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区别

一、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区别

(一)概念不同

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在交通事故中即使被保险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仍需按照交强险的规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交强险是国家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维护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旨在保障车祸受害者能够获得基本的损害赔偿。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的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保险公司应当在被保险人所负责任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自愿保险。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80]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商业责任保险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也就是说,在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时,应当首先确定被保险人的侵权赔偿责任,有侵权赔偿责任才有保险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侵权责任或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也相应不成立或可以减轻。保险公司只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投保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无须承担责任,则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付责任。即使在投保人须对受害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也只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负责赔偿。

(二)功能、目的不同[81]

交强险的设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该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据此国务院制定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现代交强险在保证原有责任保险基本功能的基础上,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强化对受害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降低解决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成本,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及时、有效的保障。特别是对于损害小于责任限额的事故,由于无须区分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过错程度,通常情况下不必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直接由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即可。这种高效的赔偿机制,可以大大减少理赔环节,节约理赔成本,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理念,非常适合机动车等危险责任领域。

商业责任保险的设立依据是《保险法》第65条,其主要目的很大程度上是考虑被保险人的利益,从弥补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角度出发,避免其由于承担赔偿责任而陷入经济上的困境,通过投保商业责任保险分散被保险人因事故带来的风险,让事故风险由所有参与保险的人分担。尽管这种制度因增强被保险人的赔偿能力,而使受害人的赔偿得到一定保障,但不能因此便认为这种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第三人而设。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商业责任保险对受害人损失的基本填补功能将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弱化。

(三)性质不同[82]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责任不必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责任为前提,突破了责任保险中“无责任无保险”的基本法理。可以说交强险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责任保险。从保险公司经营性质看,交强险实行封闭管理,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对保险费率的控制,总体上坚持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在性质上属于政策保险,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险性质。[83]

商业责任保险是真正的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对象是加害人依法应负的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论是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或是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只要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负有民事法律责任,保险人即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无责任,则保险人不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这种保险是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以营利为目的,其性质属于纯商业保险。

(四)强制实施的程度不同

交强险的实施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一种法定的责任保险。对投保人来说,其享有强制缔约权[84],而且每辆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的机动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违反规定将受到严厉的处罚。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不得拒绝承保交强险;无特殊情况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此外,强制保险合同所必备的要素如保险费率、投保金额及保险人对受害人直接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等都是法定的,不允许当事人协商变更。对于商业责任保险,法律、法规没有强制性规定,汽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投保、保险人是否承保纯属自愿,这种保险是由投保人、保险人通过自愿签订合同的方式实施的。

(五)责任范围不同

基于交强险特有的价值功能,保险人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时,不再探究被保险人有无过错,只要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无论致害人是否有过错,受害人均可请求保险赔偿,商业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的除外责任几乎都不再适用。但所有保险合同中皆有不保风险事故之规定,以便从反面明确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为了发挥交强险对故意或严重违法行为的阻慑作用,交强险条款中还是规定了一些不保危险事故[85],因此当事人故意造成事故,或者因严重违法行为引发事故,都被列为交强险的不保危险范围。但对酒后开车、无证驾驶、车辆在被盗期间肇事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之内仍应先行垫付抢救费用,之后再向致害人进行追偿。[86]

商业责任保险是纯粹的责任保险,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因而商业责任保险条款一般均规定,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需要根据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来确定)时,保险公司才负责赔偿即“无责任无保险”,而且为防范道德风险,商业责任保险中还包含了大量除外责任条款,如对于酒后开车、无证驾驶、故意撞人等违法犯罪行为不予赔偿;另外属于免赔范围内的损失数额,以及在实施交强险之后,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也都属于保险人除外责任的范围 。[87]

(六)责任限额与赔偿数额不同[88]

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由有关政府部门根据我国国民收入水平、消费者的支付能力综合予以确定,投保人不能进行选择。考虑到建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为受害人提供最基本、最必要的救助,并非对受害人损失提供全面赔偿,因此,责任限额相对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数额偏低。在规定的最低限额内又区分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其中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相对较高,分为5万元、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100万元等若干个档次,且每个档次的数额一般不再区分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和财产损害赔偿数额,投保人可根据自己的能力做出选择。

(七)赔偿数额的确定方式不同

交强险中保险人赔偿责任、赔偿数额、赔偿程序完全法定化,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均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固定的限额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分为两种情况:如果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小于责任限额,则按实际损失赔偿;如果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大于或等于责任限额,则按照责任限额赔偿,与实际损失数额大小关系不大。

商业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不是确定的、一成不变的,其赔偿责任完全取决于交通事故大小以及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还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89]并根据保险车辆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但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一般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90]

(八)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制定方式不同

商业责任保险的条款和费率由保险公司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地拟定,对商业责任保险的监管相对较松。而对交强险的监管则较为严格,交强险目前虽然由商业保险公司来经营,但其经营实质上并不是一种商业行为,因而其条款和费率应由保险监管机构统一制定或核准公布,各保险公司统一使用。

(九)对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解释不同

商业责任保险中,虽然保险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91],但是否直接向第三人理赔仍取决于保险公司,受害人并无真正的直接请求权。一般情况下,只能由被保险人先向受害第三人承担责任,然后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因此,保险公司是间接赔偿责任人。一般的解释是商业责任保险中第三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向保险人行使直接请求权。《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虽都没有明确规定交强险的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但也没有明文否认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只是有关规定模糊不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里保险公司向谁赔偿是没有明确界定的,但结合机动车交强险保护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实践中多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认为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直接予以赔偿,即允许受害第三人以保险人为被告直接请求赔偿。[92]

(十)辅助补偿机制不同

在交强险制度下,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及相应的配套制度,作为强制保险制度的补充,以积极救助,保护人命。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或未参加交强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之后再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商业责任保险的主要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因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而受的损失,因此也就没有设置相应的对受害人的辅助补偿制度,当未查明交通事故肇事者或者肇事者没有投保时,受害人不能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也不能获得相应的救助。而对于一些特殊风险,如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保险公司一般将其列为除外责任不予赔偿。

(十一)追偿制度不同

交强险中,特定情形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后有权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这些特定情形包括:驾驶人无有效驾驶证或者所驾驶机动车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等。而这些情形在商业责任保险中一般都属于免责事由,保险人不予赔偿,又由于是事后理赔,一般不会发生追偿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