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出版自由
在审判过程中,我试着一般性地论述了出版自由。我曾说:
“在我们这个社会中出版自由有其根本的重要性。它不仅包括用以传播公共利益或关于公共利益的消息的新闻出版权,而且也包括公众接受消息的权利。这种权利不受以泄露秘密为理由的限制,除非由于有‘迫切的社会需要’不得不加以限制。为了说明限制是正常的,就必须有一种充分要求保密的社会需要,其迫切程度必须超过出版自由方面的公共利益。除根据道德原因或社会原因需保守秘密外,不得允许以禁制令禁止出版自由。应下禁制令的例子有‘阿吉尔公爵夫人诉阿吉尔男公爵案’,[3]或者是考虑到工业原因而下禁制令的‘格拉纳达案’,[4]此外,还有需要保密的私人利益的重要性超过了让公众了解某一事件的公共利益的案件。
在《关于隐私问题委员会的报告》中叙述了下面一个简单的问题:
‘设想一个报社掌握了关于一家公司要解雇约一万职员的消息,它知道这是秘密消息而且是通过报社的告密者偷偷得到的。报社同公司进行了联系。公司既不承认也不否认这个消息,但立即提出起诉,申请制止发表这项消息的禁制令。报社可能要进行辩护,但是它并未断定那项消息的确实性。’[5]
我希望法院拒绝对这个案件发布禁制令。[6]因为公众了解消息的公共利益超过了公司保密的公共利益。因此在最近的案件中,服用普利莫道斯药品及其效果的公共利益远远超过了制药商的私人利益。特别是电视片中所有的消息都属于公共利益的问题,而且在报纸和电视上已有相当多的报道,在任何情况下发表消息都不会影响对审理中的案件进行公平的审判,也不能影响普利莫道斯的销售,因为它早已被从市场上收回了,所以播放电视片是无可非议的。(https://www.daowen.com)
又回到了这个问题。更重要的是这样一种限制,即只有出现严重不法行为的严重危险时,才能以禁制令对出版自由强加干涉。
我一直坚持出版自由,包括电视广播在内,当然滥用自己权力者除外……我看在此案中还没有滥用的现象,即使有滥用的情况发生,也不足以发布禁制令去禁止。我认为法官应该拒绝1980年8月27日提出的禁制令申请。因此我允许提起上诉。”
毫无疑问,我是有些自以为是,但我仍然认为我的意见是对的。我希望以后其他人也会这样认为。这就是我写这本书的原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