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保险人的义务
(一)提示并说明保险条款
保险人在承保、签订合同时,应将保险条款告知投保人,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费率及保险费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拥有丰富的专业资源和专业人士,在拟定保险条款时,有可能出现一些不利于被保险人的格式条款,为保护不特定多数投保人的利益,有必要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提示、说明、解释。《保险法》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如何理解“明确说明”,保险人怎样做,是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实践中,保险人一般以打印在保险单正面上的特别约定栏内的“免责条款”和保险单正面上明示告知栏内的“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证明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而被保险人对此往往认为保险人没有尽到告知义务。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指出:《保险法》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第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对于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公司仅凭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内容,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一般情况下,只有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了符合上述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签字或者盖章认可的,人民法院才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有相反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二)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
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签订强制保险合同后,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理赔的电话号码。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与保险标志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与保险标志。
(三)支付保险金
在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危险发生财产或人身伤亡时,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及时支付保险金,以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迅速地恢复生产、经营能力,恢复原来的经济状况。《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请求事项,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该项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分为两部分:一是对保险标的损失的赔偿;二是对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采取的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进行的补偿,包括诉讼费用。如《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上述两种费用应分别计算,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自都以保险金额为最高支付限额。
(四)积极进行防灾防损
作为保险人应坚持防灾与保险相结合,避免重赔轻防。由于保险人积累了大量保险赔偿案例,掌握丰富的有关危险信息,可以协助被保险人提高危险管理水平,避免、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
(五)保守保密
我国1995年《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过程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或财产状况,负有保密义务。但在2009年《保险法》修改时删除了该规定。虽然《保险法》删除了保密义务,但这本身属于合同的随附义务,即使《保险法》不再规定,保守秘密仍属于保险人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