秘密报告应该披露
现在我要多讲一些关于“律师特权”的问题。正像我在“安利斯案”中所表明的,如果公共利益非常需要,这种特权也是可能遭到废弃的。上议院在“瓦夫诉英国铁路委员会案”[5]中就是这样主张的。
一个火车司机在两辆机车相撞事故中丧了命。事故发生后立即进行了调查。调查后提出了一份报告,标题是:
供铁路委员会事务律师参考
当预料英国铁路局要起诉或应诉时,每个人都可用这份材料表报告发生的事件。程序是由撰写报告的人向他的部门领导提供材料,领导再将材料交给律师以便使他能够提供关于案件的指导。
该铁路委员会提出意见说,这个标题使他们有资格要求得到律师特权,以使他们自己持有调查报告,而不让亡者遗孀的律师利用它。上诉法院多数人支持该项特权的要求,但是我不同意这个意见。我认为该报告应该披露。上议院支持了我的这个意见。我的意见没有写成报告呈交上去,但副本保存在法院的图书馆。这同我们现在讨论的问题很有关系,因此我冒昧地把其中的部分内容引述如下:
“我相信把法律的目的视为公正地处理问题是完全合理的。为实现公正,这个报告当然应该提到法庭上来,法庭必须这样裁决这场争执: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什么?为了准备进行审判,应该把报告的内容告诉寡妇的法律顾问,而且在审判中报告应该成为双方的证据。这就可以看出把报告公布出来是多么有意义的。由两位高级铁路官员主持调查,这两个人都是对铁路业务有经验的专家。这次调查是在事故发生后两天进行的,当时证人对发生的每件事还记忆犹新,每个证人都清楚地回答了所提出的问题。对问题和回答都做了记录。每个证人都对他的陈述经过确认后签了字。这样取得的陈述是最好的证据,这种证据对于确定事实是再好不过的了。每个明智的法官审理案件时对这种证据都应有足够的重视。
然而说来很奇怪,直到最近几年以前这种最好的证据还是遭到拒绝承认。有一个法律惯例阻止把这种陈述作为证据,即禁止以传说为证据。”
我又接着说关于传说的法律惯例已被《1968年民事证据法》所废止:
“该法第四条规定,在调查中证人作的陈述在以后的审案中可被自由地用作证据。因此由于不给律师以特权,铁路局本身即可引用调查证人的陈述作为证据。
这意味着今天我们面对着一种奇怪的,不公正的现象。虽然铁路局在审判中可随意利用这些陈述,但是他们在为自己辩护时,只要认为对诉讼有害或对自己不利就放弃利用陈述。他们可以拒绝向那位寡妇及其法律顾问提供所取得的陈述。我认为这是极不公正的。如果这种不公正的做法能继续下去,那只能是与‘律师特权’有关。对这种特权正如对传说作为证据的惯例一样需要重新加以考虑。既然关于以传说作为证据的惯例已经废止,那么特权惯例确实也需要重新考虑。”
对于律师特权我们作了重新考虑。对这个问题我曾这样说过:
“这是一个无助于伸张正义的规定。它有助于诉讼——这完全是另一回事。确切地说,它只能有助于诉讼中的一方,而极不公平地压制了另一方。”
当时我谈到了我们应该采用的原则:
“只有这些材料‘完全地或主要地’是为了诉讼的情况下,我们才能准许某方面对材料拥有特权。我们不能在这个基础上再进一步了。
如果从实质上说资料有双重目的,即一是查出事故的原因,二是向律师提供情况,那么这种资料必须公开,因为它不是‘完全的或主要的’为了诉讼。在这个基础上,所有报告和对事故的调查(都要在事故发生后的短期内进行),在审判中一经发现就应予以公布,以便作为证据。”
上议院同意了这个原则,但是把我提出的“完全的或主要的”这个词换成了“有支配力的”一词。
我要继续讲讲关于保密的最新案件,特别是关于报纸杂志的调查报告的案件。
[1]《新约·马太福音》第21章第38节。
[2](1743年)LR 5 QB 317(注释)。
[3](1968年)1 QB 396。
[4](1963年)2 QB 477。
[5](1980年)AC 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