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重家庭生活的权利
下一个案件是关于来自巴基斯坦的妇女拉玛·比比的。这是“王国政府诉首席移民官,由比比起诉案”。[3]她带着两个孩子来到了海斯罗。他们在巴基斯坦到英国的路上在麦加停留了六天,在麦地那停留了三天,然后于上午九点半到达海斯罗。她没有拿到入境证,也不会说英语,需要经过翻译。她说她是作为客人来探望她的丈夫的,时间是两个星期。她随身带有七百美元现金,并有一张不限期的回卡拉奇的返程机票。她还出示了她自己的宣誓书,证明她在1952年在巴基斯坦同一个名叫巴卡特·阿里的人结了婚。她又出示了出生证明文件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大孩子是个女孩,生于1957年4月19日;小的是男孩,生于1971年10月12日,文件不是用英文写的,但经翻译与她说的情况相符。
巴卡特·阿里先生在飞机场同律师事务所的实习办事员一起会见了她。巴卡特·阿里先生说这个女人是他的妻子,如果内务部允许,他希望她能携同两个孩子入境并永远同他在英国居住。他说他在1967年就来到了英国,是从巴基斯坦来这里定居的,他曾趁假日回过家。他说他是在1955年同这个女人结的婚,他就是这两个孩子的父亲。他已在英国就业,一年收入两千英镑,自1974年以来就在为他的妻子和孩子申请赋税救济金。
她的辩护人是王室法律顾问路易斯·布洛姆一库珀(Louis Blom-Cooper)先生,是这方面和其他方面的专家。他说移民局
“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应该允许那位妇女入境。该公约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说:‘每个人都有权利要求他的私人和家庭生活、住宅和通信受到尊重。’在附条第二款中为了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利益等有一套例外的规定。现在我们再次有机会考虑在什么程度上该公约被视为我国法律的组成部分。”(https://www.daowen.com)
我对这个原则是这样论述的:
“就我的理解,当前的形势是,如果在我们的法规中有任何含糊之处,或在我们的法律中有不明确之处,那么法院即借助公约来释明含糊和不明之处,并总是设法使我们的法律同公约相一致,而且当国会制定法律,或国务大臣制定法规时,法院就会猜想他们在制定时已经考虑了公约的有关条款而且有意地将这些法令、法律制定得和公约相一致,因此也会以相一致的精神对法律进行解释。但是我完全不同意公约是我们法律的组成部分的说法。条约和宣言在经议会制定成法律之前并未成为我们法律的组成部分。”
我又补充了这样的意见:
“公约起草的方式和我们在立法时所惯用的方式完全不同,它讲的是一般的原则。这样的条文是很难应用的,因为它在很多地方是不明确的。这些原则不是我们容易领会的东西。第八条就是个例子。这一条的意思太宽了,简直不能应用。因此最好还是坚持我们自己的法律和原则,只把公约视为处理疑难案件的指导。”
最后我们作出决定。由于公约没有什么用处,我们把它整个撇在一边。我说:
“我们再回到本案上来,我认为移民局官员根据原则办事的做法是正确的,而且毫无疑问,根据原则,移民局拒绝这位妇女和她的孩子入境是完全正确的。她没有入境签证。她说她是作为一个客人而来的,但她丈夫希望她长住下去。这就是对这个案件的全部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