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绝对”异议

十、“绝对”异议

要证明“绝对”异议是正当的,恐怕更难。布莱克斯通曾建议这种异议只应限于如果被告被定罪就有可能被处以极刑的死刑案。如果他不喜欢某个陪审员的面孔,他就可以拒绝这个人。这是因为:

“……这种规定对犯人充满了仁慈和人道,我们英国法之所以出名,皆出于此……因为每个人都是有感情的,我们可能仅仅由于某人的相貌或举止便对他产生了某种无法解释的印象和偏见;对一个处于生死关头的罪犯来说,有一个不使他产生厌恶感的陪审团是非常重要的,所以,法律不希望一个使他产生厌恶感的陪审团去审判他,即使罪犯不能解释他为什么怀有这种厌恶感。”[10]

按照普通法,被告可对35人提出“绝对”异议。根据1509年的成文法,任何犯有重罪的被告提出“绝对”异议不得超过20次。这种规定延续了几个世纪。1840年发生了一个案件,[11]在这个案件中一名律师被控有制造伪证罪,他把提出20次“绝对”异议权全用光了。从那时起,“绝对”异议似乎不再用了。恐怕是因为使用这种权利已经没有什么意义了。所有陪审员都是受尊敬的户主,所有陪审员看起来都是可以信赖的。但是在1919年《陪审员资格条例》规定,妇女也有资格成为陪审员。有时被告的辩护律师可能认为,若陪审员全是男的或全是女的可能更好些,于是便运用“绝对”异议权来达到这一目的。《1948年刑事审判法》第35条消除了这种可能性。它规定:

“因重罪或轻罪而受到起诉的被告只能对七名陪审员提出异议的要求,并需提出理由。”(https://www.daowen.com)

这就是说,只能对七名男陪审员或七名女陪审员提出异议要求。他不可能得到一个全部由男人或由女人组成的陪审团。这种规定一直沿用到1977年,1977年的《刑法》把原来的“七名”改成“三名”。

最大的变化在于“绝对”异议权正在延伸到“任何重罪或轻罪”。这意味着,它适用了每一件由陪审团审判的案件。不仅适用于谋杀、抢劫和强奸,也适用于共谋、[12]暴动和骚乱。这些犯罪属于集体犯罪。每一被告都可使用三次绝对异议权。如果有7名被告,他们就有21次。如果有9名被告,就有27次。如果有12名被告,就有36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