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放射性皮肤癌

二、放射性皮肤癌

(一)放射性皮肤癌概述

放射性皮肤癌是在电离辐射所致皮肤放射性损害的基础上发生的皮肤癌。

交通事故损伤不是放射性皮肤癌致病原因。因此,不能以此条款评定伤残等级。即使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鉴定人确诊为放射性皮肤癌,也应当按照本标准4.3“伤病关系处理”的规定,判定损伤“没有作用”的,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除非事故车辆上装载放射性元素泄漏,造成放射性外照射致人损伤的事故,并且被鉴定人符合《放射性皮肤癌诊断标准》(GBZ219—2009)确诊为放射性皮肤癌,才可以按照本条款评定伤残等级。

(二)诊断标准

《放射性皮肤癌诊断标准》GBZ219—2009

4 诊断原则

应根据放射性职业史、皮肤照射史、射线种类、受照射剂量及病人的临床表现、病理学结果检查所见,进行综合分析,并排除其他原因造成的皮肤癌,方能诊断。

5 诊断

5.1 电离辐射接触史和皮肤照射史

身体局部受到短时间大剂量电离辐射所引起的受照射范围内皮肤组织损害按GBZ106诊断,在此基础上发生癌变;长期接触射线所引起的慢性放射性皮肤组织损害,多发生在双手等功能部位。

5.2 肿瘤发生在受电离辐射损害部位皮肤并排除皮肤转移癌的可能性。

5.3 有潜伏期,时间长短不一。

5.4 癌前表现为射线所致的慢性皮炎、角化增生或长期不愈的溃疡。

5.5 有组织病理学证实。

6 放射性皮肤癌分期

根据放射性皮肤癌不同的病理发展阶段和临床表现,按国际肿瘤分类方法(参见附录A)进行分期。

Ⅰ期(原位癌):肿瘤未突破真皮下层,局限于皮肤层。

Ⅱ期(局部浸润):肿瘤突破皮肤下层,浸润局部皮下组织。

Ⅲ期(局部转移):肿瘤局部周围一二级淋巴结转移。

Ⅳ期(肿瘤晚期):其他器官肿瘤转移。

【伤残等级评定要点】

1.有皮肤放射性外照射史,并发生放射性皮肤组织损害。

2.癌前表现为射线所致的慢性皮炎、角化增生或长期不愈的溃疡。

3.病理检验:确诊为皮肤癌。

4.排除皮肤转移癌的可能性。

5.鉴定时机:病理确诊即可。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