器质性心律失常合并心功能不全

四、器质性心律失常合并心功能不全

(一)器质性心律失常合并心功能不全概述

器质性心律失常合并心功能不全是指因交通事故损伤造成,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与心功能不全同时存在。

(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录B

B.26 心功能分级

a)Ⅰ级 体力活动无明显受限,日常活动不易引起过度乏力、呼吸困难或者心悸等不适。亦称心功能代偿期。

b)Ⅱ级 体力活动轻度受限,休息时无明显不适症状,但日常活动即可引起乏力、心悸、呼吸困难或者心绞痛。亦称Ⅰ度或者轻度心衰。

c)Ⅲ级 体力活动明显受限,休息时无症状,轻于日常的活动即可引起上述症状。亦称Ⅱ度或者中度心衰。

d)Ⅳ级 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休息时亦有充血性心衰或心绞痛症状,任何体力活动后加重。亦称Ⅲ度或者重度心衰。

注:心功能评残时机应以损伤后心功能稳定6个月以上为宜,结合心功能客观检查结果,如EF值等。

【伤残等级评定要点】

1.有引起心律失常和心功能不全的损伤病理基础。有病历资料证实,包括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影像学检查、心电图检查等。

2.器质性心律失常已确诊,如心电图检查、动态心电图检查、食管心电图描记等临床电生理检查可以定位诊断某些类型心律失常。

3.体格检查:让被鉴定人进行体力活动,观察心跳、呼吸、脉搏及其他一般情况。

4.心脏彩超检查:心脏EF值,即射血分数(指每搏输出量占心室舒张末期容积量的百分比)。正常情况下左室射血分数为≥50%;右心室射血分数为≥40%。若小于此值即为心功能不全。

5.心功能分级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录B.26确定。

6.心律失常(包括传导阻滞)与心功能不全往往有联系,但两者的严重程度可不平衡,即有心律失常者,不一定有心功能不全,应按实际情况评定残疾程度。

7.伤前没有器质性心脏病、心功能不全和心律失常,按照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如伤情存在器质性心脏病、心功能不全和心律失常时,需要考虑是否与交通损伤存在因果关系,评定损伤参与度。

8.鉴定时机:伤后210日。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