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
另一个判例是关于宗教自由的。这就是“艾哈麦德诉内伦敦教育局案”。[4]艾哈麦德先生是一名小学教师。他受雇于内伦敦教育局,是一名专职教师。这就是说他必须每周从星期一到星期五到学校去上五天课,每天中午十二点半到一点半是午饭时间。
但是艾哈麦德不仅仅是一名教师,而且是一名虔诚的伊斯兰教徒。按照该宗教的规矩,每星期五去附近的清真寺参加祈祷是他的义务。祈祷的时间是下午一点到二点,而且去清真寺要走十五至二十分钟。因此他每次去参加祈祷都不能在一点半钟及时返校上课,他只能在二点十五分至二点二十分回来。这就是说每星期五要耽误三刻钟的课。该校负责管理有缺陷儿童的校长尽量帮助他,安排他把误的课补上。但是负责普通儿童的校长并不像他这么做。他的误课大大打乱了班上的教学计划。他们不能安排他用其他的时间来补课。而他星期五依然要去祈祷。他说他有权利这样做,而且尽管误课,仍同上满五天课一样,有权拿到工资。他们向他提出过几种不同的妥协办法,但他都没有接受。他终于提出辞职表示抗议。他提出的理由是:“我受到了内伦敦教育局的剥削和侮辱。”他提出起诉,要求对他不公平的解职赔偿损失。
在辩论中,人们注意到了公约的第九条,它规定:
“每个人都有权享有思想道德观念和宗教信仰的自由;这项权利包括表达自己的宗教信仰、做礼拜、讲学、传授以及举行仪式的自由。”
也有一些例外规定。关于这些规定我曾说:
“公约不是我们英国法律的一部分。但是和我常说的一样,我们将永远注意到它。我们要尽量设法使我们的判决同公约一致,但是它是用一种含混不清的语言制定的,因此它会被用于各种不合理的赔偿要求,从而引起各种争讼。正像某些调子很高的原则一样,公约中的条款也要受到现实的约束。它们必定被用于一个平凡的世界。我冒昧地提醒大家一下,如果伊斯兰社会受到优于大多数人民的对待,那么这对他们——或对其他任何少数民族——是没有什么好处的。如果在宗教自由的名义下,给他们以特权和利益,那么就会在那些与他们一起工作的人中间引起不满,甚至是愤恨。实际上这种情况已在本案中发生了。这样会损害民族之间的团结。在维护宗教信仰的充分自由时,我建议应该谨慎地运用这种自由,特别是要注意到这种自由所需要的环境。如果把它用于我们的教育制度,我认为根据合同和那些孩子们——艾哈麦德先生给他们上课是领工资的——的利益,他的那种‘在作法和习惯上表明自己的信仰’的权利必须服从学校的利益。我看《欧洲人权公约》没有给予艾哈麦德先生用违反雇用合同的办法在星期五下午表示宗教信仰的任何权利:当然不能拿全工资。”
高等法官斯卡曼(当时在我们法院工作)有不同意见。这说明我们之间存在一些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