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的归责原则
大部分国家在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还规定了一些补救措施和强制保险,受害人享有向专门赔偿部门或保险公司直接损害赔偿请求权。新西兰1972年制定的《意外事故补偿法》规定,任何谋生者因意外灾害而受身体伤害,不论发生时间、地点和原因,包括在新西兰因机动车祸而受伤者,均可以依法定程序向意外事故补偿委员会请求支付一定金额。这是一项较为革新的法律。日本1955年《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对运行供用人规定了强制保险制度和受害人的直接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汽车强制责任保险,实行推定无过错责任的赔偿原则,即除非肇事方能证明其免责的原因,否则,必须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给予赔偿。法国强制汽车保险也实行这种推定无过错责任的赔偿原则。[95]由于英国对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民事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因此作为保障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的汽车强制责任保险,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美国以马萨诸塞州为代表的一些州对汽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也实行过错责任制。
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是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只要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就必须赔偿保险金,除非发生约定的除外责任。所以保险人承担的既不是违法责任,也不是侵权责任,更不是违约责任,因此,一般意义上的责任归责原则在这里无须讨论。这里我们讨论《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两个法律规范中交强险的归责原则,其实质是在探究引起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交通事故侵权的归责原则,交强险的归责原则依赖于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
有学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认为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交强险,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96]我们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实际上并没有规定交强险的归责原则。该条只是规定了凡是发生交通事故的,都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代替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该立法中没有遵循先规定侵权责任,然后规定责任保险的逻辑,而是在没有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及责任主体的情况下,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损害承担直接、绝对的赔偿责任。将责任保险的三方关系简化为保险人和受害人之间的两方关系,不仅有违责任保险的基本法理,还阻却了受害人向真正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只要发生交通事故,无论是机动车之间还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有过错,是否需要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均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这与责任保险“无责任无保险”的基本法理完全不一致,显然属于强制过度。这种规定非常类似于国外一些国家的强制无过失保险制度。
美国现在多数州采取无过失保险制度,规定经投保的汽车,无论所有人及其家属、同乘人、司机及被该车碰撞的受害人,在一定金额下,不论是否由于任何人的过失,均得以被保险人的资格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支付保险金,超过部分由加害人负责。[97]强制无过失保险主要提供人身伤亡的赔偿,一般将财产损害排除在强制保险赔偿的范围之外;为了保障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强制无过失保险则是将责任保险中的三方关系简化为两方关系;强制无过失保险的保障对象不仅包括第三人,还将乘客、驾驶人等加害人包含在内;强制无过失保险中,除附加无过失外,都不同程度地限制甚至根本废除了侵权责任,实行无过失保险的受害者获得赔偿的可能性更高,获得的赔偿更为一致。[98]
与美国的无过失保险制度相比,我国的交强险显然是既“强制过度”,又“强制不足”。与无过失保险相比,交强险保护的主体仅限于第三人,不包括机动车所有人及其家属、同乘人、司机,实属“强制不足”;交强险的范围不仅包括人身伤亡的赔偿,也包括财产损害的赔偿,又属“强制过度”。无过失保险中不论由于任何人的过失,受害人均得以被保险人的资格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支付保险金。而我国交强险中规定了保险人即使具有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形,对造成人身伤亡的仍需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抢救费用,之后再向致害人追偿。保险人既然不承担责任,本身也无任何过错,为何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呢?显然是让保险公司承担了社会保障的功能,属于强制过度;规定许多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与无过失保险相比又是保护不足。
交强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此责任限额通常决定于两个因素:一是保险金额,二是免赔事项(比例)。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外公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完善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免赔事项的内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车辆在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以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
分析机动车责任保险中的归责原则,可以看出,无过错责任原则,能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加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受害人欲向保险人求偿时,无须证明加害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如保险人不能证明加害人享有免责条件,则保险人必须于最低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予受害人赔偿,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化解经济赔偿纠纷;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这也是众多国家包括我国在内采用该原则的主要原因。
正如上文指出的那样,“第76条”关于机动车侵权归责原则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缺失;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时因事故的不同对象适用不同原则;针对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相撞分别适用过错和严格责任原则。首先这种划分本身是不完全的,因为机动车事故不仅仅包括机动车之间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相撞两种情形,还有不少事故是单车事故,如翻车事故;另外,第76条没有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建议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列举法定的免责事由,以避免道德危险,且保持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一致性;明确责任主体,强调责任限额内保证对人身损害的赔偿,将财产损失排除在外。
考虑到我国的法律传统,目前社会的经济发展状况,投保人、保险人的承受能力和诚信程度以及多年的保险实践,借鉴他国立法和实践的成功经验,我国目前还暂不宜实行“无过失保险制度”。建议对机动车事故所致人身损害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交强险模式,并且将交强险的赔偿仅仅限定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丧葬、收入损失、被抚养人抚养费等基本保障的范围内,排除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的赔偿。同时,应当对机动车事故的责任主体明确规定为机动车的保有人。因此,“第76条”应当修改为:“机动车保有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他人死亡、身体或健康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自身损失,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