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时,保证人如何承担责任?
案例
在上一份工作结束后,李先生重新规划了自己的事业,想要开一家属于自己的玩具店。为了筹集资金,李先生向陈先生借款50万元,并由李先生的好友金小姐在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但是,借款合同中只写明了由金小姐作为保证人,并未约定金小姐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借款合同到期后,李先生的资金状况并没有好转,陈先生便欲要求李先生和金小姐共同偿还这50万元的债务。那么,金小姐应当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解析
实践中,由于许多当事人并不清楚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保证方式,更不清楚这两种保证方式的区别,常常会出现未约定保证方式或者对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686条的规定,这种情形应当按照一般保证的保证方式来进行处理。而根据《民法典》第687条的规定,一般保证中,只有在主合同纠纷经审判或仲裁并且强制执行后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保证人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非强制性、连带性的,而是债权人权利的最后救济。
在上面的案例中,李先生、金小姐和陈先生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那么金小姐的保证为一般保证,其只有在李先生和陈先生的借款合同纠纷经审判或仲裁并且强制执行后,李先生仍未还款时,金小姐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陈先生不能直接要求金小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https://www.daowen.com)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