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保险的特点

二、机动车保险的特点

(一)机动车保险具有广泛性

机动车保险的广泛性首先表现在机动车保险的被保险人具有广泛性。现代社会机动车已经是人们普遍采用的交通运输工具、代步工具,企业、个人等广泛地拥有汽车,尤其是私人拥有汽车的数量不断增加,2017年,民用汽车拥有量已达20906.67万辆,私人汽车拥有量已达18515.11万辆,公路营运汽车拥有量已达1450.22万辆[2],汽车已逐步成为人们生活的必需品,汽车与每一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另外,机动车保险业务量大,普及率高。由于汽车出险率高,汽车的所有者需要寻求风险转移的方式,许多国家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都实施强制保险,保险人为了适应投保人转嫁风险的不同需求,为了对被保险人提供更全面的保障,在开展汽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推出各种各样的附加险,使汽车保险成为财产保险业务量大、普及率高的一个险种。

(二)机动车保险差异性大

作为机动车保险的标的机动车本身差异非常大,表现在:生产车辆的厂家众多,车辆种类繁多,车型品种各不相同,车辆价格差异较大;即使是同一厂家、同一品种的车辆由不同的家庭、不同的个人保有和使用也存在不同的风险倾向,使得机动车保险具有较大差异性。

(三)机动车保险出险率高

机动车作为一种交通运输工具,经常处于运动状态,具有非常大的流动性,道路运行条件错综复杂,人车混行和各种车辆混行的现象普遍,许多地方的交通设施及管理水平跟不上机动车的发展速度,加上驾驶员的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等人为因素,使机动车风险增大,出险的概率远远高于静止状态的其他财产保险。机动车的运行路线不固定,常常异地出险,使得保险标的及其风险很难为保险人所控制,并给机动车的承保和索赔带来诸多不便。

(四)机动车保险利益具有扩张性

机动车保险中,针对汽车所有者和使用者往往不是同一个主体,机动车保险条款一般都规定:被保险人自己本人使用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使用车辆时,也被视为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果发生保险单上约定的事故,保险人同样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特别规则即“从车”原则,该规则是为了更好地对被保险人和第三人提供充分的保障。但如果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或进行批注,否则,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机动车保险赔偿具有特殊性

在一般财产保险中,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人的赔偿额之和小于或等于保险金额,如果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部分损失,保险人赔偿后,其保险金额相应减少,如果保险赔款等于保险金额时,无论保险合同是否到期,保险责任即自行终止。而在机动车保险条款中规定,如果保险车辆部分损失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等于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终止;第三者责任险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约定赔偿后,无论每次事故赔款是否达到保险金额,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这与一般财产保险明显不同。

(六)机动车保险中被保险人自负责任与无赔款优待

为了促使被保险人注意维护、养护汽车,使其保持安全行驶的技术状态,并督促驾驶员注意安全行车,以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险合同一般都规定:根据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如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保险车辆在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第二年续保时可以按保险费的一定比例享受无赔款优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