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9】

【案例9】

一、鉴定意见书

××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中西医司[2017]临鉴字第2139号

一、基本情况

委托人:××市××区人民法院

委托鉴定事项:对董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

受理日期:2017年9月26日

鉴定材料:①××市××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一份;②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部分病历资料;③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影像片3张

鉴定日期:2017年10月13日

鉴定地点:××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室

在场人员:被鉴定人代理人

被鉴定人:董某某,男,63岁,住址(略),居民身份证号(略)

二、基本案情

据××市××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记载:2015年9月12日,董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现委托对其受伤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

三、资料摘要

1.××市第二人民医院2015年9月12日~2015年10月8日住院病历(住院号:20151547708)

入院情况:董某某,男,56岁。因“右小腿外伤后疼痛,活动障碍半小时”入院。查体:右肘局部皮肤挫伤,右小腿内侧局部皮肤裂伤,已缝合,右小腿下段肿胀,成角畸形,可及明显骨擦感及骨擦音,有反常活动,右足足背动脉搏动良好。X线:右胫腓骨下段骨折。

住院经过:患者术前骨骼牵引制动,同时行酒精湿敷感染创面,使用抗生素治疗皮肤感染。于2015年9月29日行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手术顺利。

出院诊断: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肘皮肤挫伤,高血压病。

2.××市第二人民医院2017年4月20日~2017年4月29日住院病历(住院号:2017233086)

入院情况:董某某,男,57岁。因“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术后18月要求取内固定”入院。现患者在门诊摄片复查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术后骨愈合,要求取内固定。收住入院,右小腿陈旧性瘢痕,局部无皮疹,无破溃,无压痛,无叩击痛。

住院经过:入院后予完善各项检查,于2017年4月24日行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手术顺利。

出院诊断: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

四、鉴定过程

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 JDO103003—2011)、《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SF/Z JD0103006—2014)及作业指导书进行法医学检验及阅片:

1.法医学检验

被鉴定人董某某,男性成人,神志清,精神可,拄拐入本所法医室,对答切题,检验合作。自诉:伤后右腿肿胀疼痛,右踝关节僵硬。右小腿下段前侧可见两条瘢痕,分别长5cm、6cm,右小腿至踝关节稍肿胀,右小腿下段压痛,右踝关节活动稍受限,下蹲受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双下肢长度未见明显差异,右下肢肌肉较左侧稍有萎缩。

2.阅片

××市第二人民医院2015年9月12日X线(1150912101)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可见碎骨片。

××市第二人民医院2017年4月17日X线(11704173)示:右胫腓骨下段陈旧性骨折,内固定在位,断端对位对线可,可见骨质缺损。

××市第二人民医院2017年6月9日X线(1170609146)示:右胫腓骨下段陈旧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改变,断端骨质不均,可见一空洞。

××市第二人民医院2017年10月13日(1171013066,补充材料)示:右胫腓骨下段陈旧性骨折,断端骨质愈合,骨质不均匀,骨质疏松改变,可见一空洞。

五、分析说明

经对现有文证资料审查,并结合本所检验及阅片所见,综合分析:

1.被鉴定人董某某于2015年9月12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外伤史明确,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肘皮肤挫伤,高血压病”,予“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治疗。现内固定已取出,治疗情况相对稳定。

目前本所检验右下肢遗留瘢痕,右小腿至踝关节稍肿胀,右小腿下段压痛,右踝关节活动稍受限,下蹲受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双下肢长度未见明显差异,右下肢肌肉较左侧稍有萎缩。阅片见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可见碎骨片;阅复查片见腓骨下段陈旧性骨折,断端骨质愈合,骨质不均匀,骨质疏松改变,可见一空洞。

其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 18667—2002)4.10.10 i)及附录A.10之条款,综合评定为十级。

2.被鉴定人董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 1193—2014)10.2.14及附录A之相关条款,结合损伤及临床治疗经过,被鉴定人董某某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六、鉴定意见

1.被鉴定人董某某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十级。

2.被鉴定人董某某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司法鉴定人:×××

司法鉴定人:×××

授权签字人:×××

二○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二、鉴定意见的异议

《××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西医司[2017]临鉴字第2139号)以下简称为“中西医鉴定”。根据2017年12月18日上午在庭审中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质证的情况,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如下:

(一)“中西医鉴定”的鉴定检查违反技术规范

1.关节活动度检查违反技术规范

(1)技术规范的规定

《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 JD0103003—2011)有关“关节功能障碍”检查的规定如下:

4.10.7 关节功障碍:对于骨与关节损伤所致的关节功能障碍,测量关节的被动活动度;对于肌腱、周围神经损伤所致的关节功能障碍,测量关节的主动活动度。具体方法见附录A.1。

(2)“中西医鉴定”的法医学检验及鉴定人李某某的说明

1)法医学检验

右小腿下段前侧可见两条瘢痕,分别长5cm、6cm,右小腿至踝关节稍肿胀,右小腿下段压痛,右踝关节活动稍受限,下蹲受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双下肢长度未见明显差异,右下肢肌肉较左侧稍有萎缩。

