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应如何行使选择之债中的选择权?
案例
姜某决定购买一副蓝牙耳机,因为其是音乐爱好者,所以对耳机的质量要求非常高。最终,姜某选择了一家实体店铺,店家为其购买的耳机提供了一个月的退换期和一年的保修期。姜某买到耳机后,刚开始时觉得质量很好,但没想到用了二十几天后,该耳机就经常出现很小的杂音。于是,姜某联系了店家,双方商量后,姜某在换货和退货之间应如何行使选择权?
解析
选择之债是指当事人在数个给付中,要选定其中之一为给付标的的债,包括对债的标的不同种类的选择,也可以是对履行时间、交付方式的选择,可以通过当事人的合意以及具有选择权的当事人行使选择权而变成特定的单一之债。在选择之债中,选择权归属于谁,涉及到如何平衡债务人、债权人以及第三人的关系问题。《民法典》第515条明确规定:“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也就是说,在选择之债中,选择权在一般情况下属于债务人。但如果当事人对选择权有约定的,根据《民法典》意思自治的原则,应该按照其约定行使选择权。
在上面的案例中,姜某和某店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于产品的质量问题,双方约定了一个月的退换期和一年的保修期,即如果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买家可以在一个月内选择退货或换货,或者在一年内选择修理。也就是说,在当事人双方通过约定将选择权给债权人(买家)时,买家对于修理、更换、退货等履行方式具有选择权。但买家在行使选择权时要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选择之债即变成单一之债。因此,姜某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选择退货或者换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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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