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我再次认为

七、我再次认为

经过重新考虑,我认为在关于暴露性的新闻案件中,除在最为特殊的情况外,不应该命令报社或电视广播公司泄露消息来源。这是因为:第一,这种做法妨碍传播消息这种公共利益;第二,这种命令往往是虚张声势,艾迪生在《旁观者周刊》中把它描述为“空洞的声音,没有坚实的橡木发出的共鸣”。

现在我们来看看《1981年蔑视法庭法》的第10条,它规定:

“法院不得命令一个人泄密,而任何人也不因拒绝泄露由他负责发表的新闻的来源而犯蔑视法庭罪,除非是法院确实认为为了公平审判的利益或国家安全的利益或为防止骚乱或犯罪而泄露秘密是必要的。”(https://www.daowen.com)

这些话——“为了公平审判的利益”——实际上是重述了我在“检察总长诉马尔霍兰案”和“检察总长诉福斯特案”[6]中的意见。我的这个意见是经上议院在“英国钢铁公司诉格拉纳达电视有限公司案”[7]中认可的。所以这条规定好像偏离了过去的法律。我至今对此仍然是这么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