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吗?
案例
小红暑假期间在某培训机构上辅导班。某日,在课间休息时,和小红的父母素来有仇的张某路过该培训机构,恰巧看到小红正在走廊玩耍,于是偷偷进入走廊,将小红抱起来摔在地上后迅速逃跑。某培训机构并未及时通知小红的父母,导致治疗延误。后经鉴定,小红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小红的父母要求张某赔偿,但是张某下落不明。后小红的父母要求某培训机构赔偿,某培训机构以自己尽到了管理职责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无奈之下,小红的父母将某培训机构及张某一并告上了法庭。那么,如果某培训机构对小红作出赔偿,事后可以向张某追偿吗?
解析
《民法典》第1201条规定了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伤害事故中第三人的侵权责任。若是因为第三人的原因导致教育机构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的,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意味着其承担的是第二顺位的责任,即应当先由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当第三人承担责任不足时,如果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并且就该补充责任所产生的赔偿事宜,教育机构可以向实施侵权的第三人追偿。
本案例中,小红被培训机构以外的人员张某所伤,小红的父母可以直接向侵权人张某主张侵权责任。同时,因为培训机构在发现张某实施侵权后没有及时通知小红的父母,从而导致治疗延误。此外,培训机构对外人能够闯入机构内部行凶负有不可推卸的安保责任,因此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当然,培训机构作为补充责任人承担了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张某追偿。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