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排球时不小心受伤,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案例
小白受到女排精神的激励,喜欢上了排球运动,参加了学校的排球队。因其训练刻苦、努力练习,很快成了排球队的主力。2021年3月,校排球队参加大学生排球联赛,主办方的安全保障措施非常完备,但在比赛过程中,双方队员同时起跳,小白不小心被对方队员打中胳膊,造成手臂粉碎性骨折,治疗过程中花去了大量的医药费。小白认为,自己手臂骨折是对方队员造成的,对方队员应当承担对她的损害赔偿责任,比赛主办方也应当对自己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那么,小白的请求有法律依据吗?
解析
小白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些文体活动因动作幅度较大或者参加人数较多,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风险,运动员在参加文体活动前应当对风险的发生有所预见。为了保护体育运动参加者的利益,根据《民法典》第1176条的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参加者应当自担风险,在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其他参加者不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该法第1198条第2款的规定,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需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是,如果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不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在本案例中,因为排球比赛本身存在着可能导致运动员受伤的风险,小白是自愿参加排球比赛的,应当自担风险。在比赛过程中,小白被对方队员不小心撞伤,造成手臂骨折,对方队员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所以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主办方的安全保障措施并无不当之处,因此主办方对小白的受伤不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综上所述,小白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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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