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债权上设立了多个保理合同的,如何实现保理人的权利?
案例
东阳水产公司享有对尼佳公司2000万元的债权,债权的到期之日为2021年12月。为了采购原料,2021年1月,东阳水产公司与东方银行签订了保理合同,获得融资450万元,东方银行承担东阳公司对尼佳公司的500万元的债权。为了改进设备,2021年2月,东阳水产公司又与西岳银行签订了保理合同并获得融资480万元,西岳银行承担保理业务500万元。2021年4月,东阳水产公司为进行广告宣传,与北备公司签订保理合同并获得融资940万元,北备公司承担保理业务1000万元。东方银行、西岳银行、北备公司在签订保理合同后都及时通知了债务方尼佳公司,并出具了必要的证明凭证,但是只有西岳银行和北备公司与东阳水产公司当即办理了保理合同登记。那么,等到2021年12月债务到期后,尼佳公司对上述三个保理合同应当按照何种顺序进行清偿?
解析
商业交易中常常会出现针对一项债权设立多个保理合同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只要保理合同的总金额不超过债权的总金额,所有保理合同在理论上都是能够被清偿的。但是,多个保理合同的设立往往会导致保理人的知情权受限,容易诱发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设立多个保理合同以骗取保理人资金的道德风险。为了保护保理人的权利,规范保理市场秩序,《民法典》第768条规定,已登记的保理合同优先于未登记的保理合同取得账款,先登记的保理合同优先于后登记的保理合同优先取得账款。这一规定从反向督促保理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积极办理保理合同的登记。
在上述案例中,东方银行虽然最早与东阳水产公司签订保理合同,但是没有就此保理合同进行登记。而西岳银行和北备公司的保理合同虽然签订时间略晚于东方银行,但是都对保理合同办理了登记。根据《民法典》第768条的规定,西岳银行和北备公司优先于东方银行取得应收账款;又因为西岳银行登记在先,因此其优于北备公司取得应收账款。所以尼佳公司在现有的资金条件下,应当首先向西岳银行支付应收账款,其次向北备公司支付应收账款,最后向东方银行支付应收账款。(https://www.daowen.com)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六十八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