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E.史密斯的行为
2026年02月21日
七、F.E.史密斯的行为
根据长期的经验,我知道法官总是把大部分关于损害赔偿的案子交由陪审团去审理,告诉他们把各方面的情况考虑进去。不仅要考虑被告个人的行为,而且也要考虑到在审判中被告律师的行为。陪审团判的赔偿金永远是一笔总额。除非常案件外上诉法院绝不干预陪审团的裁决。我总是喜欢高等法官汉密尔顿(Hamilton)在“格林兰斯诉威尔姆赫斯特案”[6]中所采用的方法:
“据说被告的律师由于强烈攻击原告而使陪审团同他对抗,而且使陪审团由于激怒而增加了判给原告的赔偿金。依我的意见,无论根据什么样的准则和处理方法仍不可能判给1000英镑的赔偿。对于真正造成的损害来说1000英镑就够了,出于怜悯之心加倍,出于陪审团对被告的行为的考虑再加倍,而且由于他们考虑到F.E.史密斯的行为仍有可能再加倍,结果只能判定800英镑。我知道‘在诽谤案件中,损害赔偿的估定并不依靠明确的法律惯例’(见沃森勋爵在‘伯雷诉福特案’的判决)。[7]但在错误行为和安慰金的应用之间必须有某种合理的关系。上述裁决是过分的,是站不住脚的。”
[你们必须知道王室法律顾问F.E.史密斯先生(即后来的大法官博肯黑德勋爵〈Lord Birkenhead〉)在当时是最有影响的律师。]
[1](1763年)Lofft 1。
[2](1763年)2 Wils 205。
[3](1964年)AC 1129 at 1226。
[4](1953年)2QB202。
[5](1818年)2 Stark 317。
[6](1913年)3 KB 507 at 532。(https://www.daowen.com)
[7](1896年)AC 44 at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