下来一个熟透的大柿子,恰巧砸到了吕某女儿的头上。由于孩子刚刚一岁多,连砸带吓,住进了医院,为此花去医药费3000元。吕某得知此柿子树归当地园林部门管辖,便要求园林部门承担赔偿责任。他认为园林部门没有及时对路边的树枝进行修剪,也没有及时地摘取熟透的果实,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园林部门则主张吕某女儿被果实砸中算是特例,概率特别小,他们不能因为这种极小概率的事件而承担法律责任。吕某想知道,园林部门的说法有没有法律依据。难道他们一家只能自认倒霉吗?

解析

《民法典》第1257条新增了果实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规则。根据这条规定,因果实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时,由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除非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上面的案例中,吕某的女儿被从路边柿子树上掉落的果实砸中入院,因此花去医药费,造成了身心和经济损害。对此,吕某一家不用自认倒霉。依据上面的法律规定,应由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即市政园林部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 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63.道路施工挖坑致人损害,谁来担责?

案例

某日,孙某家所在小区门口的道路上进行施工,某施工公司在道路上挖沟,但是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来提醒过往的行人注意,也没有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一直进行到晚上还没完,工人们只用了两袋水泥挡在坑的两边,便下班了。孙某骑摩托车下班时,没有想到早上看到的沟还没有填平,他以为路上的水泥袋子是工人们遗漏的,便踩着油门骑了过去,结果一下子跃入沟内,造成多处骨折,住院半个月,花去医药费近万元。出院后,孙某请求某施工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某施工方一直拖着不给答复。那么,施工方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吗?

解析

《民法典》第1258条规定了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这条规定,施工人承担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说,一旦发生道路施工损害,首先推定施工人具有过错,如果施工人能够证明其已尽到足够注意与提醒义务,则可以免责,由受损害人自行承担损害责任。如果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上面的案例中,孙某在施工路段受到损害,应当由施工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施工方能够证明自己尽到了充分的提醒义务。但事实上,施工方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来提醒过往的行人注意,两袋水泥不足以起到“前方施工”的警示作用。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