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人什么时候属于精神失常?
在刑法中,丹尼尔·麦克纳滕案件恐怕是在所有案件中最有争议的案件。不管怎么说,人们至少争论了一百年左右。根据普通法,如果一个人在处于精神失常状态时杀了另一个人或使之致残,都将被判为“无罪”。那么什么是精神失常呢?这个问题是否可以由陪审团确定而无须法官的任何帮助呢?答案是,关于这方面的问题法官必须向陪审团作出指示。那么法官采取什么尺度呢?这就是“麦克纳滕案”[3]中的问题。
丹尼尔·麦克纳滕被指控告犯有谋杀罪,起诉书说,1843年1月20日他得到了:
“……一支价值20先令的手枪,他把它带在身上并装上了火药和一粒铅弹。他右手持枪,击中了爱德华·德拉蒙德的背部……伤痛使爱德华·德拉蒙德变得很虚弱,4月25日他死了。”
拘押犯为自己辩护说“无罪”。提出的证据是丹尼尔·麦克纳滕认为他从上帝那里得到一项杀死爱德华·德拉蒙德的使命。首席高等法官廷德尔(Tindal)在他的指示中对陪审团说:
“要决定的问题是:在该行为发生时,被告有还是没有能力认识到他正在做一件错误的或邪恶的事。如果陪审员认为被告在发生这一行为时不知道他正在违犯上帝和人类的法律,那么他就应该得到有利于他的裁决;但是反过来,如果他们认为在发生这一行为时他是处于一种健全的理智状态,那么,他们的裁决肯定是不利于他的。”(https://www.daowen.com)
于是陪审团根据“精神错乱”作出“无罪”的裁决。
那个指示和那个裁决在国会内外受到了许多批评。结果,上议院要求法官提出自己的意见,对此法官答复如下:
“在所有案件中都应该告诉陪审员,每个人都是可以被推定为神智健全的,而且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都具有足够的推理能力。但相反的证据可以使他们确信情况不是如此;而且以精神失常为理由进行辩护,必须清楚地证明,在发生行为时,被告由于大脑疾病而缺乏理智,以致不知道自己正在进行的行为的性质;或者如果他知道这一点,就必须证明他不知道他做的事情是错误的。”
我有好多次也学着作这种指示。我曾让陪审团问自己:他是否知道他正在做什么?或者,如果他知道,那么他知道他做的是错误的吗?这种指示听起来很有道理,但是和其他很多指示一样,非常含糊,因此没有一点儿用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