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

【案例2】

一、鉴定意见书

××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02号

一、基本情况

委托人:××市人民法院

委托鉴定事项:颅脑外伤后精神伤残程度

受理日期:2017年11月23日

鉴定材料:①鉴定委托书1页;②××市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一审卷宗一册

鉴定日期:2017年11月24日

鉴定地点:本司法鉴定所

在场人:膝某(被鉴定人的儿子)

被鉴定人:陈某某,女,52岁,住址(略),居民身份证号(略)

二、基本案情

被鉴定人于2017年4月2日因交通事故致头颅外伤,现申请鉴定其精神伤残程度。

三、资料摘要

1.委托方提供的材料

××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摘要:被鉴定人于2017年4月2日住××市人民医院(住院号:1708505),伤后有昏迷,于2017年4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伤。

2.现场调查

被鉴定人的儿子反映:陈某某既往身体健康,在一家单位食堂烧饭。受伤后表现头昏,头痛,记忆力下降,做事丢三落四等。

四、鉴定过程

1.根据《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SF/Z JD0104001—2011)对被鉴定人进行精神检查。

2.精神检查

意识清晰,年貌相符,交谈合作,对答切题,对家中一般情况能正确回答。称自己原来在单位食堂上班,一个月2400块钱。问其是怎么受伤的?称那天骑电瓶车下班时被撞的,怎么到医院的不知道,存在顺行性遗忘。问其现在有何不适?答:“头昏,头痛,睡觉不好,睡不着觉,一惊就醒,记性不好,拿了东西一会儿就忘了。”问其现在做什么?答:“去上班了,原来给领导烧菜,现在只能做杂事,捡捡菜,扫扫地,还有两年就退休了,我不能做事,单位也照顾我。”未发现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

3.辅助检查

韦氏智力测验(IQ):80。

脑电地形图检查(脑波号:177994)示:未见典型癫痫样放电及局灶性改变。

头颅CT检查(影像号:CT0103905)示:颅脑平扫未见明显异常。

五、分析说明

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伤残评定规范》(SF/Z JD0104004—2014)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被鉴定人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精神伤残程度评定。

2.被鉴定人既往身体健康,社会功能正常。半年多前有脑震荡病史伴意识障碍史,伤后至今遗留头昏、头痛、记忆力下降等症状。鉴定检查发现其有顺行性遗忘,有头昏、头痛等躯体不适主诉,称自己现在睡眠不好,记忆力下降,虽然能上班但不能胜任以前的工作,只能打打杂、扫扫地。未见明显的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韦氏智力测验(IQ):80。对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伤残评定规范》6.3条,评定其为脑震荡综合征,符合十级伤残的评定标准。

六、鉴定意见

脑震荡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司法鉴定人:×××

司法鉴定人:×××

复核人、司法鉴定人:×××

二○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二、鉴定意见的异议

《××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02号)以下简称为 “精神病鉴定”。结合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如下:

(一)“精神病鉴定”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伤残评定规范》(SF/Z JD0104004—2014)的相关规定

1.“精神病鉴定”诊断陈某某“脑震荡”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伤残评定规范》(SF/Z JD0104004—2014)5.5.3的规定

(1)《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伤残评定规范》(SF/Z JD0104004—2014)

5.5 诊断

5.5.3 脑震荡后综合征的诊断必须在排除脑实质性损害后确证存在脑震荡,即存在短暂意识丧失和逆行性遗忘。

(2)鉴定人庭审陈述

1)对专家辅助人提问的如何确定陈某某存在“顺行性遗忘”,鉴定人陈述是依据陈某某“被撞后不知道怎么到医院”的叙述确定的。

2)对专家辅助人提问的“顺行性遗忘”和“逆行性遗忘”有何区别,鉴定人未作回答。

3)对专家辅助人提问的陈某某“顺行性遗忘”是否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脑震荡”的诊断标准,鉴定人未作正面回答,讲陈某某的“脑震荡”是其住院的临床诊断。

(3)“精神病鉴定”违反技术规范的表现

1)“顺行性遗忘”和“逆行性遗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如被鉴定人发生颅脑外伤“之后”的一些事情不记得,就是“顺行性遗忘”。“精神病鉴定”诊断陈某某存在“顺行性遗忘”是正确的。

如被鉴定人发生颅脑外伤“之前”的一些事情不记得,就是“逆行性遗忘”。根据“精神病鉴定”的“精神检查”记载,陈某某的遗忘不是“逆行性遗忘”。

2)“精神病鉴定”诊断陈某某“脑震荡”违反技术规范

“脑震荡”的临床诊断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诊断标准是一致的。只是临床诊断是为了治疗,法医鉴定的目的是确定赔偿范围。

“脑震荡”诊断标准有两条:一是“短暂意识丧失”,二是“逆行性遗忘”。陈某某是“顺行性遗忘”,而不是“逆行性遗忘”。因此,临床诊断陈某某“脑震荡”和“精神病鉴定”诊断“脑震荡”均是错误的。

鉴定人将陈某某的“脑震荡”诊断违反技术规范的责任归咎于陈某某就诊医院,既违反技术规范的规定,又说明鉴定人对陈某某的鉴定工作极不负责任。对临床诊断的是否正确进行甄别,是法医鉴定最基本的要求,否则就没有必要进行鉴定。