2)鉴定人的说明

鉴定人李某某讲没有记载测量董某某双侧踝关节的活动度,鉴定检查时也没有拍照。

(3)“中西医鉴定”违反技术规范的表现

根据技术规范的要求,关节活动度的检查应当按照上面的图示方法和文字说明进行检查。“中西医鉴定”既没有董某某双侧踝关节的测量度数,又没有检查照片。怎么能够证明“中西医鉴定”按照技术规范的规定检查董某某双侧踝关节的活动度。

在鉴定意见书中“法医学检验”的内容应当将检查的数据作客观的记载,“分析说明”是对“法医学检验”的检查数据进行分析,并作出鉴定意见。而“中西医鉴定”在“法医学检验”中没有董某某右踝关节活动度的数据,而将应在“分析说明”中说明的问题“董某某右踝关节活动是否受限”的意见写在“法医学检验”中。

“中西医鉴定”没有董某某的双侧踝关节活动度的数据,依据什么认定董某某“右踝关节活动稍受限”呢?

2.日常活动能力检查违法技术规范

(1)技术规范的规定

《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 JD0103003—2011)有关“日常生活能力”检查的规定如下:

4.3.8.7 日常活动能力评定:日常活动能力包括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五项。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完全护理依赖);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以上需要护理(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以上需要护理(部分护理依赖)。

(2)中西医鉴定的法医学检验及鉴定人李某某的说明

1)法医学检验

右小腿下段前侧可见两条瘢痕,分别长5cm、6cm,右小腿至踝关节稍肿胀,右小腿下段压痛,右踝关节活动稍受限,下蹲受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双下肢长度未见明显差异,右下肢肌肉较左侧稍有萎缩。

2)鉴定人的说明

鉴定人李某某不知道“日常活动能力”有评定标准,鉴定也没有按照“日常活动能力”评定标准进行鉴定。经专家辅助人提示,鉴定人李某某讲“日常活动能力”评定标准是鉴定护理依赖程度的,而不是鉴定伤残等级的。

(3)“中西医鉴定”违反技术规范的表现

“日常活动能力”评定标准是临床康复医学方面的一个检查标准。法医学鉴定是借用该标准。在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时可以使用该标准,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也可使用该标准。

技术规范规定的日常活动能力包括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五项。应当按照这五个项目确定董某某是否存在“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而不是像鉴定人李某某随意对“日常活动能力”进行解释。

临床上的“日常活动能力”评定标准有一套较为详细的检查评分方法,比技术规范的规定更为复杂。

鉴定人李某某不懂“日常活动能力”评定标准,在鉴定中没有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鉴定也就不足为怪。

(二)“中西医鉴定”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

1.《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

(一)国家标准;

(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2.“中西医鉴定”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表现

在“中西医鉴定”的鉴定过程中写明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 JD0103003—2011)进行检查,然而对董某某右踝关节活动度的检查却违反了《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 JD0103003—2011)的规定。

《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 JD0103003—2011)是司法部制定的技术规范。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应当严格遵守该技术规范。“中西医鉴定”名义上是按照技术规范进行鉴定,实质上却违反技术规范的规定。因此,“中西医鉴定”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中西医鉴定”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 18667—2002)附则5.1的规定

1.《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 18667—2002)附则

5.1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

2.“中西医鉴定”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 18667—2002)附则5.1的表现

(1)鉴定人李某某讲董某某“下蹲受限”,并在鉴定检查中有记载。如董某某“下蹲受限”属实,造成“下蹲受限”的原因是下肢三大关节(髋关节、膝关节、踝关节)活动受限,实质上就是下肢关节活动度丧失,仍应按照鉴定标准规定的“下肢丧失功能”评定伤残等级,不属于附则5.1所规定“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

(2)鉴定人李某某讲董某某右小腿骨折仍有孔洞。如鉴定人李某某所讲情况属实,则董某某右小腿骨折仍然没有完全愈合,说明“中西医鉴定”在鉴定时机方面违反鉴定标准总则的规定。

(3)鉴定人李某某讲董某某下肢骨折影响负重功能。如果下肢骨折未完全愈合,必然影响下肢负重功能。如骨折完全愈合,则不会因行走、挑担等造成再次骨折。不知鉴定人李某某所讲“影响负重功能”是什么原因所致,完全是鉴定人李某某杜撰的。

(四)董某某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具备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

1.“中西医鉴定”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并且违反鉴定标准的规定

“中西医鉴定”没有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 JD0103003—2011)进行鉴定,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鉴定人李某某陈述董某某右踝关节丧失功能不构成十级伤残。因此,“中西医鉴定”违规使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 18667—2002)附则5.1。

2.董某某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具备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

基于“中西医鉴定”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和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 18667—2002)附则5.1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董某某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具备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

综上,“中西医鉴定”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和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 18667—2002)附则5.1的规定,董某某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具备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恳请人民法院采信重新鉴定的申请,维护司法公平正义。