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

七、机动车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

(一)机动车保险合同条款一般规定

保险合同大多数属于格式合同,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保险行业主管部门一直对保险条款有比较严格的管制。1995年《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2002年《保险法》修改后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制相对放松,第107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2009年《保险法》再次修改,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制采取更加开放、宽松的原则,第114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在2002年《保险法》修改之前,为打击机动车保险业务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规范机动车保险市场的经营行为,1997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曾经颁布《关于加强机动车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机动车保险及其附加险的条款和费率开展保险业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变更条款内容,不得直接或变相降低保险费率。1999年1月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关于重申机动车保险市场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凡经营机动车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各公司一律不得更改保险条款和变更保险费率。

2003年1月1日,各财产保险公司推出了机动车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的改革措施,这次改革的重点是继续完善机动车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促进市场价格机制的形成,稳步推进保险条款费率的市场化,各财产保险公司自己制定的保险条款费率均不相同,内容十分丰富,基本险和附加险险种比原机动车保险险种有所增加,打破了过去机动车保险条款费率唯一性的格局,但市场化绝不是自由化,保险企业必须依法经营,保险消费者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各财产保险公司自己制定保险条款费率,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不得随意制定只有利于自己的条款。2010年2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为了改善和加强对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鼓励财产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保险法》规定,制定了《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审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备案。”[30]机动车保险合同不同于其他的合同,机动车保险条款是机动车保险的法定条款,具有唯一性和固定性,应当严格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及其附加险的条款和费率开展保险业务。

为了更好地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保险业的经营行为,提升车险承保、理赔工作质量,解决司法实践中反映出的突出问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组织力量制定发布了《商业车险示范条款》,并不断的进行修订完善。经过多年的实践,在中国银保监会的指导下,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先后对2012版《示范条款》、2014版《示范条款》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等五个商业车险示范条款,已经监管部门于2020年9月发布,各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自己的实际经营情况,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为蓝本作出适时的调整。

(二)机动车保险合同基本条款

1.保险人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

保险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之一,保险合同对其名称和住所应当加以记载,以便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是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又是法人,所以保险人的名称应当使用经过市场监督机构核准登记的名称,保险人的住所应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由于保险合同多是格式合同,以投保单、保险单等为其表现形式,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均印制在投保单、保险单上,无须另行再记载。2015年《保险法》修订时,要求保险合同应当记载保险人的联系方式。因此,之前各保险公司印制的投保单或者保险单上如果没有保险人的联系方式这一内容,需要另行增添。

2.投保人、被保险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

投保人、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其姓名或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加以记载同样是履行保险合同的需要。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所记载的姓名,并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经过核准的名称,住所应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3.保险标的

财产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它既是确定危险程度和保险利益的重要依据,也是决定保险种类、确定保险金额和选定保险费率的依据。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标的必须明确记载于保险合同中,这样一方面可以认定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另一方面可以确定保险人对哪些承保对象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保险合同中,一般与保险标的相关的项目包括车辆种类、厂牌型号、车辆号牌、发动机号码、识别代码(车架号)、使用性质、核定载重量、核定载客量、排量、功率、登记日期等。

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的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在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具体规定了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范围,保险种类不同,保险责任也不相同。保险责任通常又分为基本保险责任和特约保险责任。基本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单基本条款规定的保险人应该承担的保险责任。特约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单的附加条款规定的保险人应该承担的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与保险危险有联系也有区别。保险危险是指造成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原因,如碰撞、倾覆、坠落、暴风、洪水等。保险危险是导致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原因,保险责任是保险危险造成的应由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结果。没有保险危险,肯定没有保险责任,发生保险危险,如果没有造成损失,保险人就不承担保险责任。

在规定风险范围的同时,保险合同还要规定责任免除条款,责任免除是指依法或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保险责任的免除,也称除外责任,是保险合同中对保险责任的限制性规定,如果损失属于除外责任列明事项造成的,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除外责任主要有:一是不可保危险,如世界大战、核战争等;二是道德危险,如《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是由专门的特别附加险承保的危险,如战争、罢工等,往往是一般险种的除外责任。

不同的险种有不同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

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保险期间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即保险合同从生效到终止的期间。保险期间是保险合同不可缺少的条款,在保险期间,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则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大多数情况下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与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是一致的,但有时也不一致,所以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应另行规定。另外,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亦不同,两者可以一致,也可以不一致。如合同可以在某年3月17日成立,而保险期间可以从该年3月20日开始,如果事故发生在3月17日之后20日之前,即使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也不承担责任。因此,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非常重要。

6.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是财产保险合同的条款,即保险标的在投保或者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确定,对于确定保险金额与赔偿金额具有重要的作用。机动车保险中对保险价值一般采用实际价值或新车购置价的方式确定。

7.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由于保险金额是计算保险费的基数,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给付责任与义务至关重要,所以必须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一般来说,确定保险金的方式有:一是按照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是按照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三是按照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协商确定。

8.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保险费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是作为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对价。保险费是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算出来的,是保险基金的来源,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应尽的义务,对此保险合同应当明确规定。保险费支付办法是指采用现金支付还是转账支付,使用人民币支付还是外币支付,一次付清还是分期付款以及具体支付的时间,这些也需要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保险费率是投保人按照保险金额交纳保险费的比率。保险费率的厘定对确定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保险事业的健全发展具有重大影响。保险费率的制定,既要对投保人公平合理,又要保障保险人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故有加强管理的必要。保险费率在制定时,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通过对损失情况的分析调查,对保险人来说既能够有针对性地向被保险人提出改善风险状况的建议,提高产品和服务的内涵;又能够有针对性地对经营风险进行选择,以确保经营的稳定和利润的最大化。保险费率制定不宜太低,盲目地降低保险费率,会影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从而影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另外,保险费率制定的也不宜太高,否则,会增加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负担,应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做到公平合理。

保险费率的制定还应保持相对的稳定性。保险费率变动过于频繁,会导致经营成本上升,被保险人难以适应,但如果外部环境发生较大变化,则应适时调整。

9.保险金赔偿办法

保险金赔偿办法是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方式和时间等,应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依法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10.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其过错致使合同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时,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在保险合同中规定违约责任条款,可以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争议处理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的处理办法,投保人和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中加以约定,以利于争议的解决。

11.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保险合同应当记载订立合同的时间,这对于确定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以及计算保险期间等都具有重要作用。

12.其他条款

其他条款是保险人、投保人在基本条款基础上,为了适应特殊情况而协商一致在合同中规定的内容。这些内容一旦写在保险合同中,同样发生法律效力。如无赔款奖励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人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

(三)机动车保险合同基本条款的解释

1.机动车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一般原则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交易习惯等,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通常解释时一般应从以下几个角度全方位地考虑合同条款的含义。一是整体解释原则,考察合同整体内容,来解释争议条款之真正含义;二是意图解释原则,根据当事人订约目的,来探究双方之真实意图;三是公平解释原则,按照保险的基本原理,解释结果须公平合理;四是合法解释原则,即解释结果不得违法;五是文义解释原则,不得任意推测曲解保险条款的含义。

2.机动车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特殊原则

(1)保险条款冲突时解释规则

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第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第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第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第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第五,书面约定优于口头约定。第六,批注优于正文,后加的批注优于先加的批注。

(2)有利解释原则

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31]专业术语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但法律之外的专业术语或者其解释所体现的表面文义与实质含义有较大差别、不就该差别予以解释将对投保人构成普遍性误导的,保险人应就上述差别予以解释。保险人未就上述差别予以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不利解释规则,作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有利的解释。[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