2.“精神病鉴定”的鉴定意见陈某某“脑震荡综合征”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伤残评定规范》(SF/Z JD0104004—2014)4.1.2的规定

(1)《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伤残评定规范》(SF/Z JD0104004—2014)

4.1 评定原则

4.1.2 进行精神伤残程度评定时,首先应评定被评定人的精神状态,根据《CCMD-3》或《ICD-10》进行医学诊断;在确认被评定人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基础上,考察精神症状对被评定人的日常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等的影响,根据受损程度评定精神伤残等级。

(2)鉴定人庭审陈述

对专家辅助人提问依据什么标准诊断陈某某“脑震荡综合征”的,鉴定人回答是依据《ICD-10》诊断陈某某“脑震荡综合征”。

(3)“精神病鉴定”违反技术规范的表现

1)《ICD-10》是技术规范规定的诊断标准之一,但仅对“脑震荡综合征”进行描述,没有详细的诊断标准。

2)“脑震荡综合征”应当按照《CCMD-3》的规定进行诊断。《CCMD-3》是技术规范规定的诊断标准之一,有较详细的诊断标准。

3)“脑震荡综合征”的诊断前提是患者有“脑震荡”。陈某某不能诊断为“脑震荡”,按照《ICD-10》或者《CCMD-3》的规定,就不能诊断为“脑震荡综合征”。

因此,“精神病鉴定”将没有“脑震荡”的陈某某鉴定为“脑震荡综合征”从根本上违反了技术规范的规定。

(二)“精神病鉴定”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

1.《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

(一)国家标准;

(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2.“精神病鉴定”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表现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伤残评定规范》(SF/Z JD0104004—2014)是司法部制定的技术规范。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应当严格遵守该技术规范。“精神病鉴定”名义上是按照技术规范进行鉴定,实质上却多处违反技术规范的规定。因此,“精神病鉴定”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精神病鉴定”的鉴定意见陈某某“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违反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录B.4的规定

1.《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

(1)精神障碍定残的标准

精神障碍定残的标准

(2)如何评定伤残等级

1)是否有障碍参照附录B.2确定。

B.2 精神障碍

B.2.1 症状标准

有下列表现之一者:

a)智能损害综合征;

b)遗忘综合征;

c)人格改变;

d)意识障碍;

e)精神病性症状(如幻觉、妄想、紧张综合征等);

f)情感障碍综合征(如躁狂综合征、抑郁综合征等);

g)解离(转换)综合征;

h)神经症样综合征(如焦虑综合征、情感脆弱综合征等)。

B.2.2 精神障碍的认定

a)精神障碍的发病基础需有颅脑损伤的存在;

b)精神障碍的起病时间需与颅脑损伤的发生相吻合;

c)精神障碍应随着颅脑损伤的改善而缓解;

d)无证据提示精神障碍的发病存在其他原因(如强阳性家族史)。

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均为内源性疾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不属于人身损害所致的精神障碍。

2)如何确定伤残等级依据“生活自理能力”程度确定,参照附录B.4确定。

B.4 生活自理能力

具体评价方法参考《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 31147)。

2.鉴定人庭审陈述

(1)对专家辅助人提出按照什么标准鉴定陈某某“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程度轻度受限”,鉴定人没有讲出具体的标准。

(2)对专家辅助人提出“日常生活能力”包括哪些项目,鉴定人没有讲出具体的项目。

3.“精神病鉴定”违反鉴定标准的表现

(1)“精神病鉴定”没有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录B.4的规定,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 31147)评定陈某某的“日常生活能力”丧失程度。

(2)鉴定人不知道需要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 31147)评定陈某某的“日常生活能力”丧失程度。

(3)即使“精神病鉴定”没有按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 31147)评定陈某某的“日常生活能力”丧失程度,也应当按照“日常生活能力”的其他标准进行鉴定。然而,“精神病鉴定”没有按照任何标准鉴定陈某某的“日常生活能力”丧失程度。

(4)鉴定人是依照自己主观臆断鉴定陈某某“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四)“精神病鉴定”违反新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有关精神障碍评定十级定残的规定

1.新旧标准的规定

(1)新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的规定

5.10.1 1)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2)旧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十级伤残的规定

4.10.1 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2.鉴定人庭审陈述

(1)对专家辅助人提问在分析说明中的最后一句话“对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伤残评定规范》6.3,评定其为脑震荡综合征,符合十级伤残的评定标准”是否使用新的标准,鉴定人回复在分析说明中明确是按照新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确定的。

(2)对专家辅助人提问新旧标准有关精神障碍评定十级伤残有何区别,鉴定人回复去问作出伤残意见的鉴定人。

3.“精神病鉴定”违反鉴定标准的表现

(1)《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伤残评定规范》明确依据6.3所规定“脑震荡综合征”鉴定的十级伤残,是按照旧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确定。

(2)新旧标准有关精神障碍评定十级伤残的规定已作不同的规定。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录B.2的规定,“脑震荡综合征”已不能鉴定为十级伤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