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拉塞尔婴儿

四、拉塞尔婴儿

离婚案件也由陪审团审理。关于拉塞尔婴儿一案的争论我还记得很清楚。当我任法官时,它是人们的话题。约翰·拉塞尔是拉塞尔爵位和财产的继承人。他于1918年同他的妻子克里斯廷结婚,1921年10月15日她生了一个儿子。他说,他不是这个婴儿的父亲,并递上了一张要求离婚的诉状,理由是她与人通奸。他控告她同两个他知道姓名的人和一个他不知姓名的人通奸。此案由一个特别陪审团审理。关于同那个他知道姓名的人通奸的问题,他们宣告她无罪,但是关于同那个他不知姓名的人通奸的问题,他们的意见是不一致的。于是她的丈夫又递上了一张诉状,控告她同另一个他知道姓名的人以及还有一个他不知道姓名的人通奸,陪审团判定她没有同后一个他知道姓名的人通奸,但她同一个不知姓名的人有通奸行为。于是法官发布了离婚令。他们的判决得到了上诉法院的支持,[6]但被上议院撤销了[7]——不过只是以三票对两票的多数撤销的。

关键的时间是:那个丈夫承认在1920年12月18日和19日他同他的妻子在同一张床上睡觉;但他说在这两天没有发生过任何种类的性交行为。他说他同他的妻子最后一次性交是在1920年8月。这样,一切就要取决于是否相信他说的关于夫妻生活的这些话。如果他在1920年12月18日和19日同他的妻子发生了性交——那么他很可能就是那孩子的父亲,那孩子正好是在大约九个月后的1921年10月15日出生的。如果在这两天他未同他的妻子发生性交,那么孩子的父亲就不会是他,就会是某个不知姓名的人。

陪审团相信那个丈夫。他们不相信他的妻子。他们裁决她犯了通奸罪,六名法官支持陪审团的裁决。但是另外三名则否决了他们的裁决。后来,在上议院,那三名法官取得了胜利。他们认为丈夫的证据是不能成立的。他们依据的是曼斯菲尔德勋爵于1777年所陈述的法律惯例:

“这是一条建筑礼仪、道德和政策基础上的惯例,不应允许他们说结婚后没有发生性交关系,因此生下的孩子不是自己的。”

1947年我任婚姻诉讼程序委员会主席时,研究这条惯例就成了我的任务。我们建议这条惯例应当改变,

“以便使一方能够提出证明他或她并未发生夫妻间的性关系的证据,尽管这种证据有可能把表面证据[8]充分的婚生子说成是非婚生子。”[9]

这是国会几次迅速采取行动中的一次。两年后根据《1949年法律改革法》第7条,国会作出下述规定:

“不管有什么法律惯例,在任何诉讼中丈夫或妻子证明在任何一段期间内夫妻之间发生或未发生性关系的证据都将予以承认。”

该法令没有追溯力。如果在1920年该法令已经生效,那个婴儿就会被判为私生子。但由于在1949年以前该法令尚未生效,所以该婴儿是合法的,因此爵位和财产传给了他。我认为这是正确的结果。现在我仍认为如承认一个同他的妻子同床两夜的丈夫说他在当时未同他的妻子发生性行为是不适当的。

[1](1874年)LR7 HL213。

[2](1930年)1 KB 41。

[3](1874年)LR 10 CP 125

[4]即空船航行所需要的压船物。——译注

[5]合同受挫(frustration of contract),是指因意外条件使合同无法履行。根据英国《1943年法律改革(合同受挫)法》,合同当事人遇此情况可不承担合同之责任。但此规定不适用于保险、海运方面的某些合同。——译注

[6]“拉塞尔诉拉塞尔案”(1924年)P1。

[7]同上,(1924年)AC 687。

[8]表面证据(prima facie),指诉讼赖以成立的必要证据。按照英国法,在审理案件时,原告应该提出被告的表面证据,如原告提不出,被告即可认为表面证据不充分,因而有权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译注

[9]Cmnd 7204,第69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